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1091號
FSEV,99,鳳簡,109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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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魏金城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豐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志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俊宏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宏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 251,220元及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復於100年4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264,220元 及利息;再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 265,620元及利息,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宏為被告豐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豐鑫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4月 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7-XP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 頂路與凱旋路口(現場為三叉路口,車禍地點為靠近陸軍步 校大門前右方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70-XV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B車),載運客人至該處下 車後暫停,被告竟貿然前駛,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原 告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及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門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共 27,092元、因此所增加購買之醫療用品728元、因就醫而搭 乘計程車費用共79,800元、汽車修理費用74,000元,以及3 個月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勞動能力損失共84,000元(以3個 月工作70日,每日淨利1,200元計算)。而被告林俊宏為被告 豐鑫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受僱人因執行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豐鑫公司應與行為人林俊宏依民法第188條負連 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俊宏則以:其係向被告豐鑫公司租用A車駕駛,非被 告豐鑫公司之員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但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被告豐鑫公司則以:其僅係將A車租予被告林俊宏,並無僱 傭關係,亦非靠行之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未必 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且原告當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 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遭駕駛A車之被告林俊宏自 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小腿挫傷 併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 鳳警偵移字第09900098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10頁), 堪認原告當時為停車之狀態,被告林俊宏駕駛A車係自後方 追撞,且被告林俊宏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林俊宏駕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當時係停在紅線上,亦與有過失等語( 參本院卷㈡ 第192 頁) ,惟查,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其中肇因研判欄位部分,肇事原因 僅被告林俊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當時係停放在紅線之上



,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拖吊費及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經查,B車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名 義人魏長儀所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243頁至 第24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車輛受損而支 出1,500元之拖吊費用,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5頁),而 拖吊費用,既係因該車輛受損,為拖離肇事現場所生之必要 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
(2)復依原告提出車輛之匯豐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為68,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169元、工資為20,331元(參本院卷 ㈡第14頁),及至展順輪胎行更換鋁圈之費用4,000元,有展 順輪胎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 參本院卷㈡第24頁) 。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車輛係於88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 參本院卷㈠第245 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4 月止,其使用已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5 年而僅剩殘值即8,695 元〔計算式:52,169元÷(5+1 )=8,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 零件必要費用係8,695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 額應為29,026元( 計算式:8,695+20,331=29,026)。從而,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9,0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7,092元,業據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經查,原告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就診治療,於最後一次99年5月26日就診時,左手拇指 骨折部分業已癒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3月3日醫雄 企管字第1000001069號函文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308 頁 ) ,其後則至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之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此 業經本院函詢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經該中心函覆原告係持續 就左手部位進行石蠟浴復建治療,有該中心100 年5 月18日 健保高聯保字第1000000492號函文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㈡第 189 頁) ,是堪認原告所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聯合門 診中心之就醫費用均為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所必要。 而原告尚至華光中醫診所就診,復有華光中醫診所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 參本院卷㈡第1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回復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 自負額應為21,641元,至原告雖於準備( 二) 書狀上所載醫 藥費用自負額為25,692元,惟並未提供計算式以供參酌,且 與卷內所附之醫藥費用收據費用不符,是應以卷內所附醫藥 費用收據之自負額加總計算( 即如附表所示) ,共為21,641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應有施以藥物治療使傷處癒合之必要,故原告為治療擦挫傷 處購買喜療妥藥膏而支出338 元,並據其提出99年5 月至6 月份之統一發票為證( 參本院卷㈠第118 頁) ,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堪認係必要費用之支出,惟其餘2 張發票,均未載 明究係購買何物品,及是否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 為21,979元( 醫藥費用自負額21,641元+338元=21,979 元) 。
3、就醫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來往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計79,800元,雖據其 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



