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郭孟秀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平舜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O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坤樹所得遺產之範圍,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郭坤樹於民國( 下同)86年12月6日間死亡,原告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嗣於99年5月間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9司執協 字第34078號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扣押命令,經調閱卷宗後 ,始知被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坤樹同意 為訴外人尤紫祈於73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云云,於96年1月22日具狀 以尤紫祈、蒲秋福及郭坤樹之繼承人即郭偉琳、郭孟秀為債 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42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裁定,經 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6年2月19日發生效力(送達住址: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160巷89號之3)、96年3月14日確定在 案。被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並經鈞院先後於99年5月11 日、99年8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迄今已執行逾4 個月。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所提借據以觀,被繼承人郭坤樹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 契約,係於73年12月20日成立。然查:原告於63年6月14日 出生,於契約成立當時原告年僅十歲,實無知悉該保證債務 之可能。此外,被告自該債務成立以來,甚至被繼承人郭坤 樹於86年12月6日死亡後,亦未曾進行追討,原告更無從獲 悉該保證債務存在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針對上開債務拖 延長達二十多年,均無任何追償作業,延宕至96年1月間該 筆消費借貸債務早已罹於時效後,始遽然聲請支付命令,是 如由原告繼續履行該保證債務,尤屬顯失公平,況且,被繼 承人郭坤樹本身亦僅為連帶保證人,然保證責任之發生,繫 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 之情形已有不同;尤其,主債務之發生實與原告無直接關連 ,如仍由原告繼承該與其毫無關連之保證債務,進而對原告 之薪資(即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更對原告之生計影響至 鉅,益屬顯失公平。是本件被告之借款債權如由原告繼續履 行債務,應有顯失公平情事。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坤樹在80 年間左右已遷至彰化居住生活,未與原告住一起,而原告則 在新北市工作,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再者,依前述情形,足 見本件被繼承人郭坤樹保證債務係於原告年幼時即已成立, 被告復怠於行使權利,延宕至被繼承人郭坤樹已死亡多年, 甚至該債務更已罹於時效之後,始行為之,原告根本毫無知 悉保證契約債務之機會,應屬不可歸責。抑且進者,本件被 告疏未行使債權長達二十多年,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乙節,更係可歸咎於被告,如由原告承受此不利 益,而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實有失公允。再者,上揭支 付命令固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於96年2月19日發生送達 效力,於96年3月14日確定。惟查,原告早於91年9月間即因 三重都市計畫案執行拆除該址,原告並因此遭命強制搬遷, 故原告因實際上無法居住於該址,則本件是否得逕以寄存送 達方式為之,已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支付命令因未及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 原告既係遭政府以公權力命強制搬遷,因不能居住於該址, 始無法及時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俾便提出時效抗辯,並就 被告提出之借據上被繼承人郭坤樹簽名真偽、連帶保證債務
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復如前所述,原告既無從知悉本件保證 債務之存在,自更無法預見自己遭核發支付命令、寄存送達 等情事之可能。準此,如仍強令原告繼續履行對此天外飛來 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復查,原告每月 收入無幾,生活已至為困難,如遭被告對於固有財產薪資為 強制執行,原告之生計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當屬顯屬 失公平。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金樹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 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坤樹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 定;尤其,被告於原告被繼承人郭坤樹死亡前從未請求,延 遲長達23年後,其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始於96年間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原告應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始屬公允 。然被告卻逕以原告對第三人安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已逾被繼承人郭坤樹之遺產 範圍,遽爾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77年 台抗字第143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又縱認原 告係屬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然因本件執行名義係於96年間成 立,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於98年6月 12日生效後,原告亦因符合上揭規定而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併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衡情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更不待言。從而原告既僅於所得遺 產為限,始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逾此範圍(仍應 屬物之有限責任性質),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故因民法繼承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規定,原告實有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異議事由,爰依法提起 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之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 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仍無 改原告為訴外人郭坤樹之繼承人之事實,原告仍然繼承了訴 外人郭坤樹之「全部」債務,但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 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亦即仍為概括之繼承僅係負 有限之責任,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其債務人之身分,不因此而有所改變 。故繼承人如以其固有之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債權人於其 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繼承人自然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概繼承人以其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其所為之清償非第三人之清償, 亦非非債清償,而是債務清償自不待言。綜上所述,縱使原 告得以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前開板橋地院99年司 執字第3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收取原告之薪資仍無需 返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坤樹同意為訴外人尤 紫祈於73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迄未 清償,然郭坤樹於86年12月6日死亡,遂於96年1月22日具狀 以尤紫祈、蒲秋福及郭坤樹之繼承人即郭偉琳、郭孟秀為債 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 44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持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核 發96年度執字第12671號債權憑證,事後被告再執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對於訴外人比安達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1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執行卷查核 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法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 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 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 繼承人,爰參酌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 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坤樹於73年12月20日擔任訴 外人尤紫祈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定借據,詎尤紫祈未依約 清償借款,然郭坤樹於86年12月6日死亡,遂於96年1月22日 具狀以尤紫祈、蒲秋福及郭坤樹之繼承人即郭偉琳、被告為 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借款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係在郭 坤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4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即86年 12月6日死亡後始為請求代負履行保證債務。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坤樹在80年間左右已遷至彰化居住生活 ,未與原告住一起,而原告則在新北市工作,無同居共財之 事實。再者,依前述情形,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郭坤樹保證債 務係於原告年幼時即已成立,被告復怠於行使權利,延宕至 被繼承人郭坤樹已死亡多年,甚至該債務更已罹於時效之後 ,始行為之,原告根本毫無知悉保證契約債務之機會,應屬 不可歸責。且被告疏未行使債權長達二十多年,故原告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更係可歸咎於被告,如由 原告承受此不利益,而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實顯失公平 ,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原告僅就在繼承郭坤樹之遺 產範圍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坤樹所得遺產之範 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