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947號
FSEV,99,鳳簡,947,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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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黃顯欽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XV6-13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 楠陽橋下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與 楠梓新路交叉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 竟未遵行方向行駛,直接橫向穿越槽化線直行,欲前往對面 環保局儲存場及就業站,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308-CCU號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另一側機車專用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致原 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軟骨破裂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 胸部挫傷、背脊挫傷及右足拇指壓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自負額共新臺幣(以下同) 29,304元、所增加購買之醫療 用品紐可舒費用共2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650元,以及 其原本係在家裡從事蜂農之工作領有月薪25,000元,因此傷 害而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2, 954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救護 車,然原告拒絕,若當時原告已經有右膝前十字膝韌帶斷裂 之傷害,則何以仍能於現場站立,且於檢察署偵查時,原告 亦未提及韌帶傷害之部分,是原告膝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 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況原告延遲十多天方就診,對於 病情之加重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在家中工作乙節既無 所得稅扣繳證明,此即非工作,再者,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應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未遵行方向行駛, 直接橫向穿越楠梓新路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 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5 號偵查卷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過失傷害而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之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駕駛時疏未遵從交通標線所指示 之方向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具有過失甚明。(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膝十字韌帶之傷害,復據其提 出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禍當 時原告尚可站立,且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均未提及膝十字韌帶 傷害之部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8年7月11日至大立中 醫診所就診時,即業經診斷出「右小腿、右膝疼痛、騎機車 摔倒受傷、局部瘀腫疼痛拒按」等症狀,且持續至98年8月6 日均仍有此症狀,有大立中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依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診療日期為98年7月24日,病名為「右膝挫傷軟骨 破裂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 卷第92頁),經相互比對上開二院所之病歷,劉光雄醫院係 於98年7月24日診斷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而參照大立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於同日之病歷載為「右小 腿、右膝疼痛、騎機車摔倒受傷、局部瘀腫疼痛拒按」,與 原告自98年7月11日至該診所就診以來之病歷資料所載症狀 均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98年7月11日至大立中醫診 所就診時,即已發生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症狀。又參酌原 告係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發生車禍,至98年7月11日僅相隔 約5日,時間甚為相近,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之處包含右 膝部位,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發生十字 韌帶斷裂之部位相同,是由時間上甚為相近及十字韌帶斷裂 之處即為車禍受傷之部位等情綜合以觀,應可推斷原告所受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本院 依職權函調邱外科醫院病歷資料,其於98年7月6日所載之病 歷僅記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並未有X光 拍攝之記錄(參本院卷第125頁),則因未於當日進行X光檢測 故未能立即發現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尚屬可能,復 依劉光雄醫院100年3月12日岡劉醫字第1000312號函文所載



:「若是外傷造成的單純膝十字韌帶裂損的病患,並不會造 成“立即”無法站立行走的現象」(參本院卷第128頁),是 原告於車禍當場仍能站立乙節,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即未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被告執此抗辯,應屬無據 。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楠陽橋下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機車道與楠梓新路交叉口時,原應遵行車道之 方向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仍逕行跨越槽化線駛入 北向南之機車道;原告則未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以逾40公里 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而發 生本件事故,渠等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認被告跨越槽化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 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參本院99年度交易 字第77號卷第9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衡酌原告及被 告間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單可佐(參高雄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34頁),而依原告提出 金樹機車行之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17,65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650元、工資為1,000元(參本院卷第45頁),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可證(參高雄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3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8年7 月止,其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 折舊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8, 32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 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6,650/(3+1)=4,1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16,650-4,163) ×1/3×24/12=8,325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8,325元【計算式:16,650-8,325=8,325 元】。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325元【計算式:8,325 +1,000=9,325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 9,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9,304元,業據其提出 大立中醫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邱外科醫院及劉光雄醫院之 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大立中 醫診所、自由骨科診所及劉光雄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惟至邱外科醫 院就診部分,依邱外科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 僅分別於98年7月6日及98年7月8日因胸壁挫傷、膝挫傷、肩 部挫傷而至該院就診,其餘之就診病名均為高血壓,此有邱 外科醫院100年1月6日邱醫字第10000 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高血壓之病症應與本 件車禍所導致之外傷無涉,是原告請求98年7月6日及98年7 月8日至邱外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其餘則與