其自述僅於傷後3個月未能工作,且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原告於何時得回復原有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工作能力,經 該院以100年3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1069號函文回覆: 「二、魏員下肢擦挫傷及撕裂傷完全復原約需2-4週。三、 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復元約6-8週。」等語,有該函文附 卷可佐( 參本院卷㈠第308 頁) ,是其受傷部位為左手拇指 ,既已於傷後8 週回復駕駛能力及一般正常生活能力,則非 必需搭乘計程車赴醫院治療,亦可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之,故 本院認原告傷後8 週即至99年6 月16日止,應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14,910元,核屬必要之 支出;惟自該日後,依其復原情形觀之,應已無搭乘計程車 就診復健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 酌公車為一般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而以公車來回一趟票價 為30元為準據,則於附表編號47號至86號所示之就診次數, 共計40次,即得請領交通費用1,200 元( 計算式:30元x40 次=1,200元) ,則原告所得請領之交通費用應以16,110元( 計算式:14 ,910 元+1,200元=16,110 元) 為允當。至原告 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前所述,原告約需8週時間方可復元,且參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部位為手指,自會影響其駕駛計程車操作方向盤之應變 能力及靈活度,當不得強求其於手指傷勢未能復原時即駕駛 計程車營業,此不僅影響手指傷勢之復原情形,亦造成行車 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難期其為安全之駕駛,故原告於8週 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而本院函詢計程車營業之每月淨收入額,經高雄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2月21日高市計客字第012號函文回覆 :「每輛車每月調整為24,960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㈠第249 頁) ,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函文相符( 參 本院卷㈠第53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9,9 20元( 計算式:24,960元x2月=49,920 元) 。另原告雖主張 應以每日淨利1,200 元計算,惟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原告 每日之淨利為1,200 元,尚難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9,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綜上,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8,535元(計算式:拖吊 費1,500元+修車費用29,026元+醫療費用21,979元+交通費用 16,110元+工作損失49,920元=120,215元),並扣除原告已申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740元(參10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75 頁) ,即於85,795元( 計算式:



118,535 -32,740=85,79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主張 被告豐鑫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至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 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 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便成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 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 及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豐 鑫公司係將A車租予被告林俊宏,並收取租金每日500元,此 有被告豐鑫公司所出具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參本 院卷㈠第45頁) ,且被告林俊宏亦稱:「我只是向他們租車 而已,我也沒有給他們租車費,我不是他們的員工,我是純 粹租車而已。」( 參本院卷㈠第38頁) 、「我沒有買這台車 ,我只是租車。」( 參本院卷㈡第174 頁) 等語,故被告豐 鑫公司與被告林俊宏間,就A 車係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應 堪認定,則被告林俊宏既未出資購買A 車,而係向被告豐鑫 公司承租該車,並僅負有每日交付固定之租金數額予被告豐 鑫公司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豐鑫公司間即難認有 靠行之關係存在,且遍查民法條文,復無出租人須就承租人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豐鑫公 司應與被告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原告雖援引 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主張即便僅 係出租情形,亦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該判決意旨所稱:「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等語,仍以 該車輛係符合「靠行」之情形為前提,是若僅單純出租而不 符靠行之情形,即與該判決意旨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間確有靠行之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宏 給付8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1日(



送達證書參本院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卷宗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豐 鑫公司與被告林俊宏間僅具租賃關係,被告豐鑫公司非被告 林俊宏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豐鑫公司連帶給付上揭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俊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編號│ 就醫診所 │ 就診日期 │ 醫療費用 │搭乘計程車費用│
├──┼──────┼──────┼──────┼───────┤
│ 1 │國軍高雄總醫│99.04.16 │70元(卷㈠第 │230元(卷㈠第 │
│ │院 │ │221頁) │125頁) │
├──┼──────┼──────┼──────┼───────┤
│ 2 │ │99.04.16 │400元(卷㈠第│未請求(無單據)│
│ │ │ │221頁) │ │
├──┼──────┼──────┼──────┼───────┤
│ 3 │ │99.04.18 │40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2頁) │(卷㈠第125頁) │
├──┼──────┼──────┼──────┼───────┤
│ 4 │ │99.04.20 │27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2頁) │(卷㈠第124頁) │
├──┼──────┼──────┼──────┼───────┤
│ 5 │ │99.04.21 │27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3頁) │(卷㈠第125頁、│
│ │ │ │ │第126頁) │




