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606號
KSBA,99,訴,606,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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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
民國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修華
許雅智
許劉英菊
許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薛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
9日台內訴字第0990127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 ,而改制後之「高雄市」,並非原直轄市(高雄市)之擴大 ,而係新直轄市之成立。本件原直轄市機關被告高雄市政府 即應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機關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下稱第68期市地重劃 案),報經內政部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26 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於98年7月15 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8 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原告共有坐落重劃前高雄 市○○區○○段○○段48及48-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494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為新都段41地號土地,面積274.0 9平方公尺。原告以重劃後分配領回之面積縮小、重劃後分 配土地比例不公、原土地已有建物,請同意以重劃後之地價 繳交現金買回、強制人民參與重劃,損害人民權益等由,於 98年8月3日提出第68期市地重劃案異議書,請求按原有位置 、面積,繳納重劃後之地價,並按規定以現金買回。被告以



98年12月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159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 果,略以:原告共有之土地依原有位序分配於重劃後新都段 41地號土地位置,於法並無不當等語。原告於98年12月31日 再提異議,以系爭土地已有建築,於84年建造,且於83年11 月申請工廠登記為由,請求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分 配於原來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以重劃後之地價繳納,或不 便參與重劃仍維持為工業用地等語。案經被告於99年1月15 日進行調處未能成立,乃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2月2日高市 府地四字第0990006901號函報經內政部以99年3月11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90723938號函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並據 以99年3月1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13928號函復原告本案 裁決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案」(下稱第42期計畫案 )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中都段48、48-2地號土地由工業 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此一合法性尚待釐清,故原告有不 加入第68期土地重劃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係於83年間由原告等取得, 並由訴外人許文博申請設立工廠,做為正吉水電行使用, 並於84年間委託建築師設計廠房並取得建築執照,84年間 並完成廠房設置,甚至從重劃前空拍圖及套圖,亦清晰可 見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存在。原告等在購置系 爭土地時,係認定可以永久使用,並做為家族事業及安身 立命之場所。現第68期市地重劃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 宅用地,迫使原告家族企業無以為計,讓原告擔心受怕, 生活將失所依靠,而生存權及工作權不保。再者,原告家 族所經營之正吉水電行猶因廠房面積不夠使用,無法應付 臨時搶修政府工程,如警察局、交通局、市政府委託案件 ,還向緊鄰唐榮鐵工廠承租土地使用,現部份土地有遭被 告認作抵費地分配他人,誠使原告原先購買土地大半盡失 ,無異強制掠奪,並有違憲法第15條、第143條對於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前業經劃定為工業區用地 ,屬於都市計畫法第36條所規定之工業區用地,亦即,系 爭土地前既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用地使用,依前揭都市 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自不得隨時 任意變更,現被告未有任何亟需變更之必要性理由,將原



告土地辦理變更重劃為住宅用地,在被告未提出第42期計 畫案之相關合法證明前,被告之變更誠有違法,並已危及 原告等生存、工作及財產權,實不該強迫原告等加入土地 重劃。
⒊又第68期市地重劃係基於第42期計畫案而來,將已變更為 住宅區之土地重新劃地分配,造成原告原領有建造且合法 經營之工廠,因被告主導之一連串都市計畫,逐步變成違 法經營、違法建築,進而將早有數十年廠房之土地視為未 建築土地而強行徵收,係屬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且牴觸信 賴保護原則。
(二)縱上開第42期計畫案及第68期市地重劃程序合法,被告仍 應按原地面積分配,並准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 ⒈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業已於84年間興建廠房,並非未建 築土地。查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早已由許文博經營正 吉水電行並蓋有廠房一棟,由建築設計圖來看,當時預計 建築土地即為現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原中都段48地號 )面積152.16平方公尺,另廠房前預留有40%之空地(約 60平方米),而徵諸重劃後新都段40地號土地面積為220 平方米,幾乎與84年間廠房建築用地及預留空地面積一致 ,亦可證實,重劃後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築 物即為84年間正吉水電行所蓋的廠房,系爭新都段40地號 土地並無未建築之情形。另從水電及電話裝機及使用之紀 錄,已可知悉早在重劃前即有人在使用建物中。又倘系爭 新都段40地號土地是未使用土地,焉可能數十年來均以一 般土地計地價稅而不加徵空地稅?足徵,系爭新都段40地 號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中之「未建築」土地,係 指實際上無建築物之土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第1項 、行政院60年8月31日台60財8435號令:「土地雖經逾規 期限使用,但如在加徵空地稅之當期中,已予建築者,依 法不應加徵空地稅。」亦即,雖無建築執照,只要已予建 築,即非「未建築」土地而不應加徵空地稅。由上可知, 已建築、未建築土地之認定,並不以有建築執照為要件( 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157裁判),亦即只要實際上 有建物,即為「已建築土地」。是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如 此解釋,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以維持 法律之一致性。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未建某 土地」,應指實際上無建物之土地,而不包含實際上有建 物而無建築執照者,因此,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並非本 條項所稱之「未建築土地」,自不得命為抵費地折價抵付



