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翟光華
李春明
被 告 林宏福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4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 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即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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