├──┼──────┼──────┼──────┼───────┤
│ 6 │ │99.04.22 │27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3頁) │(卷㈠第126頁) │
├──┼──────┼──────┼──────┼───────┤
│ 7 │ │99.04.23 │31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4頁) │(卷㈠第126頁、│
│ │ │ │ │第127頁) │
├──┼──────┼──────┼──────┼───────┤
│ 8 │ │99.04.23 │270元(卷㈠第│未請求(無單據)│
│ │ │ │224頁) │ │
├──┼──────┼──────┼──────┼───────┤
│ 9 │ │99.04.24 │27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5頁) │(卷㈠第127頁) │
├──┼──────┼──────┼──────┼───────┤
│ 10 │ │99.04.26 │27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5頁) │(卷㈠第127頁、│
│ │ │ │ │第128頁) │
├──┼──────┼──────┼──────┼───────┤
│ 11 │ │99.05.26 │390元(卷㈠第│460元(卷㈠第 │
│ │ │ │226頁,與第 │138頁) │
│ │ │ │230頁同) │ │
├──┼──────┼──────┼──────┼───────┤
│ 12 │ │99.05.26 │200元(卷㈠第│未請求(無單據)│
│ │ │ │226頁,與第 │ │
│ │ │ │229頁同) │ │
├──┼──────┼──────┼──────┼───────┤
│ 13 │ │99.04.28 │10元(卷㈠第 │230元x2=460元 │
│ │ │ │227頁) │(卷㈠第128頁) │
├──┼──────┼──────┼──────┼───────┤
│ 14 │ │99.04.28 │330元(卷㈠第│未請求(無單據)│
│ │ │ │330元) │ │
├──┼──────┼──────┼──────┼───────┤
│ 15 │ │99.04.29 │270元(卷㈠第│230元x2=460元 │
│ │ │ │228頁) │(卷㈠第128頁、│
│ │ │ │ │第129頁) │
├──┼──────┼──────┼──────┼───────┤
│ 16 │華光中醫診所│99.04.26 │50元+100元 │未請求(無單據)│
│ │ │ │=150元(卷㈠ │ │
│ │ │ │第168頁) │ │
├──┼──────┼──────┼──────┼───────┤




│ 17 │ │99.04.27 │50元+100元 │未請求(無單據)│
│ │ │ │=150元(卷㈠ │ │
│ │ │ │第170頁) │ │
├──┼──────┼──────┼──────┼───────┤
│ 18 │ │99.04.28 │50元+100元 │未請求(無單據)│
│ │ │ │=150元(卷㈠ │ │
│ │ │ │第171頁) │ │
├──┼──────┼──────┼──────┼───────┤
│ 19 │ │99.04.30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29頁) │
│ │ │ │第173頁) │ │
├──┼──────┼──────┼──────┼───────┤
│ 20 │ │99.05.01 │12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00元=320元│卷㈠第129頁、 │
│ │ │ │(卷㈠第172頁│第130頁) │
│ │ │ │、第174頁) │ │
├──┼──────┼──────┼──────┼───────┤
│ 21 │ │99.05.03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卷│
│ │ │ │=150元(卷㈠ │㈠第130頁) │
│ │ │ │第175頁) │ │
├──┼──────┼──────┼──────┼───────┤
│ 22 │ │99.05.04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0頁、 │
│ │ │ │第176頁) │第131頁) │
├──┼──────┼──────┼──────┼───────┤
│ 23 │ │99.05.05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1頁) │
│ │ │ │第177頁) │ │
├──┼──────┼──────┼──────┼───────┤
│ 24 │ │99.05.06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1頁、 │
│ │ │ │第178頁) │第132頁) │
├──┼──────┼──────┼──────┼───────┤
│ 25 │ │99.05.07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2頁) │
│ │ │ │第179頁) │ │
├──┼──────┼──────┼──────┼───────┤
│ 26 │ │99.05.08 │12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220元(卷㈠ │卷㈠第132頁、 │
│ │ │ │第180頁) │第133頁) │




