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彩瀕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衛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萬8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 13萬5960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成立人壽保險契約, 並同時成立健康保險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原告因罹患憂鬱症及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分別自99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9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住院治療(共33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1 年內(即97年5 月2 日 )曾因罹患陰道炎至醫院接受治療,竟仍在系爭契約要保書 告知事項欄中關於「被保險人過去1 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陰 道炎接受過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中勾選「否」,顯已 違反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被告遂於99年7 月28日解除系爭 契約,自毋庸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因 罹患憂鬱症及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分別自99年8 月24日起至 同年9 月21日止、9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住院治
療(共33日),依系爭契約(如有效存在)之約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為13萬5960元,系爭契約(如有效存在 )約定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要 保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照)、系爭契約約款(同卷第11 至26頁參照)、憂鬱症及右足蜂窩性組織炎診斷證明書(同 卷第27至28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存 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1 年內(即97年5 月 2 日)曾因罹患陰道炎至醫院接受治療,並仍在系爭契約要 保書告知事項欄中關於「被保險人過去1 年內曾否被告知罹 患陰道炎接受過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中勾選「否」, 被告遂於99年7 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要 保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照)、保險理賠調查報告表(同 卷第88頁參照)、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同卷第29至32頁參照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堪 信為真,足認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 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㈢然查,原告罹患之陰道炎為一般婦女最常見之病症,極易治 療等事實,有陳鍾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參照) 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罹患之陰道炎為生理性陰道分泌物 (因月經週期間荷爾蒙分泌造成)或過敏造成等事實,復有 陳鍾靈診所就醫證明書(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顯見原告罹患之陰道炎係屬成因單純又極易治療 之女性常見病症,是原告對於此一事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 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已非無疑。
㈣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罹患之陰道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 於危險之估計等詞,並提出理賠處醫務照會單(本院卷第 231 頁參照)、德商科隆再保險公司核保手冊(同卷第225 至226 頁參照)、英屬百慕達商美國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
保及諮詢意見(同卷第268 至274 頁參照)為證;然查,上 開理賠處醫務照會單僅簡要記載「慢性診斷」、「未完全痊 癒」、「無法得知病因」等文字(本院卷第231 頁及本院 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經本院發函詢問原 告罹患陰道炎之性質及成因暨痊癒後併發其他病症之可能性 等問題(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參照)後仍不能提出補充說 明,自難以此遽論原告罹患之陰道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 於危險之估計。又上開再保險公司核保手冊係就骨盆腔炎性 疾病(子宮附件炎、子宮頸炎、子宮內膜炎、卵巢炎、輸卵 管炎)核保健康險所提出之一般性參考標準(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參照),其所針對之疾病類型既不含陰道炎,顯與 原告罹患成因單純又極易治療之陰道炎情形有所不同,仍難 以此遽論原告罹患之陰道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 估計。至上開再保險公司核保及諮詢意見亦僅泛稱陰道炎在 壽險及重大疾病險之核保較不重視,在醫療險之核保則應重 視評估其增加骨盆腔感染之可能性等詞(本院卷第268 頁參 照,中文翻譯第269 頁參照),或僅就陰道炎之成因及潛在 併發症提出一般性而非個案性之說明(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參照,中文翻譯第273 至274 頁參照),⑴均非針對原告 罹患成因單純又極易治療之陰道炎情形進行評估,已難遽採 ;且⑵觀諸上開再保險公司核保及諮詢意見所示陰道炎之潛 在併發症如早產、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或淋病等情形,顯 見其所稱陰道炎之潛在併發症,係以具備自然意義之條件因 果關係為已足,而不以具備法律意義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上開再保險公司核保及諮詢意見復又不能具體說明陰道炎 致生潛在併發症之相當機率(即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 之估計),自難以此遽論原告罹患之陰道炎足以變更或減少 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被告以上開理賠處醫務照會單 及再保險公司核保手冊、再保險公司核保及諮詢意見為據抗 辯原告罹患之陰道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 詞,即難遽採。
㈤再查,原告於97年5 月2 日因外陰癢及陰道分泌物就診,經 醫師給予塞劑3 日份後,97年5 月6 日即可痊癒,且陰道炎 痊癒後並不存在併發其他病症之可能性等事實,有陳鍾靈診 所100 年4 月27日函(本院卷第24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 真,足認原告罹患之陰道炎痊癒後不致併發其他病症而影響 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時對於危險之估計。至 陳鍾靈診所100 年4 月27日函所示意見固與前揭理賠處醫務 照會單(本院卷第231 頁參照)、英屬百慕達商美國再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核保及諮詢意見(同卷第268 至274 頁參照)
部分內容有所衝突,惟審酌⑴陳鍾靈診所100 年4 月27日函 係就原告罹患陰道炎之實際情形進行判斷,相對於再保險公 司核保及諮詢意見係就陰道炎提出一般性而非個案性之說明 ,顯較可採;又⑵陳鍾靈診所100 年4 月27日函陳述明確, 並與其先前就醫證明書(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及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63頁參照)前後一致,陳鍾靈診所(或陳鍾靈 醫師)與當事人間復無特殊利害關係足資影響其陳述之證明 力,相對於被告公司理賠處醫務照會單簽署醫師係受被告委 任而陳述意見,並經本院發函詢問相同問題(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參照)後仍不能提出補充說明之情形,或相對於再 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且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並未參與原告罹患陰道炎之診斷或評估,而係事後提出 相關意見之情形,均較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罹患之陰道炎係屬成因單純又極易治療之女性常 見病症,其痊癒後復不致併發其他病症而影響被告於97年12 月1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時對於危險之估計,且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認原告對於此一事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 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99年7 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而原告因罹患憂鬱症及 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分別自99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 止、9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住院治療(共33日)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為13 萬 5960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十等事實,又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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