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354號
SJEV,100,重簡,35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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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三元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阿元
訴訟代理人 彭貴珍
被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詎 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4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陳章 文使用,與被告無關;另係因工廠週轉不靈始無法還款,且 其有還了50,000元,應扣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依此等規定即 應負票據責任,且被告借票給訴外人陳章文使用乙節,並 非得持以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 款之正當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 已向原告清償50,00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此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稱原 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99年度偵字第29972號 案件偵查庭訊時,曾承認被告已清償50,000元之事實,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無被告所指上開



清償之事實,且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之,所辯尚非可信。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後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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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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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CA2│李秀美│四十萬三│上海商│99年│99年│
│ │6694│ │千六百元│業儲蓄│06月│06月│
│ │18 │ │ │銀行蘆│05日│07日│
│ │ │ │ │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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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CA2│ 同上 │同上 │ 同上 │99年│99年│
│ │6694│ │ │ │06月│06月│
│ │19 │ │ │ │20日│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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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CA2│ 同上 │同上 │ 同上 │99年│99年│
│ │6694│ │ │ │06月│06月│
│ │20 │ │ │ │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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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CA2│ 同上 │十二萬三│ 同上 │99年│99年│
│ │6245│ │千二百元│ │04月│04月│
│ │22 │ │ │ │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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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元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