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賢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5 月5 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賢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29日23時10分。(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內公園。(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當場為警 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1 把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開刀械為金屬材質,長約 50 公分,且刀鋒呈尖銳狀,並有刀械照片 1 張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刀械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調查筆錄在 卷足佐,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