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
被 告 龍大莊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服務期間為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獲被告以函通知不再續約事, 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若否,則視為本約展期一年,被告通知未合 於約定,故視為中途解約,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3 項 給付補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 萬8,000 元,經原告屢次 聯繫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時,有向原告表示伊 要招標保全公司,故於該時就有告知伊不再續約,至於原告 所稱必須要在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只是通知對方 的證明方法而已,當時含原告公司總共有7 、8 家保全公司 投標,最後由龍翔保全公司得標,伊於99年12月25日通知原 告說是由龍翔保全公司得標,且告訴原告說不再續約;另伊 對於系爭保全契約條款有效性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 每月服務費為8 萬8,000 元,若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兩造 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契約即自動延長一 年;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龍管字第9908120004號函告知 原告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於翌日即99年 12月30日收受該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告99年12月29日龍管字第9908120004號函、桃園府前(21支 )郵局第1875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據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門禁 管制、防火防盜、會客登記、預防破壞、災難救助、車輛 管制、夜間巡邏、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依此約定可知,原 告所提供者是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且非屬僱傭或承攬關係 ,故兩造間之契約是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二)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 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 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之由來。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保全 契約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自動展期一年, 嗣後亦同」,惟依其文義解釋,系爭契約於每年12月31日 屆滿,而當事人一方若未於屆滿前一個月即11月30日以前 ,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系爭契約即於隔年1 月 1 日起至隔年之12月31日仍屬有效,自是屬默示更新契約 之規定,與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截然不同,是原告據此約 定,主張被告應於1 個月前提前通知原告,但被告卻遲至 99年12月30日方以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不生終止效力云 云,無異係就上開約定之文意有所誤解。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48 條規定 自明,再法諺有云,契約有爭議時,應作不利於擬文者之 解釋。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我是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3 條第2 、8 款、第11條、第12條第1 、2 款、第16 條及第25條第2 款。我對契約的條款的有效性有爭議;合 約第10條第二款應該基於消保法的規定,條約的約定有疑 義時,應該要以利於消費者的立場,我們認為我們已經用 電話通知即可,不需要如契約所載,必須要用書面通知」 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 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 ,視為本約自動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所示,其中「本 契約屆滿前一個月」所指為何,是否即指系爭契約屆滿前
一個月即應為書面通知,於文義解釋上因存在「本約屆滿 前一個月(內),一方…」之可能性,是前開約定於解釋 非無疑義,且被告雖於99年12月3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惟 從信函中已表示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主 觀上應係確信其已依約告知原告,參以上開約定係以默示 續約之方式繼續維持法律關係,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在合約期限內如要求乙方( 即原告)中途中止契約時,應支付乙方中途終止契約之壹 個月服務費(即捌萬捌仟貳佰元整),作為乙方人員安置 、遣散之補償費用,是上開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對被告已 失公平。是於文義另有解釋可能之情形下,就系爭契約為 原告一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此點而論,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既有解釋之疑義存在,於 本件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上開第8 條第1 項之約 定,即應解為於本約屆滿前一個月內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再續約,本約自動展期,而被告已於契約屆滿前之99年12 月30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已如前述,是系爭保全契約於99 年12月31日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自無何違約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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