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虎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訴訟代理人 曾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99年2 月24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5日向原告訂購機油等數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8,100 元,前揭貨物原告已經依 約交付被告完畢,惟貨款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據民法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緣原告為被告公司長期上游供貨商,於98年 12月原告所售於被告之油品貨號5W50一批,具有嚴重瑕疵, 經本公司緊急通報原告公司業務林柏志先生,到被告公司確 認該瑕疵油品並商討善後問題,事隔數禮拜後,於99年3 月 29日,林柏志先生逐會同原告公司協理黃子益、經理黃建斌 3人至被告公司抽樣 (同槽未分裝之油品,崇岱公司貨號: 1X7-6253-C9 ),並帶回檢驗,其結果證實該批油品有嚴重 瑕疵(低溫流動點嚴重不足)導致被告公司之北京經銷商即 日亞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亞車業)拒付該筆貨款及運 費,並終止年度經銷合約,共計436,970 元,其間,被告公 司多次口頭催促原告公司提出解決方法,並有泰山郵局0002 91號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一直推諉其責,根據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此本公
司唯有扣留其次月貨款作為補償,但原告在無預警情況下對 本公司提起訴訟,對於損害一事置之不理,有失公道,更於 99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庭,竟公然謊稱,該瑕疵油品並非 原告公司所有,可見原告推諉之意甚為明顯,對此,被告提 供從97年至民國99年間之出貨單及其發票,足以證明原告公 司為被告公司此項油品之唯一長期供應商不假,且該瑕疵油 品確實出於原告不假。又被告公司係長期向原告公司訂購AP I SM級5W50全合成汽車潤滑油,SM級為全世界油品認證最高 等級,5W番號之潤滑油所應有低溫流動點係在零下40攝氏度 左右,故實無必要再添加任何添加劑,被告公司並要求將此 項油品染成市場獨有之黃綠色(作市場區隔),從97年至98 年底止從未更改。被告公司初第一次以200 公升圓桶除外, 爾後均以1000公升(四角槽)裝出貨至被告公司倉庫,被告 公司再行分裝出售,分裝流程相當單純,被告可以提供分裝 人員即證人劉婉萍,到庭說明分裝流程及證明被告絕無另行 添加任何添加物於此項油品,故此項油品之瑕疵完全係被告 公摻配內容及品管漏洞所造成,不應由下游經銷商承擔損害 ,故原告公司應負品管保證之責。(二)因原告提供之油品 有瑕疵,而被告同意日亞車業辦理退貨,但因兩岸通商條例 限制,未能將該批貨物退回,只能就地銷毀.而貨款及運費 均由被告公司吸收(貨款金額60,800元及運費17,955元), 並終止合作關係(年度合約總金額360,000 元),是原告提 供之油品造成被告損害共計258,755 元(計算式:損失應收 貨款60,800元+運費損失17,955元+損失99年度合約$360,0 00元之毛利50%即180,000元=258,755 元),故依據民法第 334條、第360條規定,應就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中予以 抵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2月1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 日、99年3月5日之貨款共計338,1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 送貨單各影本4 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 說明,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所積 欠之貨款共計338,100 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 屬可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於98年 9月4日向原告購買油品,復於98年12月1 日出貨該批油品至 北京,98年12月7 日再向原告購買上開相同貨號之油品,事 後北京客戶於99年1 月20日通知被告該批出貨至北京之油品 有問題,完全結凍無法使用,而被告亦於同日通知原告,是 被告於98年9月4日向原告訂購之油品有品質上之瑕疵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於98年9月4 日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存有品質上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據提出原告於99年3 月17日自98 年12月7 日進貨油品抽樣之檢驗報告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 內容有記載:「一、先將貴公司取回的油品A,檢驗其流動 點:-18℃與本公司留底樣品的流動點:-42℃,且第二次取 樣B的流動點:-30℃ ,其三個數據差異很大。」之文字, 而原告於98年9月4日向被告銷售之油品,其流動點為-42℃ ,此有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8年9月3日 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劉婉萍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9月4日原告公司有送貨一批5W50是否有印象?)答: 我知道,油品是一槽一槽來,一槽有1000公升,容量是200 公升的五桶,貨到後我就會分裝成小箱子後賣至北京日亞公 司,分裝的小箱子上面會載油品進貨簽收日期,所以會知道 是哪一批的貨。後來北京客人反應油品變成果凍,未超過零 下5 度。原告的油品進貨時會附上檢驗報告,我們會核對檢 驗報告及槽上的編號,確認無誤後我們才會簽收。該批油品 12月左右過半數出貨至北京,其餘油品內銷,客戶直至隔年 1 月才反應油品有問題,所以12月時還有向原告叫貨。分裝 的時候沒有再添加其他東西,原告的油品到後就直接分裝。 」(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原告至 被告取樣本的時候有無9月4日出的貨?)答:99年3 月17日 及99年3月22日原告至公司取樣是98年12月7日的貨,9月4日 的油已經出貨完畢,除了出售給北京公司外其餘出售給臺灣 公司。出給北京公司152瓶,每瓶2公升,共304公升。」( 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答:銷貨至大陸北 京的貨有304公升,其他696公升銷貨給臺灣的保養廠,如庭 呈出貨單。