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28,62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營養補給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服用紐可舒輔助,並提出收據 、自由骨科診斷證明書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2頁),惟依本院函詢劉 光雄醫院,經其函覆:「紐可舒藥物屬葡萄糖胺類保健食品 ,非本院所開立;一般關節損傷患者可使用葡萄糖胺類保健 食品,但並非是必要之藥品。」有該院100年3月3日岡劉醫 字第1000304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82頁),足認紐可舒並 非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所必要,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自由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需服用葡萄糖胺以避免關節退化 。」亦揭示葡萄糖胺係避免關節退化之預防性藥品,是否確 能助益原告所受之傷勢復原,並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紐可舒確有助於其所受傷勢復原,難認其支出此筆費用係屬 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家中工作,家裡開設養蜂場,每月薪資25,000 元,並提出豐尚養蜂園之文宣為證(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報稅,此並非工作等語置辯。經查,依豐尚養 蜂園之文宣上所載,經營者為訴外人黃正雄,此即為原告之 父親,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佐(參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刑事卷第12頁),足認原告家中確係從事蜂農工作,且證 人即原告之高中同學陸元鍠、原告之技術學院同學洪莆淞均 到庭證稱原告係在家中負責送貨、擺攤之工作(參本院卷第 131頁、第133頁),是原告係於家中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證人與原告居住不同地區,不可能知悉,且並 無原告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故應無工作等語,惟並非居住於 該地區即僅限於在該地區活動,是證人跨區活動,亦屬可能 ,況付出勞力而領有薪資,即為工作,而申報稅務係行政事 務,是原告實際上有無從事工作及是否申報稅務,係屬二事 ,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復依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有關原 告所受之傷害,宜休養多久期間,業據劉光雄醫院於100年3 月3日以岡劉醫字第10003 04號函覆:「依99.2.5病歷記載 ,該病患坐骨神經痛症狀已改善,但是右膝關節仍有輕微疼 痛及無力現象,依醫理推斷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及輕度工作型 態應可應付,但不建議負重工作。」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於98年7月6日受傷後,迄99年2月5 日已能處理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及輕度工作型態止,共7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爰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據 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報酬,故被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為120,960元(計算式:17,280元x7個月=120,960元)。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909元(計算式:9,325元 +28,624元+120,960元=158,909元),並須自負3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11,236元(計算式:158,909元 x70%=11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編號│ 就醫診所 │ 就診日期 │ 醫療費用 │
├──┼──────┼──────┼──────┤
│ 1 │劉光雄醫院 │98.07.24 │400元(卷第 │
│ │ │ │32頁) │
├──┼──────┼──────┼──────┤
│ 2 │ │98.08.10 │200元(卷第32│
│ │ │ │頁) │
├──┼──────┼──────┼──────┤
│ 3 │ │98.08.12 │200元(卷第32│
│ │ │ │頁) │
├──┼──────┼──────┼──────┤
│ 4 │ │98.08.17 │220元(卷第33│
│ │ │ │頁) │




├──┼──────┼──────┼──────┤
│ 5 │ │98.08.19 │120元(卷第33│
│ │ │ │頁) │
├──┼──────┼──────┼──────┤
│ 6 │ │98.08.25 │100元(卷第33│
│ │ │ │頁) │
├──┼──────┼──────┼──────┤
│ 7 │ │98.08.24 │120元(卷第33│
│ │ │ │頁) │
├──┼──────┼──────┼──────┤
│ 8 │ │98.08.26 │120元(卷第 │
│ │ │ │34頁) │
├──┼──────┼──────┼──────┤
│ 9 │ │98.08.31 │120元(卷第 │
│ │ │ │34頁) │
├──┼──────┼──────┼──────┤
│ 10 │ │98.09.02 │200元(卷第34│
│ │ │ │頁) │
├──┼──────┼──────┼──────┤
│ 11 │ │98.09.09 │200元(卷第 │
│ │ │ │34頁) │
├──┼──────┼──────┼──────┤
│ 12 │ │98.09.14 │200元(卷第 │
│ │ │ │35頁) │
├──┼──────┼──────┼──────┤
│ 13 │ │98.09.16 │200元(卷㈠第│
│ │ │ │35頁) │
├──┼──────┼──────┼──────┤
│ 14 │ │98.09.24 │200元(卷第 │
│ │ │ │35元) │
├──┼──────┼──────┼──────┤
│ 15 │ │98.10.01 │200元(卷第 │
│ │ │ │35頁) │
├──┼──────┼──────┼──────┤
│ 16 │ │98.10.08 │200元 │
│ │ │ │(卷第36頁) │
├──┼──────┼──────┼──────┤
│ 17 │ │98.10.16 │200元 │
│ │ │ │(卷第36頁) │
├──┼──────┼──────┼──────┤