├──┼──────┼──────┼──────┼───────┤
│ 27 │ │99.05.10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50元=250元(│卷㈠第133頁) │
│ │ │ │卷㈠第181頁 │ │
│ │ │ │、第182頁) │ │
├──┼──────┼──────┼──────┼───────┤
│ 28 │ │99.05.11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3頁、 │
│ │ │ │第182頁、第 │第134頁) │
│ │ │ │183 頁) │ │
├──┼──────┼──────┼──────┼───────┤
│ 29 │ │99.05.12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4頁) │
│ │ │ │第183頁) │ │
├──┼──────┼──────┼──────┼───────┤
│ 30 │ │99.05.13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4頁、 │
│ │ │ │第184頁) │第135頁) │
├──┼──────┼──────┼──────┼───────┤
│ 31 │ │99.05.14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5頁) │
│ │ │ │第185頁) │ │
├──┼──────┼──────┼──────┼───────┤
│ 32 │ │99.05.15 │12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220元(卷㈠ │卷㈠第135頁、 │
│ │ │ │第186頁) │第136頁) │
├──┼──────┼──────┼──────┼───────┤
│ 33 │ │99.05.17 │5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150元(卷㈠ │卷㈠第136頁) │
│ │ │ │第187頁) │ │
├──┼──────┼──────┼──────┼───────┤
│ 34 │ │99.05.18 │100元+100元 │180元x2=360元(│
│ │ │ │=200元(卷㈠ │卷㈠第136頁、 │
│ │ │ │第188頁) │第137頁) │
├──┼──────┼──────┼──────┼───────┤
│ 35 │ │99.05.19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7頁) │
│ │ │ │第189頁) │ │
├──┼──────┼──────┼──────┼───────┤
│ 36 │ │99.05.20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7頁) │
│ │ │ │第190頁) │ │
├──┼──────┼──────┼──────┼───────┤
│ 37 │ │99.05.21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7頁) │
│ │ │ │第191頁) │ │
├──┼──────┼──────┼──────┼───────┤
│ 38 │ │99.05.24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8頁) │
│ │ │ │第192頁) │ │
├──┼──────┼──────┼──────┼───────┤
│ 39 │ │99.05.28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8頁) │
│ │ │ │第193頁) │ │
├──┼──────┼──────┼──────┼───────┤
│ 40 │ │99.06.01 │100元+7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50元=220元(│138頁) │
│ │ │ │卷㈠第194頁)│ │
├──┼──────┼──────┼──────┼───────┤
│ 41 │ │99.06.04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9頁) │
│ │ │ │第195頁) │ │
├──┼──────┼──────┼──────┼───────┤
│ 42 │ │99.06.07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39頁) │
│ │ │ │第196頁) │ │
├──┼──────┼──────┼──────┼───────┤
│ 43 │ │99.06.09 │100元+7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70元(卷㈠ │139頁) │
│ │ │ │第197頁) │ │
├──┼──────┼──────┼──────┼───────┤
│ 44 │ │99.06.12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39頁) │
│ │ │ │第198頁) │ │
├──┼──────┼──────┼──────┼───────┤
│ 45 │ │99.06.14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0頁) │
│ │ │ │第199頁) │ │
├──┼──────┼──────┼──────┼───────┤
│ 46 │ │99.06.16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0頁) │
│ │ │ │第200頁) │ │
├──┼──────┼──────┼──────┼───────┤
│ 47 │ │99.06.17 │5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0頁),核定為│
│ │ │ │第201頁) │30元 │
├──┼──────┼──────┼──────┼───────┤
│ 48 │ │99.06.19 │100元+7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70元(卷㈠ │140頁),核定為│
│ │ │ │第202頁) │30元 │
├──┼──────┼──────┼──────┼───────┤
│ 49 │ │99.06.21 │5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1頁),核定為│
│ │ │ │第203頁) │30元 │
├──┼──────┼──────┼──────┼───────┤
│ 50 │ │99.06.23 │10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00元(卷㈠ │141頁),核定為│
│ │ │ │第204頁) │30元 │
├──┼──────┼──────┼──────┼───────┤
│ 51 │ │99.06.25 │100元+7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70元(卷㈠ │141頁),核定為│
│ │ │ │第205頁) │30元 │
├──┼──────┼──────┼──────┼───────┤
│ 52 │ │99.06.28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1頁),核定為│
│ │ │ │第206頁) │30元 │
├──┼──────┼──────┼──────┼───────┤
│ 53 │ │99.06.30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2頁),核定為│
│ │ │ │第207頁) │30元 │
├──┼──────┼──────┼──────┼───────┤
│ 54 │ │99.07.03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2頁),核定為│
│ │ │ │第208頁) │30元 │
├──┼──────┼──────┼──────┼───────┤
│ 55 │ │99.07.05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2頁),核定為│
│ │ │ │第209頁) │30元 │
├──┼──────┼──────┼──────┼───────┤
│ 56 │ │99.07.07 │100元+12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220元(卷㈠ │142頁),核定為│
│ │ │ │第210頁) │30元 │
├──┼──────┼──────┼──────┼───────┤
│ 57 │ │99.07.10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3頁),核定為│
│ │ │ │第211頁) │30元 │
├──┼──────┼──────┼──────┼───────┤
│ 58 │ │99.07.12 │100元+5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3頁),核定為│
│ │ │ │第212頁) │30元 │
├──┼──────┼──────┼──────┼───────┤
│ 59 │ │99.07.14 │5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50元(卷㈠ │143頁),核定為│
│ │ │ │第213頁) │30元 │
├──┼──────┼──────┼──────┼───────┤
│ 60 │ │99.07.17 │100元+70元 │360元(卷㈠第 │
│ │ │ │=170元(卷㈠ │143頁),核定為│
│ │ │ │第214頁) │30元 │
├──┼──────┼──────┼──────┼───────┤
│ 61 │ │99.07.19 │50元+100元 │360元(卷㈠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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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鑫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