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王馨瑩
法定代理人 王昱權
被 告 江新國
訴訟代理人 詹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2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 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3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VB-417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通過,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原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經 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飛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腳踝及左髖挫傷、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其 他衍生費用之支出,另原告因受此傷害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就醫藥費部 分,同意賠償車禍當天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支出之費用, 另就慰撫金部分,亦同意賠償原告5 萬元,然車禍當天原告 之傷勢並無如此嚴重,並無住院、亦無骨折,原告之主張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法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 告雖請求傳喚目擊證人,然其待證事實是要證明被告係「撞 飛」原告,而非僅「碰撞」原告,然原告既係依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請求,而被告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此部分本院認應無傳喚之必要。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其他衍生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大 順中醫診所(下稱大順診所)、惠安中藥房、壽春中醫診所 (下稱壽春診所)、明德中醫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下稱馬偕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 東醫院)、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 東和外科診所(下稱東和診所)、黃昱翰中醫診所(下稱黃 昱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署立臺東醫院、壽春診所、大順診所、東和診所、 台東基督教醫院、國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在卷可稽,而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玆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經查,據原告所提之前揭收據,其請求之日期自系爭車 禍發生之始即98年6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不等,其中國 軍總醫院於98年6 月23日之費用490 元,係原告於車禍 發生之時因急診治療所支出,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法院自應採為心證之基礎。
⑵而就其他醫藥費支出之部分,被告則抗辯依原告當時所 受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等語。而據本院調閱上開病歷 並經原告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原告之傷情,據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24日法醫理 字第0990007183號函所示,法醫研究所研判其就診歷次 病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國軍總醫院診斷有 :①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②髖、大腿、小腿及 踝之表淺磨損、③頸及頭皮之表淺磨損等傷害,然原告 經X 光照射胸、骨盆處,及大腦斷層檢查後,認除頭皮
軟組織水腫外,並無其他異樣後,即於當日出院,嗣原 告於近9 個月後之99年3 月18日始再度就診,雖主訴係 疑似骨盆腔骨折,然經檢查胸部、骨盆、X 光及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並經胸腔外科、骨科會診後,均顯示無異 狀一情,有附於卷外之國軍總醫院病歷可資參照;而在 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原告係至大順診所就診,然依據大 順診所之病歷,亦係顯示其病名為挫傷,其主訴症狀則 有頭、左肘、膝等腫脹、瘀青、轉動不利、隱隱作痛、 難以屈伸、伸展甚痛等情,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同年 7 月6 日,嗣後即未見有再赴該診所診療,而係至近1 年後之99年6 月24日才再度門診;於前述大順診所診療 至98年7 月後,原告改往台東基督教醫院、馬偕醫院等 就診,而於台東基督教醫院,亦是看中醫門診,係於98 年7 月15日主訴左肩挫傷、左腿踝痛、頭部有挫擊,嗣 後於同年月22日則主訴胸悶痛感、左肩挫傷,然病歷顯 示症狀有改善,肩可抬至耳朵處,左腳踝痛有進步,腫 已消失等情;而於馬偕醫院,則係於98年7 月7 日至神 經外科門診,雖主訴因車禍頭痛、昏眩,然腦神經檢查 均正常,故經醫院判定為腦震盪症候群。而法醫研究所 亦於上開函示內解釋所謂腦震盪,係泛指頭部有外力撞 擊後,在醫學診斷治療上無法診斷出外力引起之器質性 傷害病灶,故給予之寬廣診斷,就醫學上並無重大積極 病情診斷之意義(參本院卷扼㈠第229 頁至230 頁)。 另再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96年10月曾因學校運動傷 害已曾於大順診所就診之病史,並一併審酌上開就診紀 錄後,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應係受到表皮 輕傷,而無可觀察或診斷之病情,至於馬偕醫院所顯示 之腦震盪症侯群之診斷,則屬精神、心理因素而無實質 外傷性病變;另目前顯示之胸、腰肢體疼痛,亦無法排 除96年已患之傷勢所造成,是整體觀之,並無醫學上可 診斷之傷勢,包括腦震盪症候群亦可能為心理因素之後 遺症,無法認定係車禍所致之器質性損傷。故其鑑定結 果為:「①本件原告之傷勢似無醫學上器質性損傷造成 診斷上有意義之傷勢,更無法研判為車禍所致。②無法 研判有難以治癒之後遺症。③依現有資料無法支持有減 損身體機能之醫學診斷之積極證據。」(參本院卷第23 0 頁背面)。是可認原告所受傷害,除車禍當日造成之 表皮輕傷、挫傷或腫傷外,其他部分或可能係心理因素 所致,實難認係車禍所引起之具醫學診斷上有意義之器 質性損傷。原告雖主張上述鑑定書忽略國軍總醫院在其
