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葉清祥
張麗華
吳秀蘭
黃淑錦
黃清艷
陳榮豐
陳俊峰
林瑞章
李文良
余文進
彭榮明
謝慶良
柯泰安
黃瑞雄
覃世明
趙仲賜
鐘哲章
黃清南
黃榮譧
嚴世平
羅明瑞
胡鋋烈
蔡博文
張簡龍湧
黃杉紅
孟慶群
鄭允智
陳榮源
王定國
黃清賢
鄭福壽
鄭月美
吳子山
林金耀
王瑞豐
林松弘
劉美芬
王新財
蔡鍾
黃青
林欣正
陳建利
黃國雄
陳秋貴
陳松江
葉再添
梁華棟
徐音培
陳清錄
黃義賢
林善才
蔡英桐
楊清楠
侯源遠
羅立新
劉進寶
顏達聰
王隆發
陳吳素貞
鄭宏仁
郭文昌
楊松得
陳清山
林錫峻
周耀祥
陳政哲
許瑞堂
許芳誠
黃源明
趙順景
鄭水木
丁錫明
王文良
陳世賢
方美雲
林永生
柯義榮
楊雨堯
江顯明
鄭鴻渠
康旭宗
趙振鈺
洪輝龍
潘昆松
林明江
李漢璋
賴其平
謝天佑
楊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繳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 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公營事業依 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540 號、第305 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依公司法所 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私法人應無疑義。縱該公司政府 資本所占比例超過50%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規定屬公 營事業,而使得原告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本件原告既係依 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 權。
二、再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 給付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8 款可知,此條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固定數額之工資至原告應 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觀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自應 屬前揭法文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國營事業機構,屬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所屬石化事業部之派 用人員,雖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然仍屬勞工。則 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事項,原應適用舊制之勞動基準法規定 ,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公布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施行前主動以書面 徵詢原告究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然被告並未為之。待原告 先後於98年12月、99年1 月至3 月間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石化事業部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率調整申 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改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後,被告則以原告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就尚未退休之原 告依該規定提撥退休金,就已退休之原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所屬石化事業部之派用人員,屬勞動 基準法第84條定義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依該條本 文規定,該等人員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 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觀上 開規定,為維持整體公營事業單位在人事管理體系上之完整 ,原則上該法本文所規定之事項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僅但 書所規定之其他勞動條件,才有較佳者可優先適用其他規定 之情形。而但書所謂其他勞動條件,依同法施行條例第50條 之規定,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 班費等而言,退休金則不在其列,是原告前述主張,於法有 違。
㈡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2 項明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 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此規定 係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相配合。因於移轉民營前公 營事業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退休事項本即適用公 務員法令,而無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規定之適用,惟在移
轉民營後,因該員工轉變為純粹勞工身分,故不再兼具公務 員身分,是該條例始規定此時可選擇適用勞動新制或舊制, 而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尚無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適用。
㈢再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70 號意旨觀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前段及行政院於70年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 撫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憲,且在法律尚未制定前,仍 屬廣義之公務員法令,是就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事項,仍有 上開辦法之適用,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 是原告主張,有違現行法令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01頁至202頁、第204頁) ㈠被告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國營事業機構,屬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公之派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原告先後於98年12月、99年1 月至4 月間以系爭申請表向被 告提出申請,選擇改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自願按 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另行提繳退休金。