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翰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複代理人 蔡秀雯
訴訟代理人 鄭雲圃
被 告 陳俊諺
翁何秀鳳
黃玉錦
呂亞臻原名呂玉貴.
温廷章
李垣海
蔡素真
童文蕙
陳素娥
李金靜
李志生
詹靜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睿寧
被 告 方增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翁何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亞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垣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素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童文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靜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增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諺、黃玉錦、温廷章、李垣海、蔡素眞、童文蕙、 陳素娥、李金靜、李志生、詹靜瑜及方增城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諺、翁何秀鳳、黃玉錦、呂亞臻、 温廷章、李垣海、蔡素眞、童文蕙、陳素娥、李金靜、李志 生、詹靜瑜及方增城(以下合稱被告13人)為「翰林華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 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13人至民國99年7 月 止,各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下稱系爭 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何秀鳳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黃玉錦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亞臻(原名呂玉貴)應給付原告1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温廷章應給付原告7 萬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李垣海應給付原告6 萬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蔡素眞應給付原告9,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童文蕙應給付原告2 萬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陳素娥應給付原告3 萬 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李金靜應給付原告2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李志生應給付原 告1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詹靜瑜應給 付原告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方增城 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垣海以:伊房子出租給他人,沒有住在那裡,也沒 有告知要繳管理費,之前伊只繳半價即每月500 元,伊都 有在繳,之後管理委員很亂,所以伊就沒有繳,之後管委 會開會決議要繳管理費時,也沒有通知伊開會,也沒有告 知伊要如何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陳素娥以:伊在83年進住之後都有按時繳納管理費, 直至94年期間因為管理費被污,於94年2 月之後就沒有人 來收取管理費,直到最近收到催繳管理費的通知,此外, 管理費的支出均未有明確的交代,且社區的汽車被破壞遭 竊,向管理員反應,卻說不關他們的事,到目前為止,管 理委員究竟是何人,伊不知道,所以拒繳;且伊不需要繳 這麼多錢,因為在沒有管委會的時候,伊只要繳管理費30 0 元,現在卻要繳600 元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詹靜瑜以:在93年之前伊住在那裡,伊有繳納管理費 ,伊不知道原告為何主張積欠90年11月的管理費,之後伊 在96年3 月之後就搬走了,所以沒有繳納管理費,沒有繳 納的原因是伊沒有住在那裡,且之前污錢的主委換人之後 ,新任主委也沒有向伊告知要繳管理費,且社區的清潔維 護保全的工作都沒有做好,甚至在伊住在那裡的期間伊的 機車也遭毀損,管委會都沒有幫伊處理,實在不知道為何
要繳錢給管委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翁何秀鳳以:伊的房子是空屋,但是都向伊收1,000 元的管理費,後來伊有出租給別人都有繳納每月1,000 元 ,承租人搬走之後,我要求空屋的500 元,但是管委會拒 絕我,且伊所繳的管理費被他人侵佔,所以伊沒有繳納管 理費,原告請求給付欠繳的期間,之所以陸陸續續的繳, 是因為有一段期間伊的朋友有去住,伊的朋友幫伊繳納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俊諺、黃玉錦、呂亞臻(原名呂玉貴)、温廷章、 蔡素眞、童文蕙、李金靜、李志生及方增城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86年8 月15日八六府工建字第14776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翰林華城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律師函暨回執、欠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86年度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89年4 月份第一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單 、簽到簿等為證,復為被告李垣海、陳素娥、詹靜瑜及翁何 秀鳳不爭執,而被告陳俊諺、黃玉錦、呂亞臻(原名呂玉貴 )、温廷章、蔡素眞、童文蕙、李金靜、李志生及方增城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為翰林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13人 為翰林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桃園縣政府86年8 月15日八六府工建字第147760號函暨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翰林華城社區規約為證,至於被告 是否有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垣海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6 萬2, 000 元之事實,有律師函、欠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為證, 被告李垣海雖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 「…我的承租人說應該沒有欠繳這麼多管理費…」等語, 此有本院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上開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故該所辯 ,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靜瑜未繳納如附表「欠繳月份」所示之管
理費用4 萬2,000 元之事實,有律師函、欠繳管理費住戶 明細表為證,被告詹靜瑜對於96年3 月以後未繳納管理費 之事實不爭執,並辯稱:「在93年之前我住在那邊,我有 繳納管理費,我不知道原告為何主張積欠90年11月的管理 費,」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以採信。(三)原告主張被告翁何秀鳳、陳素娥未繳納如附表「積欠金額 」所示之管理費用之事實,有提出律師函、欠繳管理費住 戶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翁何秀鳳、陳素娥所不爭,惟被 告翁何秀鳳辯稱:「我的房子是空屋,但是都向我收1,00 0 元的管理費,後來我有出租給別人都有繳納每月1,000 元,承租人搬走之後,我要求空屋的500 元,但是管委會 拒絕我」等語;被告陳素娥辯稱:「…但是我認為不需要 繳這麼多錢,在沒有管委會的時候,我們只要繳管理費30 0 元,現在卻要我們繳600 元不合理」等語,此分別有本 院100 年1 月24日及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惟查翰林華城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2 款約定:「管 理費;一、以戶為單位,每戶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壹仟 元(龍興住戶、一樓為伍佰元、二樓以上為陸佰元);二 、如需變更收費標準、管委會可做成決議,但需考量收、 支平衡原則、公平性為原則,實施後必須向區分大會報告 」。再據86年度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③龍興路590 號至600 號住戶或空戶壹樓每戶均繳納500 元,二至七樓 住戶或空戶每戶繳納600 元正」及89年4 月份第一次會議 紀錄記載:「3.自89年4 月1 日起空戶亦應收取1,000 元 管理費;決議:管理費不因空戶而減少支出,管理費是永 續為未來之公共設施換修作準備,故決議一致通過…」, 此有86年度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89年4 月份第一次會議紀 錄可稽,足認原告已按規約作出空戶應收取1,000 元及龍 興路590 號至600 號空戶二至七樓住戶或空戶每戶繳納60 0 元之決議,故上開被告翁何秀鳳及陳素娥所辯,不足為 採。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諺、黃玉錦、呂亞臻)、温廷章、蔡 素眞、童文蕙、李金靜、李志生及方增城未繳納如附表「 欠繳月份」、「積欠金額」所示管理費用之事實,有律師 函、欠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為證,而被告陳俊諺、黃玉錦 、呂亞臻(原名呂玉貴)、温廷章、蔡素眞、童文蕙、李 金靜、李志生及方增城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13人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所 示之管理費,為正當。
