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483號
SJEV,100,重簡,48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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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淑瀞
訴訟代理人 盧其文
被   告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玄
訴訟代理人 陳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慧娟雖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但已 於民國100年1月22日辭職,經原告於100年1月28日選任羅淑 瀞為主任委員,並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於100年2月1日 核備在案。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未清償,而於100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付款,經鈞 院以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29號事件受理。詎蘇慧娟已非原 告之主任委員,無法定代理權,竟於100年3月31日代表原告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該調解筆錄自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撤銷 調解之訴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係依據兩造簽訂 之保全合約書上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慧娟,而與原告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慧娟雖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但已於100 年1月22日辭職,經原告於100年1月28日選任羅淑瀞為主任 委員,並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於100年2月1日核備在案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辭任書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各1件為 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100年1月28日 起已改由羅淑瀞擔任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服務費390,000元未清償,而 於100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付款,經鈞院以100年度司重 簡調字第129號事件受理。嗣蘇慧娟於100年3月31日代表原 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調取上開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蘇慧娟於調解成 立時已無代理權,被告仍以之為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五、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既因原告未合法代理而成立,自有 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依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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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