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玲
被 告 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941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 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8日起,按週 年利率20%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然自95年4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6,941 元及其利息,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然目前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 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觀上開契約 已明確約定被告遲延未清償之法律效果,其條文尚難認有顯 失公平情事,則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前揭抗辯尚不足以作為 可免除責任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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