│ 18 │ │98.10.26 │200元 │
│ │ │ │(卷第36頁) │
├──┼──────┼──────┼──────┤
│ 19 │ │98.11.16 │200元 │
│ │ │ │(卷第36頁) │
├──┼──────┼──────┼──────┤
│ 20 │ │98.11.30 │200元 │
│ │ │ │(卷第37頁) │
├──┼──────┼──────┼──────┤
│ 21 │ │98.12.14 │220元 │
│ │ │ │(卷第37頁) │
├──┼──────┼──────┼──────┤
│ 22 │ │98.12.23 │200元 │
│ │ │ │(卷第37頁) │
├──┼──────┼──────┼──────┤
│ 23 │ │99.01.13 │300元 │
│ │ │ │(卷第37頁) │
├──┼──────┼──────┼──────┤
│ 24 │ │99.01.15 │50元 │
│ │ │ │(卷第38頁) │
├──┼──────┼──────┼──────┤
│ 25 │ │99.01.28 │50元 │
│ │ │ │(卷第38頁) │
├──┼──────┼──────┼──────┤
│ 26 │ │99.01.29 │50元 │
│ │ │ │(卷第38頁) │
├──┼──────┼──────┼──────┤
│ 27 │ │99.02.02 │50元 │
│ │ │ │(卷第38頁) │
├──┼──────┼──────┼──────┤
│ 28 │ │99.02.03 │50元 │
│ │ │ │(卷第39頁) │
├──┼──────┼──────┼──────┤
│ 29 │ │99.02.05 │200元(卷第39│
│ │ │ │頁) │
├──┼──────┼──────┼──────┤
│ 30 │ │99.02.09 │50元 │
│ │ │ │(卷第39頁) │
├──┼──────┼──────┼──────┤
│ 31 │ │99.02.10 │50元 │




│ │ │ │(卷第39頁) │
├──┼──────┼──────┼──────┤
│ 32 │ │99.03.10 │50元 │
│ │ │ │(卷第40頁) │
├──┼──────┼──────┼──────┤
│ 33 │ │99.03.16 │50元 │
│ │ │ │(卷第40頁) │
├──┼──────┼──────┼──────┤
│ 34 │ │99.05.03 │343元 │
│ │ │ │(卷第40頁) │
├──┼──────┼──────┼──────┤
│ 35 │ │99.05.10 │283元 │
│ │ │ │(卷第40頁) │
├──┼──────┼──────┼──────┤
│ 36 │ │99.05.02 │450元(卷第 │
│ │ │ │41頁) │
├──┼──────┼──────┼──────┤
│ 37 │ │99.06.02 │200元 │
│ │ │ │(卷第41頁) │
├──┼──────┼──────┼──────┤
│ 38 │ │99.07.05 │220元 │
│ │ │ │(卷第41頁) │
├──┼──────┼──────┼──────┤
│ 39 │ │99.08.13 │245元 │
│ │ │ │(卷第41頁) │
├──┼──────┼──────┼──────┤
│ 40 │ │99.06.23 │313元 │
│ │ │ │(卷第42頁) │
├──┼──────┼──────┼──────┤
│ 41 │大立中醫診所│98.07.11 │100元 │
│ │ │ │(卷第25頁) │
├──┼──────┼──────┼──────┤
│ 42 │ │98.07.13 │100元+5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25頁) │
├──┼──────┼──────┼──────┤
│ 43 │ │98.07.14 │100元+5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26頁) │
├──┼──────┼──────┼──────┤




│ 44 │ │98.07.15 │100元+5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27頁) │
├──┼──────┼──────┼──────┤
│ 45 │ │98.07.17 │100元+5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28頁) │
├──┼──────┼──────┼──────┤
│ 46 │ │98.07.20 │100元+5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29頁) │
├──┼──────┼──────┼──────┤
│ 47 │ │98.07.21 │50元+10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30頁) │
├──┼──────┼──────┼──────┤
│ 48 │ │98.07.24 │100元+50元 │
│ │ │ │=150元(卷第 │
│ │ │ │31頁) │
├──┼──────┼──────┼──────┤
│ 49 │自由骨科診所│98.12.14 │2225元(卷第 │
│ │ │ │49頁) │
├──┼──────┼──────┼──────┤
│ 50 │ │98.12.21 │2225元 │
│ │ │ │(卷第49頁) │
├──┼──────┼──────┼──────┤
│ 51 │ │98.12.28 │2125元 │
│ │ │ │(卷第50頁) │
├──┼──────┼──────┼──────┤
│ 52 │ │99.01.04 │2600元(卷第 │
│ │ │ │50頁) │
├──┼──────┼──────┼──────┤
│ 53 │ │99.01.11 │2150元(卷第 │
│ │ │ │50頁) │
├──┼──────┼──────┼──────┤
│ 54 │ │99.01.18 │2050元(卷第 │
│ │ │ │51頁) │
├──┼──────┼──────┼──────┤
│ 55 │ │99.01.27 │2225元(卷第 │
│ │ │ │51頁) │




├──┼──────┼──────┼──────┤
│ 56 │ │99.02.02 │2050元(卷第 │
│ │ │ │51頁) │
├──┼──────┼──────┼──────┤
│ 57 │ │99.02.08 │2050元(卷第 │
│ │ │ │52頁) │
├──┼──────┼──────┼──────┤
│ 58 │邱外科醫院 │98.07.06 │400元(卷第42│
│ │ │ │頁) │
├──┼──────┼──────┼──────┤
│ 59 │ │98.07.08 │150元(卷第42│
│ │ │ │頁) │
├──┼──────┼──────┼──────┤
│總計│ │ │28,6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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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