於98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書,其上有列「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症狀」(參附民卷第11頁),而僅引電子病歷之 症狀,兩者有不符,故可能造成誤判等語。然查,就腦 震盪之症狀,於當日國軍總醫院業已行大腦斷層檢查, 認除大腦軟組織水腫外並無其他異樣,復原告再於馬偕 醫院檢查腦神經,其結果仍屬正常一情,已詳如前述, 且腦震盪之認定較寬廣,然就醫學上並非必有積極病情 診斷意義,業經法醫研究所解釋如前,原告再就此爭執 ,實難認有理由。原告復主張若依前揭鑑定書所言,無 法排除係96年舊傷所引起,然該時之舊傷依大順醫院病 歷係膝及腿扭傷,為何會導致後來之左胸背挫傷併慢性 肌膜炎(參本院卷卷㈡第11頁),顯見其判斷有誤等語 ,然觀原告所提病歷,其診療日期係於99年5 月24日, 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過近1 年,實難以此時之傷情即可認 定前揭鑑定書認定有誤,且不論依國軍總醫院之電子病 歷、或係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提及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部分係肩、上臂、髖、大腿、小腿、頸、頭皮等部 分,而不及胸背部分,故依上開病歷觀之,亦無法看出 原告該時即受有胸背傷害,原告其後所提病歷,難認與 系爭車禍有關聯。是依上所述,原告雖請求再行鑑定, 然本院認其主張尚無法推翻鑑定結果,故認並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並認該鑑定結果可供本院參酌。
⑶再觀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於國軍總醫院之急診病歷, 係主訴「臉部、左手肘擦傷、左足踝疼痛」等情,而原 告於國軍總醫院治療後,翌日則至大順診所求診,主訴 「左肘、右膝、左踝等處腫脹、瘀青、轉動不利、難以 屈伸」等症狀進行治療,兩相對照,可認雖原告並未因 系爭車禍造成實質具診斷意義之外傷,然可能因撞擊而 造成肢體腫脹疼痛,遂至中醫診所求診,是此部分應可 認與車禍所受傷害有所關聯,且觀上開病歷,原告確有 轉動不利、難以屈伸之情狀,故亦應有緩和傷處、儘速 回復肢體行動能力之求診必要,原告後續之診療費用, 亦應參酌是否與上開傷情有關、是否有求診治療之必要 而認定。原告於大順診所持續治療至98年7 月6 日後, 即未於該診所治療,而係於同年月7 日至壽春診所求診 ,其主訴為「兩側下肢及左肩多處挫傷、右膝皮損漸癒 結痂、左髖及大腿痠痛漸可用力、左肩及左踝較痛」症 狀。於該次看診後,原告再改至台東基督教醫院中醫門 診就醫,該時主訴症狀亦為「左肩挫傷、左腳踝痛、頭 部有撞擊」等情狀,而經本院函詢台東基督教醫院詢問
其用藥係針對車禍傷害抑或後續保養,台東基督教醫院 則回覆稱:因治療及診斷醫師已離職,故無法判定,而 據病歷記載,科學中藥部分均為行氣活血、理氣逐瘀之 用藥,自費中藥則有筋骨酸痛、活血及理氣藥。但因個 別醫師用藥習慣不同,無法判定開立處方時之想法為何 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226 頁),後於同年月22日之就 診,則顯示「症狀續改善、左腳踝痛更加進步、腫已消 失」等情,之後原告再密集看診至同年8 月6 日後,即 近1 個月未再看診,可認係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顯示之傷 勢恢復已達一定程度,是自該日後原告之就診,除可證 明與系爭車禍相關且有必要外,原告實難再對被告主張 。而原告此部分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明,復審酌上開鑑定 書之意見,故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除前開被告不爭執 如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之690 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 ⑴ 之1,100 元、編號4 之100 元、編號7 ⑴之2,122 元, 尚可認有必要而可請求,另如編號2 、5 、6 所示之醫 藥費支出,雖於上開期間內,然就編號2 、5 部分,未 具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供本院認定是否與前開傷情有關; 編號6 部分,依馬偕醫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 腦震盪前往檢查而就診,然腦震盪部分,於車禍當日業 經國軍總醫院腦部斷層掃瞄認定正常,已如前述,原告 嗣後再行檢查,然未見有其他症狀顯示有再為檢查之必 要,而該次檢查結果亦為正常,故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而可為請求。另其他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支出,距 車禍已近1 年,且前次車禍傷害於原告求診近1 個月後 已有恢復,而依前揭鑑定書所示,原告傷勢難認具醫學 上診斷意義,均可見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證明與系爭車 禍有關,原告執之請求,於法無據。是就原告可請求之 醫藥費支出,應該原告可請求4,012 元(計算式:690 元+1,100元+100元+2,122元=4,012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故有看護之必要,以 1 個月1 萬元計,共請求6 個月看護費6 萬元等語,並 提出大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載:因病情需要,需照顧1 個月等語(參本院卷 卷㈡第14頁),而未提及需看護6 個月。原告所稱:因 車輛強制險只給1 個月理賠,但需醫生證明,故為領強 制險的看護費,故請醫生鑑定傷勢開立原告需看護1 個 月的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只可依此推知原告 係為請領強制險而讓醫生開立前揭證明,實難證明原告
