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佩瑜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二七八建號建物,於本院民國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2018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952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第3 次公開拍賣之階段,嗣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76號卷宗 查核屬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10 0 年度壢簡字第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 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 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影響。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43 萬2,880 元,其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即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8之118 地號土地暨其上2492建 號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4278建號建物之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街73巷27號),已進行至第3 次拍賣 程序,其拍賣底價雖合計為269 萬6,000 元一節,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係對未保存登記4278 建號建物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街73巷 27號)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及於48之118 地號土地暨其上24 92建號建物,則停止執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僅以4278建號建 物之14萬1,000 元計算已足,其低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自 應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執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數額為準。又 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依 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 萬9,975 元 【計算式為:141,000 0.05(2 +10/12 )=19,975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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