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237號
CLEV,100,壢簡,23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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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菁
被   告 高陞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美嬌對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叄拾萬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296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訴 外人張美嬌(下稱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4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對被告高陞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 就此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只為負責人,被告公司全由最大 股東負責營運,訴外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然被告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訴外人所登記之出資額為30萬元, 且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見被告公司上開 異議不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 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告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通知函,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對被告公司之系爭 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 被告公司就此聲明異議,則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作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查訴外人對被 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既業經登記,有卷附歷次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被告公司縱使為反於此等登記事項之抗辯,不問是否 屬實,皆不得對抗原告甚明;矧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 未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實體上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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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陞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