有需看護6 個月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大順診所(後改 名順安中醫,參本院卷卷㈡第25頁),大順診所反而回 函稱:因原告於98年7 月6 日未持續看診,故其無法得 知傷勢多久可恢,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參本 院卷卷㈡第28頁),經本院再附上前開診斷證明書進一 步詢問,其回覆仍無改變,而稱:因患者無持續看診, 無法得知傷勢多久可恢復,本所無權決定是否需請專人 看護,建議由家人照顧即可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36頁 ),依大順診所2 次回函可知,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多為 挫傷,雖有足踝腫痛,然無法認有達難以行走致需看護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本院卷卷㈠第108 頁所 示之交通費用等雜支。然就原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部 分,本院認除系爭車禍當日外,僅如附表編號3 ⑴、編 號4 、編號7 ⑴所示之看診,係可認與系爭車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是原告就上開看診部分始可請求交 通費之支出。再查,就系爭車禍當日,原告係經急診入 院治療,而觀諸原告所提收據,並未由原告支出救護車 之費用(參附民卷第18頁),是此部分原告尚無交通費 之支出。而就上開就診之交通費支出,原告並未提出收 據以資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法有明 定。故經本院審酌原告求診之必要,及於審理中陳稱壽 春診所不算在交通費請求中(參本院卷卷㈡第20頁), 並經分別函詢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及台東縣計 程小客車商業公會,自原告分別於高雄及台東之居處至 前開醫院之計程車資(參本院卷卷㈡第24、39頁)等情 狀,認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030 元(計算式 :150 元+200元×11次+120元×14次=4,030元)。至原 告另外請求綠島至高雄之交通費,此實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支出,此部分並非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另高雄至 綠島之交通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因原告為單親家庭 ,原告之母親又無法照護,故有轉診之必要,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又主張其已為照顧原告而請看護照顧原告6 個 月,並提出收據為證(參本院卷卷㈠第39頁),則原告 既已請人看護,實已難認有因無人照護而有轉診至綠島 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糾紛,而出席調
解、車禍事故小組進行訊問、訴訟應訊等,所支出之交 通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然兩造對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範圍有爭執而須行調解或訴訟途徑,應屬兩造訴訟 權合法之實施,且經本院審酌,亦認被告之抗辯部分可 採,是尚難認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而致原告須出庭應訊 ,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述,原 告可請求之交通費,應認以上開看診所支出之費用4,03 0 元為必要之支出。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目前為國中生、為單親家庭、託付 由奶奶照顧,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則為大廈管理員、 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卷 ㈠第14、15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 42元(計算式:4,012 元+4,030元+50,000 元=58,042 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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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診醫院 │就診期間 │請求金額暨計算式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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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軍總醫院 │⑴98.6.23-98.7.4 │490+200=690元 │
│ │ ├─────────┼────────────────────┤
│ │ │⑵99.2.1-99.5.25 │200+480+800+90+100+500=2,170元 │
├─┼───────┼─────────┼────────────────────┤
│2 │惠安中藥房 │98.6.24 │360元 │
├─┼───────┼─────────┼────────────────────┤
│3 │大順診所 │⑴98.6.24-98.7.6 │100元×11次=1,100元 │
│ │ ├─────────┼────────────────────┤
│ │ │⑵99.2.1-99.3.17 │100元×2次=200元 │
├─┼───────┼─────────┼────────────────────┤
│4 │壽春診所 │98.7.7 │100元 │
├─┼───────┼─────────┼────────────────────┤
│5 │明德診所 │98.7.8-98.7.14 │100元×3次=1,300元 │
├─┼───────┼─────────┼────────────────────┤
│6 │馬偕醫院 │98.7.7-99.10.11 │380+380+340+360+120+300+100+340=2,320 元│
│ │ │ │ │
├─┼───────┼─────────┼────────────────────┤
│7 │台東基督教醫院│⑴98.7.15-98.8.6 │140+50×3+140+1242+50 ×2+100+50×5=2, │
│ │ │ │122 元 │
│ │ ├─────────┼────────────────────┤
│ │ │⑵98.9.2-99.4.28 │1422×9+100+1422×4+50+1522+ 1422 ×5+14│
│ │ │ │28+1048+1432×4+180+1432×10=49,972 元 │
├─┼───────┼─────────┼────────────────────┤
│8 │東和診所 │99.5.28 │150+200=350元 │
├─┼───────┼─────────┼────────────────────┤
│9 │黃昱翰診所 │99.5.5-99.11.5 │140×23=3,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