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0年度,7號
SJEM,100,重秩聲,7,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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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 邱佳麗
人即受處
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邱佳麗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
新刑字第1000021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佳麗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而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 沒入賭資20,500元。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6日1時55分。 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路196巷15號1樓 (三)行為:以麻將筒子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之行為被裁處9,000元之罰鍰,並沒入賭資20,50 0元聲明異議。玆就異議事由主張如下:
(一)伊並未涉足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僅 於新北市新莊區○○○路196巷15號1樓之廚房內與母親聊天 看熱鬧,並有當時員警搜證錄影帶為證,故伊並無所謂於上 開職業賭博場所從事賭博。
(二)伊被查扣所謂之賭資即20,500元,係伊經營生意,及小孩之 補習費,並非賭資,且該筆金額係員警臨檢時要求伊從皮包 拿出,而非自查獲現場之賭博台上查扣,是員警查扣並不合 法。
(三)伊對於賭博之行為或賭資從未坦承不諱,而是員警忽視伊之 意見,且伊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於遭處罰鍰9,000 元 亦表明不認同,但員警則脅迫說:我們不合作,就會造成其 他人不能走,故不得不簽,並非出於坦承不諱。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 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 有其適用。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並認現場扣得之現金係異議人供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 ,併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並提出臨檢現 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22張、人員名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然異議人則否認參與賭博,且否認被查扣之現金20,5 00元,並非供賭博所用之物。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警 訊時陳稱:「(問:你當時有無參與賭博?警方於你前方桌 面上查獲賭資數量為何?另要求你自行取出身上賭資數量為 何?)答:我剛到10分鐘左右,我還沒有下場參與賭博,警 方於現場查扣我放置身上新臺幣20,500元。」,惟上揭異議 人參與賭博之事實,經證人陳仁泓於警訊證稱:「(問:警 方所查獲之賭客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聯絡來參與賭博? 賭客如何進入店內?)答:我認識高明清、黃文忠、張明典邱佳麗邱謝世美,其他人是朋友的朋友。是由我和高明 清、黃文忠、邱佳麗張明典及其他不知名的7、8人及我妻 子李美秀在玩筒子麻將,賭客要先打我的電話跟我連絡後再 由我開門讓他們進入。」等語,此有陳仁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佐以異議人與陳仁泓素不 相識,亦無仇恨,衡情陳仁泓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至邱謝世美於警訊時陳稱:「‧‧‧我 跟我女兒都是剛到場,而且根本沒有上賭桌。」邱謝世美係 異議人之母親,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是異議人確實 於接獲陳仁泓之邀請後,自100年4月16日1 時45分許起至警 方查獲即4月16日1時55分前,有進入上開地點從事賭博行為 ,是異議人辯稱當日僅於查獲地點之廚房內與母親邱謝世美 聊天看熱鬧,並未從事賭博,且員警脅迫說我們不合作,就 會造成其他人不能走,故不得不簽,並非坦承不諱云云,尚 難採信。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又關於沒入異議 人賭資20,500元部分,本件異議人於警訊時陳稱:「(問: 妳本 (16)日參與聚賭輸贏為何?)答:我帶新臺幣20,500 元整參與聚賭‧‧‧」、「我只知道警方現場查扣新台幣共 計287100元,(其中我皮包的現金為新台幣20500 元,該現 金為我所附早餐店貨款所使用),另有抽頭金為4000元。」 等語(見異議人於100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第3 頁),惟除此



之外,即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20,500元係供賭博所用 之賭資。是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未有證據足 證扣押之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執此 自白即推定此等現金,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 之物,是原處分機關逕處以沒入之處分,顯有不當,原處分 既有可議,爰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4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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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