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獎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430號
FSEV,99,鳳簡,430,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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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燕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州
被   告 王信傑即宇紘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1,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439,289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 委員會)報備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參加經銷商,推廣、銷售原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 事業,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告之下線若再 招攬他人購買原告銷售之商品,被告亦能獲取獎金。而訴外 人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加入 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體系中之一員,屬被告之下線。嗣長吉 公司於98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專案契約」(下稱系 爭專案契約),約定長吉公司將將購買原告所販賣之商品以 取得總裁資格,並約定由長吉公司選定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 居家健康DIY 教育中心,故長吉公司即於98年6 月8 日填載 訂購單,原告遂將該訂購單之金額納入98年5 月份之獎金計 算,並於98年6 月16日依照原告本有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分發 銷售獎金、領導獎金、總裁分紅獎金予長吉公司之上線,其 中即包含被告。嗣因長吉公司於98年10月7 日辦理退貨程序 完畢,共退貨PV值13,440,000之商品,致使被告就此部分商 品領取該獎金或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而致原告受 有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領導功勳獎金178,499 元、總裁分紅



獎金260,790 元,共計439,289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且被告及長吉公司 確為原告之參加經銷商,以及被告確曾收受原告發放之98年 5月獎金總額595,537元不爭執。然原告係於98年5月21日透 過被告介紹,與長吉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約明由長吉公 司投資原告10,422,400元,並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居家健康 DIY教育中心,辦理整復師招商手續;若長吉公司整合30人 以上報名整復師證照班,原告應提供教育訓練正式開課;原 告並應整合長吉公司之介紹人、輔導人及系統領導人盡全力 協助長吉公司業務進行,且由被告擔任該投資專案契約之輔 導人等內容。系爭專案契約成立後,兩造同意比照原告多層 次傳銷獎金計算標準計算被告居間報酬,並已給付完訖。嗣 至98年10月,原告與長吉公司因故合意解除系爭專案契約。 惟原告與長吉公司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係由被告居間協商 而促成,系爭專案契約之性質非屬多層次傳銷買賣契約,而 係原告與長吉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被告係基於個人居間之法 律關係取得佣金,而與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關係無涉,亦與 被告開立之宇紘企業行無涉。被告既係因居間系爭專案契約 成立而取得佣金之報酬,嗣後系爭專案契約因故解除,仍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因被告之下線長吉公 司向原告購買多層次傳銷之商品,而依公司之獎金發放規則 發放98年5月份之獎金予被告,惟嗣後因長吉公司退貨,故 被告所據以收受該部分貨品之獎金已不存在一情,業據其提 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事業名單、經銷商 ND登錄申請書、被告98年5月份之獎金明細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之獎金制度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受領上開獎 金之法律上原因,究係基於兩造間多層次傳銷關係,抑或係 基於居間之報酬?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長吉公司於9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專案契約,其名稱雖係為「樂達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投資專案。」,並於系爭專案契 約中約定:「六、乙方(即長吉公司)選定以南投縣竹山鎮 為全國第一示範教學中心,在竹山成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 心,提供竹山地區鄉民皆有機會學習一套養生保健及美容的 傳統醫學,……。七、甲方(即原告)為了提供完整的社區



預防醫學教育訓練,將與世界手法醫學等聯合會臺灣總會及 中華傳統整復師協會共同擔任起教育訓練,若乙方整合30人 以上報名整復師證照班,甲方同意在乙方竹山地區正式開課 ,上課內容及時數另行商議。」(參本院卷第40頁),然若 認系爭專案契約係投資契約,則就投資雙方即原告及長吉公 司間投資比例之分配、雙方就該投資企業之權利配置、業務 之管理、執行及監督、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甚或投資企業無法 成立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而就投資之標的 即長吉公司選定成立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究係於何時 成立、其規模如何、內部組織結構為何、人員之配置等成立 細節,亦未見其上;且就長吉公司辦理整復師招商手續之條 件,亦僅於第8點約定長吉公司必須先完成總裁資格手續, 而就原告同意整復師證照班開課之上課內容及時數,僅係約 定另行商議,並無明確約定內容,則系爭專案契約就投資之 部分,幾乎未見明確之約定內容。反觀因前述契約第8條約 定長吉公司須先完成總裁資格手續等語,故於系爭專案契約 第9 條開始,則係就長吉公司成為投資總裁所應達成之資格 為規範:「九、乙方投資總裁(PA)資格必須完成8 個SA( 區總)的資格,1 個(PA)總裁責任資格額為192 萬PV×8 =1,536 萬PV。若全部以U-美樂計算為466 臺,而實際投資 額為37,800元(臺)×466 臺=17,614,800元。十、因乙方 已完成1 (SA)的資格,扣除其金額為17,614,800元- 2,192,400 元=15,422,400元。十一、乙方完成PA投資,預 估甲方將撥放約5,000,000 元之獎金,詳細數字以甲方電腦 核算為準,……。十二、甲方同意乙方將獎金先行扣除,但 暫以5,000, 000元為計算標準,15,422,400元- 5,000,000 元=10,422,400元,金額多退少補,乙方必須在甲方每月月 績截止日匯入甲方帳戶或開立即期支票,最遲不能超過98年 6 月5 日。當甲方收到實質匯款或款項進入甲方帳戶,乙方 始正式完成總裁手續。…」等約定,詳盡明確。參之系爭專 案契約記載PA為總裁、SA為區總,均與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 制度表之位階名稱相同,且契約最末係分別由訴外人楊青及 被告以輔導總裁及系統總裁之名義一起簽署,另第11條所約 定長吉公司完成總裁投資後原告將撥放獎金,亦與原告多層 次傳銷制度設有獎金制度相符之情,有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 制度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足可認系爭專案契約 係著重在約定長吉公司如何取得原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總裁 資格,而楊青及被告係立於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中長吉公司 之上線地位來輔導下線長吉公司,而就所謂投資部分則較屬 宣示性之約定,是系爭專案契約契約即難認係為被告主張之