第一張9月2日協益汽車要購買12瓶,因為存貨數 量不足8瓶,有告知待至9月4 日進貨後,再出貨給協益汽車 。最後壹張12月31日劉勤斌要購買24瓶,9月4日的存貨尚有 15瓶,不足9瓶由12月7日的進貨補足。出貨單的出貨數量合 計為1034公升。出貨編號有分為A05502為二公升包裝,A055 04為四公升包裝。上開二客戶的貨皆為二公升包裝。出貨至 北京的包裝為二公升。」(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足見原告於98年9月4日銷售予被告之5W50油品共 計為1000公升,而其中有304公升由被告銷往北京,其餘696 公升則銷售至臺灣,然就該油品與原告於98年12月7 日提供 給被告之油品均為相同品質即兩者油品之流動點均為-42℃ ,且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向被告所銷售之油品經原告於99年 3月17日、99年3月22日取樣後,其第一次、第二次流動點分 別為-18℃與-30℃,顯與當初出貨之油品流動點之數據不符 ,是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出貨之油品確實在品質上存有瑕疵 ,又被告於98年9月4日進貨油品,於98年12月1 日銷售至北 京部分,業經北京經銷商反應全部凍結,無法使用。質言之 ,原告提供相同品質之油品予被告,不因提供之日期不同而 會產生品質相異之結果。據此,自可認定原告於98年9月4日 銷售予被告之5W50油品亦存有流動點品質上之瑕疵,是被告 所為之上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可採。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6 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於98年9月4日向原告購買油 品,復於12月1日出貨至北京,事後北京經銷商於99年1月20 日通知被告該批出貨至北京之油品有問題,完全結凍無法使 用,故該批油品存有約定品質上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有取得對原告主張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上開賠償之債務,是 被告執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茲就被告抵銷之項目說明如 下:
(一)損失應收貨款及運費部分:被告主張於98年9月4日向原告購 買之系爭油品,復於98年12月1 日出貨至北京,事後北京經 銷商於99年1 月20日通知被告該批出貨至北京之油品有問題 ,因兩岸通商條例限制而銷毀,未能將系爭油品運回,而損 失應收貨款及運費分別為60,800元、17,955元等情,業據提 出出貨單、興航國際出口月帳單各乙份為證,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二)損失99年度合約之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本應增加之利 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主 張因原告提供系爭油品品質上存有瑕疵,導致日亞車業終止 98年合作關係並拒絕再續約定,故損失與日亞車業於簽定99 年度合約毛利為18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日亞車 業於97年12月28日簽定中國北京總經銷合約書及日亞車業於 99年11月26日聲明終止98年度代銷合約並不再續約之聲明書 各乙份為證,而上開總經銷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約之生 效始期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 壹年。期滿前兩個月雙方任何一方,若無書面表示不在續約 時,本合約以此類推自動生效。」,此有該合約書第2 條在 卷可證,是探究雙方締約之真意,係在於締約之一方若無在 合約期滿前兩個月向他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時,則該合 約之效力仍繼續生效,而事後原告提供系爭油品予被告,再 由被告轉由日亞車業於北京銷售,因系爭油品有品質上之瑕 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日亞車業未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前兩 個月終止上開合約,則99年度合約自動生效,雖日亞車業於 99年11月26日終止合約,已生效之合約無法終止,僅能發生 合約自99年11月26日起向後失效,然日亞車業於99年度均未 銷售原告之SW50之油品,係因系爭油品有品質上之瑕疵所致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被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雖 合約第4 條約定日亞車業每年區域經銷責任額最低36萬元, 惟日亞車業,於97年6月6日銷售36瓶,每瓶400元,貨款14, 400元,97年7月31日銷售45瓶,每瓶400元,貨款18,000 元 ,97年9月16日銷售36瓶,每瓶400元,貨款14,400元,97年 11月19日銷售48瓶,每瓶400 元,貨款19,200元,97年度銷 售額66,000元,於98年1月8日銷售126瓶,每瓶400元,貨款 50,400元,98年12月10日銷售152瓶,貨款60,800元,98 年 度銷售額111,200 元,有被告97年度、98年度銷退貨明細日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98年度之銷售額111,200元作為99年 度應有之銷售額,99年度因未銷售11,200元,而受有損害, 每公升油售價200元,進價68.775元,成本87.3 元(含包裝 、棧板重量、工資),每公升油利潤112.7 元,運費每公斤 38.86元,112.7元扣除38.86元,為每公升利潤73.84元,為 被告所自承,而銷售額111,200元之油品為556公升,556 公 升之利潤為41,055元(計算式:73.84元×556公升=41,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視為被告所失利益,是被告請求 所失利益41,0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
(三)綜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258,755 元(計算式:損失應收 貨款60,800元+運費損失17,955元+損失99年度合約之利益 即41,055元=119,810 元),故經被告抵銷抗辯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12,890元(計算式:338,100元-119,810 元= 212,89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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