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108號
FSEV,99,鳳簡,108,2011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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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曾天益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至100 年6 月12日已屆20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故延至同 年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0 年6 月 14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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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