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朱景耀
被 告 林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明 知自己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GE-912號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往西行駛,於跨 越民權二路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卻仍闖 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843-YA之營業用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民權二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 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損害,且亦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而車禍發生後 ,因被告即表示欲先與原告協談,故原告暫時將系爭汽車託 運放置原告之住家,惟經協談許久,被告仍未同意賠付原告 金錢,使原告拖延至98年4月20日方將系爭汽車送修,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以下同) 40,300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修復完成期 間未能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162,500元(以每日2,500元 計算,共計63日)、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0,000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00元及自 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當天並未闖越紅燈,反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 越紅燈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遭其撞擊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603元及一年後手術費用10 ,000 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依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共為241,10 0元、營養保健食品40,000元、國術館復建費用10,000元等 ,並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尚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30 0,000元,爰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車損,被告則除車損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復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本院卷第52頁)、 馬機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明細(參本院卷第93頁)及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2頁)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當時係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被告行 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失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爭執點,均一致認定 係因一方闖越紅燈所致,並均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兩造雖均抗辯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當事人各方之行向號誌並無其他證據可 供認定,亦無法透過鑑定釐清上開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高 市車鑑字第09900016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參照)在卷足憑 ,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推 定兩造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3、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 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而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顯見本件車禍 當時,被告在酒精作用之影響下,對危險狀況之判斷、應變 處理,及車輛之操控能力應已較平常為低。本院審酌當時雖 為夜間,然被告自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大燈照亮,而 其在二聖路及民權路交叉口之分隔島旁,即已看見原告車輛 之燈光(參本院卷第129頁),則本應注意原告行駛之速度及 是否有停下之可能,而事先採取防範措施,惟因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影響其判斷能力,致發現原告之系爭汽車駛至時,反
應不及而與原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雖為闖越紅燈,惟被告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復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高, 爰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就本 件車禍之結果,原告應負4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責 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究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因靠行而登記訴外人力亞 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高雄市計程車業 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修車明細顯示, 修理費用共計40,300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烤漆為8,00 0元,其他零件費用共為20,300元(參本院卷第52頁)。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8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8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2月28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逾9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是本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殘值3,383元(計算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0,300元÷(5+1)=3,3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 用金額應為23,383元(計算式:3,383元+12,000元+8,000 元=23,383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3, 3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請求自肇事現場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原告住家之道路救援
費用1,500元,以及自原告住家拖吊至修車廠之道路救援費 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惟其僅提出自原告住家拖吊至 修車廠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之道路救援簽單為據(參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於1,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修復完成期間未能駕駛系爭汽車營業 之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因被告即表示欲先與原告協談,故原 告暫時將系爭汽車託運放置原告之住家,惟經協談許久,被 告仍未同意賠付原告金錢,使原告拖延至98年4月20日方將 系爭汽車送修,故於此段期間無法駕駛系爭汽車營業,請求 事故發生時起至修車完畢日止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 係以駕駛系爭汽車營業維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計程 車業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汽車遭受毀損, 與原告無法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被告與原告協商之舉,尚難認定為不法侵權行為,故自 事故發生時起迄送修時止,此段期間內原告不能駕駛系爭汽 車營業之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係於99年4月20日 將系爭汽車送修,此有道路救援簽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51頁),而估價單所顯示之日期亦為99年4月20日,是修車期 間為1日,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 關計程小客車營業每車每月之淨收入額,經該公會以100年4 月27日高市計客字第036號函覆:「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84年5月4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 銷售額自84年1月1日起,每輛車每月調整為24,960元。」( 參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1日之營業薪資損失, 應為832元(計算式:24,960/30=832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惟按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 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而本件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 格法益,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715元(計算式:23,383+1, 500+832=25,715),並須自負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於請 求被告賠償15,429元(計算式:25,715x60%=15,429)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被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兩造之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原告 受有車損,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 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 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2、經查,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99年3月1日入院,3月2日行右脛骨骨折復 位手術,於99年3月9日出院,99年3月29日門診,需他人協 助照顧1個月,復健治療1年,宜門診定期追蹤。」(參本院 卷第92頁),是被告尚需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而無法工作;復 於99年8月23日再次入院接受補骨手術,需3個月期間方能恢 復原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0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855號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134頁),是被告於99年8月23日入院後約3個月之期間亦 無法工作,從而,被告至少受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主張依該年度所領得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惟該所得清單係被告於97年度分別任職於川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薪資,則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間是否尚任職於上開公司,並非 無疑,爰僅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據以計算原 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報酬,故被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69 ,120元(計算式:17,280x4=69,120)。 3、從而,被告就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金額業已高達 69,120元,並依被告須自負6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7,648元(計算式:69,120x40%=27, 648),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429元,是經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被 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所請求之其他項目,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80 0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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