其中,原告林瑞章、鐘 哲章、洪輝龍等人業已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及2 月1 日退 休,並已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請領退休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屬勞工,其退休 應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故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請求被告提撥勞退準備金並給付退休金一情,業據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關於退休金之相 關事宜,是否可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玆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法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其他勞動條 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可知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換言之, 就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相關事宜,已於勞動基 準法前段明文規定係適用公務員法令,並不在但書所規範之 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中,是應無但書之適用。而目前針對公 務員退休之法律規範,應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然按公務人員 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可知。而所謂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乃指銓敘部所
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然關於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則係另以法律定之。由此可知, 在上述關於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 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前段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規定,依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270 條理由書意旨觀之,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再參 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公營事業人員 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 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故認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是 自上開釋字之論述及結論觀之,就公營事業內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其退休事項本應 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然因現行公務員之退休法令,並不適 用於該等人員,故適用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而非即可 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退休法令。且上開辦法雖非法律 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惟既生單方規範公營事業人員權利義 務之效力,仍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而非一般事業單位所定 之工作規則可相比擬,是該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可認 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之廣義公務員法令(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雖稱其等本質上為勞工,故若有 其他更利利勞工權益之規範,應尊重其選擇權,選擇較有利 之規範等語。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本質上是否為勞工, 即非無疑。觀諸目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即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其身分資格取得所依據之法令本 與一般勞工有異,反於公務員較為接近;且觀諸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本文,就此等人員關於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與其身分資格取得、喪 失、變更等重大事項,均係適用公務員法令,可知該等人員 ,就上開立法意旨,其本質上反應較趨近於公務員,而非如 原告所指之勞工,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等應適用勞動相關 法令,應屬有誤。
㈡再按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即明載: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於本條例施行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仍應適用公 務員相關退休規定,並無選擇之機會,故明定公營事業於本
條例施行後始移轉民營,其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等語。是依上開法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可知 ,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限其 所服務之公營事業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且在 移轉後若該等人員繼續留用之情形下,始可選擇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而若目前仍係公營事業中之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縱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施行,然因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務員退休法令之規定,故 尚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餘地。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於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時,就如原告之情況,已列 入立法考量,並明確規範勞工退休金條例並不適用,是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解釋,原告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 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或向其 退休金專戶提繳退休金金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如附表所 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原告姓名│訴之聲明 │應負擔之│
│號│ │ │裁判費 │
├─┼────┼─────────────────┼────┤
│1 │葉清祥 │被告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日│6,060 元│
├─┼────┤止,依原告每月工資按月提繳工資之百├────┤
│2 │張麗華 │分之6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8,370元 │
│ │ │ │ │
│ │ │ │ │
├─┼────┤ ├────┤
│3 │吳秀蘭 │ │5,070 元│
├─┼────┤ ├────┤
│4 │黃淑錦 │ │7,270 元│
├─┼────┤ ├────┤