投資契約,而應屬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
㈡復查,長吉公司於98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專案契約後,即 向原告訂購貨品,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24頁),而因被告為長吉公司之上線,故原告即 將長吉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列入被告98年5月之業績,而於98 年6月16日將98年5月份之獎金共595,537元匯款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獎金一事亦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31頁)。而就上開明細表觀之,於領導獎金業績明細一 欄即列有長吉公司之業績,可知長吉公司確為被告之下線, 長吉所訂購之貨品會算入被告之業績額度內。復查,就被告 部分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其下線即長吉公司之上線尚有訴外 人沈育蓁楊青即青松企業社、劉靜、葉昱沂、葉名富等人 ,此觀前揭獎金明細表可知。而據沈育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他案返還獎金事件(下稱他案返還獎 金事件)審理中證述:長吉公司向原告購買過2次商品,一 次2百多萬元,一次1千多萬元,我2次都有領到獎金,第2次 是在99年6、7月時領到獎金,嗣因長吉公司退貨,故原告通 知我退還獎金,是從通知我該月可以領取的獎金中扣還。我 知道原告與長吉公司簽署系爭專案契約之事情,惟我當時在 住院,並沒有參與,亦沒有看過該契約,此係因被告是我的 上線,他告訴我他在忙該事情,無法來探望我,且我需要知 悉我的夥伴的最近狀況,因為會影響報酬,所以我知道此事 。依原告獎金制度,至每月5日之業績可以補算入上個月之 業績等語(見他案返還獎金事件卷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27頁)。另葉名富亦在他案返還獎金事件審理 中結稱:長吉公司向原告購買過2次產品,一次2百多萬元, 一次1千多萬元,我2次都有領到獎金,第2次的獎金,因長 吉公司事後退貨,故原告通知我退還獎金,後來我與原告協 商,由原告從我每個月可以領取之獎金中扣還原告。莊紹洲 都是楊青、被告在聯繫,我之前都有耳聞,惟都沒有很清楚 的聽過整件事情,之前莊紹洲買產品時,都叫我們的上線即 楊青、被告不要告訴我們,因為他害怕他的客人被我們搶走 ,因莊紹洲之前作傳統事業,不知道傳銷是要由上線輔導下 線。莊紹洲買完原告的總裁位階後,我收到獎金,才知道整 件事情,但我不知道原告與長吉公司有簽定系爭專案契約。 據我所知,依原告獎金制度,至每月5日之業績可以算入上 個月之業績,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他案返還獎金事 件卷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並有沈育蓁提出之98年 5月份獎金明細表、98年12月份該月獎金調整減少66, 268元



之獎金明細表、98年6月16日入款獎金之存摺影本、葉名富 所提出之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98年6月16日入款獎金之存 摺影本等件可證(見他案返還獎金事件卷卷一第157至162頁 、卷二第14至15頁)。可知因長吉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故自 被告至其下線,均因此而獲得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所 發放之獎金,嗣後亦因長吉公司之退貨,而由原告分別向各 下線追回所發放之獎金,若上開獎金之發放確係如被告所述 ,係其居間所得之報酬,則其他下線既非為居間契約之當事 人,自無憑系爭專案契約之成立而獲得獎金之依據,是可認 原告主張上開獎金之發放係基於多層次傳銷關係,應屬可信 。況被告雖稱其收取上開獎金係因居間系爭專案契約所得之 報酬,然卻未提出原告與其約定居間報酬之相關證據,猶持 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復請求調查原告發放予其他下線 之獎金數額,惟其他下線已自承其98年6月入款之獎金係包 含長吉公司訂購貨品之業績,嗣後亦因長吉公司退貨而遭追 回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末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 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 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第2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 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 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 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 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 當事人之不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 月13日公研釋 字第006 號函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是所受利益雖原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 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其獎金 之發放係依據所屬經銷商培育之下線、與經銷商自身及其下 線所銷售商品之業績,而其獎金之數額,則依商品之PV值換 算之(參本院卷第58頁)。而依據被告在原告之多層次傳銷 體系之地位,被告可領有銷售獎金、組織獎金、領導獎金及



總裁分紅,其中,銷售獎金係依據被告自身之銷售業績換算 、組織獎金則係依據被告下線當月實際銷售之商品PV值換算 、領導功勳獎金係依據原告公司區總代理(SA)體系內之PV 值加權計算、總裁分紅獎金則是依據原告公司總裁(PA)體 系內之PV值加權計算。據查,原告98年5 月之PV值總和為 18,464,850,而長吉公司於98年5 月向原告訂購PV值為 13,500,000之產品,有前揭訂購單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長吉公司嗣後所退貨品,其PV值總和則達13,440,000〔計 算式:(33,000x56+450x16)x7=13,440,000 〕,故原告98年 5 月之PV值則減為5,024,850 ,是原告因此可領之銷售獎金 、組織獎金並不變,然領導功勳獎金及總裁分紅獎金則分別 減縮為63,306元及50,687元,是被告應返還之差額應為 439,289 元(計算式:〔(241,805元-63,306 元)+(311,477 元-50,687 元)=439,289 元〕。被告雖抗辯稱其數額不符, 然被告前已自述其所謂「佣金」之發放,係依據原告傳銷獎 金之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64頁),亦不爭執其計算式,僅 空言稱數額不符,卻未提出不符之具體依據及認定之金額, 實難認其抗辯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9,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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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