五、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 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 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垣 海辯稱:「管委會要開會決議要繳管理費時,也沒有通知我 們開會」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惟查,原告分別於86年5 月15日、89年4 月1 日及99 年7 月27日召開所有權會議,並通過各該決議,業據原告提 出86年度所有權人會議紀錄、89年4 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名單及簽到簿等為證,被告李垣海雖質疑會議召集 程序之合法性,然依上開說明,各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其 決議仍屬有效,被告李垣海復未證明各該召集程序有何違反 法令致無效之情形,是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六、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 然會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 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 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 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 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47條第 3 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或抵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又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 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係爭管理費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3 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 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 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陳素娥、詹靜瑜 及翁何秀鳳自不得援引原告未儘管理之責或管理費遭人侵佔 云云,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陳素娥、詹靜 瑜及翁何秀鳳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被告 陳俊諺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翁何秀鳳應給付原告2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玉錦應給付原告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呂亞臻 (原名呂玉貴)應給付原告1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温廷章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李垣海應給 付原告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蔡素眞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八)被告童文蕙應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陳素娥應給付原告 3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 李金靜應給付原告2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9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十一)被告李志生應給付原告1 萬9,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詹靜瑜應給付原 告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三 )被告方增城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應由敗訴之被告13人依比例分別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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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 門牌號碼 │每月金額(│ 欠繳月份 │ 積欠金額 │訴訟費用負│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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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俊諺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6年8 月~99 年│ 36,000元 │百分之6 │
│ │ │龍安六街6號 │ │7 月,共36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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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翁何秀鳳│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7年8 月~99 年│ 24,000元 │百分之4 │
│ │ │龍安六街12號│ │7 月,共24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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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玉錦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7年2 月~99 年│ 30,000元 │百分之5 │
│ │ │龍安六街12之│ │7 月,共30期。│ │ │
│ │ │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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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呂亞臻(│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0年8 月~99 年│108,000元 │百分之19 │
│ │原名呂玉│龍安六街14號│ │7 月,共108 期│ │ │
│ │貴) │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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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温廷章 │桃園縣中壢市│1,000 元 │93年8 月~99 年│ 72,000元 │百分之13 │
│ │ │龍安六街14之│ │7 月,共72 期 │ │ │
│ │ │1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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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垣海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4年6 月~99 年│ 62,000元 │百分之11 │
│ │ │龍安六街16之│ │7 月,共62期。│ │ │
│ │ │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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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蔡素眞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8年11月~99 年│ 9,000元 │百分之2 │
│ │ │龍安六街17之│ │7 月,共9 期。│ │ │
│ │ │1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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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童文蕙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7年11月~99 年│ 21,000元 │百分之4 │
│ │ │龍安六街19號│ │7 月,共21 期 │ │ │
│ │ │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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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素娥 │桃園縣中壢市│600元 │94年2~99年7 月│ 39,600元 │百分之7 │
│ │ │龍興路594號2│ │,共66期。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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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靜 │桃園縣中壢市│600元 │96年8 月~99 年│ 21,600元 │百分之4 │
│ │ │龍興路594號6│ │7 月,共36期。│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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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生 │桃園縣中壢市│600元 │96年11月~99 年│ 19,800元 │百分之4 │
│ │ │龍興路596號6│ │7 月,共33期。│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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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靜瑜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6年2 月~99 年│ 42,000元 │百分之8 │
│ │ │龍安六街17之│ │7 月,共42期。│ │ │
│ │ │5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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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增城 │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93年7 月~99 年│ 70,000元 │百分之13 │
│ │ │龍安六街5之5│ │5 月,共70期。│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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