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1038號
FSEV,99,鳳簡,103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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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蔡幸妙
訴訟代理人 顏樹安
      顏君娥
被   告 徐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徐珮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8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實其中基 於被告妨害名譽行為及其後之訴訟紛爭部分,變更之主張與 原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而原主張之證據資料部分 可在後請求之審理進行予以利用,揆諸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 ,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鄰居,然素有嫌隙。民國99年2 月2 日19時許,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徐清林持鐵鉗將原告用 以綑綁漂流木之鐵線剪斷,致漂流木散落一地,遂至被告住 宅處與徐清林理論,然被告卻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 自宅騎樓處辱罵原告「瘋女人」等語,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



痛苦。且因此事兩造對簿公堂,就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在案,被告又四處宣揚訴訟之事致原告不堪其擾,遂因此搬 家,使原告原開設之理髮店亦關閉,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口出「瘋女人」之言語,然該時情況係 因徐清林與原告理論,被告為勸架,故將徐清林拉至屋內, 要徐清林不要與被告一般見識所講,並無公然侮辱被告之意 。且原告所要求之搬家損失及工作損失,均無法證明與被告 前揭行為有關聯,被告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段法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本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而造成其損害一事,業據其提出 搬家費收據、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在案,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為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玆分述 如下:
⒈就言詞辱罵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瘋女人」等言詞,然抗辯稱其係在 自家屋內客廳為勸解徐清林而口出此言等語,然查原告前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係於她家騎樓下罵我, 當時鄰居都在外面,都有聽到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11頁 ),而被告亦陳稱:係於家門前騎樓處所罵等語(參刑事 偵查卷第12頁);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則稱:係站 於家門口處罵,門尚未關起,當時我說的聲音確實很大聲 等語(參刑事審理卷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而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當時係在家 門口罵,是在原告與徐清林爭吵後,被告即將徐清林拉進 客廳後,隨即就講了那句話等語,那時門是半開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參酌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行 為之地點係於自家門口處,然因門未關上,再參以被告音



量,故仍可使第三人可聽聞。另被告雖抗辯稱該時係為勸 誡徐清林,本意不在辱罵被告等語,然查被告為系爭言詞 ,係在徐清林與原告爭執後隨即所說,故在場聽聞之人應 可知悉該句「瘋女人」是指涉原告。而依社會一般通念, 「瘋女人」確足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是被告前揭言詞,實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
⒉就後續訴訟糾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行為,故致兩造爭訟,而被 告常與親戚朋友講述該訴訟,致其不堪其擾而搬家等語。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該行為為不法,而因該不法之行為 ,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該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訴訟紛爭,故與親友 討論事件之過程及訴訟之進行,可認屬情理之常,尚難認 此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教唆他人傷害,然 其所提作為證據之光碟內容僅係被告與友人討論上開事件 及訴訟之過程,並未提及教唆傷害一事,原告亦僅以:被 告常常與朋友講這件官司、朋友常出入被告處等語為其主 張基礎(參本院卷第58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又訴訟之提起及後續之審理調查,以 及被告與親友談論上開訴訟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難認 通常會導致訴訟當事人搬家之結果,無法遽以認定與原告 之搬家、工作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精神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 任美髮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目前無工作、子女均 已成年、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而被告為國中 畢業、於昌勉企業有限公司幫忙伙食,故有受公司補貼、 需扶養一重度殘障之子女、與家人一同居住、名下有汽車 、投資、股利等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允適。
⒉名譽賠償、搬家損失、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後續訴訟糾紛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故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難認構成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原告追加新增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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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