│5 │黃清艷 │ │6,610 元│
├─┼────┤ ├────┤
│6 │陳榮豐 │ │6,610 元│
├─┼────┤ ├────┤
│7 │陳俊峰 │ │7,600 元│
├─┼────┤ ├────┤
│8 │李文良 │ │7,600 元│
├─┼────┤ ├────┤
│9 │余文進 │ │6,940 元│
├─┼────┤ ├────┤
│10│彭榮明 │ │7,600 元│
├─┼────┤ ├────┤
│11│謝慶良 │ │8,370 元│
├─┼────┤ ├────┤
│12│柯泰安 │ │7,600 元│
├─┼────┤ ├────┤
│13│黃瑞雄 │ │6,500 元│
├─┼────┤ ├────┤
│14│覃世明 │ │4,850 元│
├─┼────┤ ├────┤
│15│趙仲賜 │ │5,290 元│
├─┼────┤ ├────┤
│16│黃清南 │ │4,960 元│
├─┼────┤ ├────┤
│17│黃榮譧 │ │6,060 元│
├─┼────┤ ├────┤
│18│嚴世平 │ │6,610 元│
├─┼────┤ ├────┤
│19│羅明瑞 │ │6,280 元│
├─┼────┤ ├────┤
│20│胡鋋烈 │ │3,310 元│
├─┼────┤ ├────┤
│21│蔡博文 │ │6,060 元│
├─┼────┤ ├────┤
│22│張簡龍湧│ │3,420 元│
├─┼────┤ ├────┤
│23│黃杉紅 │ │2,650 元│
├─┼────┤ ├────┤
│24│孟慶群 │ │5,950 元│
├─┼────┤ ├────┤
│25│鄭允智 │ │7,270 元│
├─┼────┤ ├────┤
│26│陳榮源 │ │7,160 元│
├─┼────┤ ├────┤
│27│王定國 │ │1,990 元│
├─┼────┤ ├────┤
│28│黃清賢 │ │5,840 元│
├─┼────┤ ├────┤
│29│鄭福壽 │ │5,620 元│
├─┼────┤ ├────┤
│30│鄭月美 │ │4,740 元│
├─┼────┤ ├────┤
│31│吳子山 │ │6,940 元│
├─┼────┤ ├────┤
│32│林金耀 │ │6,610 元│
├─┼────┤ ├────┤
│33│王瑞豐 │ │6,720 元│
├─┼────┤ ├────┤
│34│林松弘 │ │6,280 元│
├─┼────┤ ├────┤
│35│劉美芬 │ │6,280 元│
├─┼────┤ ├────┤
│36│王新財 │ │7,380 元│
├─┼────┤ ├────┤
│37│蔡鍾 │ │6,280 元│
├─┼────┤ ├────┤
│38│黃青 │ │6,940 元│
├─┼────┤ ├────┤
│39│林欣正 │ │6,940 元│
├─┼────┤ ├────┤
│40│陳建利 │ │1,990 元│
├─┼────┤ ├────┤
│41│黃國雄 │ │6,280 元│
├─┼────┤ ├────┤
│42│陳秋貴 │ │7,160 元│
├─┼────┤ ├────┤
│43│陳松江 │ │8,370 元│
├─┼────┤ ├────┤
│44│葉再添 │ │6,610 元│
├─┼────┤ ├────┤
│45│梁華棟 │ │9,140 元│
├─┼────┤ ├────┤
│46│徐音培 │ │1,880 元│
├─┼────┤ ├────┤
│47│陳清錄 │ │5,400 元│
├─┼────┤ ├────┤
│44│黃義賢 │ │4,960 元│
├─┼────┤ ├────┤
│48│林善才 │ │6,610 元│
├─┼────┤ ├────┤
│50│蔡英桐 │ │6,940 元│
├─┼────┤ ├────┤
│51│楊清楠 │ │8,370 元│
├─┼────┤ ├────┤
│52│侯源遠 │ │7,270 元│
├─┼────┤ ├────┤
│53│羅立新 │ │8,370 元│
├─┼────┤ ├────┤
│54│劉進寶 │ │6,610 元│
├─┼────┤ ├────┤
│55│顏達聰 │ │4,080 元│
├─┼────┤ ├────┤
│56│王隆發 │ │6,610 元│
├─┼────┤ ├────┤
│57│陳吳素貞│ │6,280 元│
├─┼────┤ ├────┤
│58│鄭宏仁 │ │7,600 元│
├─┼────┤ ├────┤
│59│郭文昌 │ │6,610 元│
├─┼────┤ ├────┤
│60│楊松得 │ │4,300 元│
├─┼────┤ ├────┤
│61│陳清山 │ │6,610 元│
├─┼────┼─────────────────┼────┤
│62│林錫峻 │被告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日│6,610 元│
├─┼────┤止,依原告每月工資按月提繳工資之百├────┤
│63│周耀祥 │分之6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8,370 元│
├─┼────┤ ├────┤
│64│陳政哲 │ │8,700 元│
├─┼────┤ ├────┤
│65│許瑞堂 │ │7,270 元│
├─┼────┤ ├────┤
│66│許芳誠 │ │7,270 元│
├─┼────┤ ├────┤
│67│黃源明 │ │6,720 元│
├─┼────┤ ├────┤
│68│趙順景 │ │7,930 元│
├─┼────┤ ├────┤
│69│鄭水木 │ │7,600 元│
├─┼────┤ ├────┤
│70│丁錫明 │ │7,380 元│
├─┼────┤ ├────┤
│71│王文良 │ │7,270 元│
├─┼────┤ ├────┤
│72│陳世賢 │ │7,270 元│
├─┼────┤ ├────┤
│73│方美雲 │ │6,060 元│
├─┼────┤ ├────┤
│74│林永生 │ │7,270 元│
├─┼────┤ ├────┤
│75│柯義榮 │ │9,140 元│
├─┼────┤ ├────┤
│76│楊雨堯 │ │5,290 元│
├─┼────┤ ├────┤
│77│江顯明 │ │6,500 元│
├─┼────┤ ├────┤
│78│鄭鴻渠 │ │9,140 元│
├─┼────┤ ├────┤
│79│康旭宗 │ │8,370 元│
├─┼────┤ ├────┤
│80│趙振鈺 │ │1,770 元│
├─┼────┤ ├────┤
│81│潘昆松 │ │6,610 元│
├─┼────┤ ├────┤
│82│林明江 │ │7,270 元│
├─┼────┤ ├────┤
│83│李漢璋 │ │6,610 元│
├─┼────┼─────────────────┼────┤
│84│賴其平 │被告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日│8,370元 │
│ │ │止,依原告每月工資按月提繳工資之百│ │
│ │ │分之6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
├─┼────┼─────────────────┼────┤
│85│謝天佑 │被告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日│9,140元 │
│ │ │止,依原告每月工資按月提繳工資之百│ │
│ │ │分之6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
├─┼────┼─────────────────┼────┤
│86│楊正男 │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日│6,280 元│
│ │ │止,依原告每月工資按月提繳工資之百│ │
│ │ │分之6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
├─┼────┼─────────────────┼────┤
│87│林瑞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2元,及自100年 │1,000元 │
│ │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 │
├─┼────┼─────────────────┼────┤
│88│鐘哲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2元,及自100 年│1,000元 │
│ │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 │
├─┼────┼─────────────────┼────┤
│89│洪輝龍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22元,及自100 年│1,000元 │
│ │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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