之。惟訴願決定認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l項所稱之「 未建築土地」「係指在重劃主管機關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 及辦理土地分配時,該重劃範圍內各宗土地未存有建築物 ,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需拆除之土地而言。」然本 件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早已由許文博經營正吉水電行 並蓋有廠房一棟,故非「未建築土地」甚明。又觀之本件 訴願決定所爭執點僅在於「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為因妨害重劃土地分配應拆除建物」,顯見原訴願決定 機關亦肯認系爭土地上有存有「建築物」。
⒊本件系爭新都段40號土地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之適用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文義,係在規範 重劃後地區內合法建物之分配。另由體系觀之,本條項係 規定於「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章中,無論由文義解釋或 體系解釋,均可得出本條項係在補充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中的「分配設計」,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係在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之公共設施負擔、費用負擔 及繳納方法無涉,故不得逕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之標準,來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認 為條例之「已建築土地」等同辦法之「已有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逕而反面認定條例之「未建築土地」為「未有合 法建築物之土地」。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係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分配方法, 並未規定非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分配方法。既未規定非有 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分配方法,自應回歸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非如被告以該款規定自行擴張解釋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未建築土地」為「未有合 法建築物之土地」。可知被告實係誤解整體法規之體系, 而擅自違法擴張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未建 築土地」。故原告既已在系爭新都段40號土地蓋有廠房一 棟,被告即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系 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准原告以現金繳納差 額地價。
⒋又平均地權條例之「未建築土地」並未授權以辦法定義。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僅區分「已建築」、「未建築 」土地,並未區分「合法建築」或「違法建築」之要件, 自不得如訴願機關所擴大解釋讓「未建築」土地擴張文義 為「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需拆除者」之範圍。又原 訴願機關雖執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認係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且妨害都市計畫需拆除,不符合合法建築之要 求,自不得改以現金繳納重劃費云云。惟此為「辦法」,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並未就何謂「未建築」土地 部分授權以辦法訂之,上開辦法縱有擴張未建築土地至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情,亦牴觸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 自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對系爭新都段40、41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有違比例原 則中的「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 法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且利用已久,被告 將原告土地一分為二,且欲將其中一部分徵收後拍賣予他 人使用,其目的不啻在維持土地利用及增加市庫收入,惟 該土地原本即由原告盡地利使用中,且原告亦願以繳納差 額地價方式請求原地分配,徵諸法條並無「非有合法建築 物之土地即不得按原址分配」之規定,則被告堅持徵收系 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已違反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 則。另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事業及安身立命 之場所,其上所營工廠亦為原告員工家庭生計來源,被告 認該地需為抵付必招致工廠停止營運並受拆除之命運,則 此一行政處分將造成數十位市民生計困頓,其與增加市府 微薄收入之間,利益顯失均衡,有違狹義比例原則。故為 維護原告之生存、工作及財產權,被告應將系爭新都段4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准原告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三)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無妨害重劃而須拆除之情 :
⒈訴願決定謂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上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 工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乃係原告於 83年間合法取得,並於84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未能保存登 記乃因預留空地部份經許文博蓋樓梯而無法作保存登記, 並非建築物主體有何不法情事,當時既能通過建築使用許 可,且早已在84年間即預定原告所有土地上應蓋有建築物 ,甚至長久以來原告均實際蓋有建築物,即便其後要都市 計畫變更,系爭土地既前合法申請建築,實際有建築物, 即應在原址分配原所有人,而不應影響原所有權人使用土 地及建物之權限,此豈會因建物未有保存登記,而昨是今 非,84年間可以建築,數十年後變成妨害重劃?又豈會因 重劃,而將人民合法的財產及使用權益,變成不法?倘如 此,機關豈不政策矛盾,而教人民何所適從?訴願機關空 言重劃後會有「妨礙都市計畫拆除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形 」誠無所據,亦無可取。
⒉而單就本件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系地來看,重劃前為中都



段1小段48地號,重劃前後均非都市○○道路範圍,此觀 之被告99年12月22日答辯狀證物l自明,且系爭新都段40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亦無於辦理查估作業時須拆除之情形。 被告以中都段1小段48-2號土地一小部分因在重劃後道路 預計之位置,而認本件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48地號土地上 之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畫及重劃工程施工云云,誠將風馬 牛不相及兩事,混為一談,且亦與其辦理查估時認定僅有 妨礙道路部分須拆除,建物主體(含重劃前48地號及48-2 地號上建物)不須拆除之情形相左,係屬矛盾。 ⒊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其中就妨礙 土地分配部份,需於土地分配時,才可以去確認有無妨礙 土地分配。」而本件系爭新都段40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將 之列入分配,且欲將徵收後拍賣予他人使用,其目的不啻 在維持土地利用及增加市庫收入,顯然無妨害重劃須拆除 之情。是以,系爭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 土地分配,而須拆除之情。
(四)另被告辯稱倘以原面積按原位置分配,無異鼓勵土地所有 人於重劃前搶建違章建築以圖增配土地云云。按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重劃區內有合法築物之 土地的分配方式,非土地改良物之拆除標準,被告執以該 分配規定做為拆除標準,已有違誤。另同辦法第38條已明 確規定須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始得拆除 ,若無妨礙重劃者,無論合法與否均以保留。則原告於自 有土地上使用自有建物,縱該建物建照逾期且無使用執照 ,亦未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妨礙土地重劃分配,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被告不得任意命原告拆遷。況且 ,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國家以單方面公權力實施都市 計畫,強行變更原告對自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然造成原 告財產上不利益,復又謂應拆除自有土地上之建築,否則 將生搶建違建以圖增配土地之不公平情形,然相較於被告 收回系爭土地再高價賣出之利益相比較,原告之利益犧牲 已顯過鉅。
(五)另關於第42期計畫案是否合法,與第68期重劃計畫有方法 、目的與原因、結果關係,二者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屬 於本案前提事實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第516號解釋理由書、第5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97號判 決意旨可知,認定事實需做整體性之觀察,二者若具有方 法與目的關係,即屬相關之範圍,而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第68期重劃計畫土



地分配結果)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被告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全繫於高雄市第42期計畫案是否合法,若為違法,本件 被告行政處分即無合法權源可以附麗,當無可能成為一合 法之行政處分,其結果即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換言之, 高雄市第42期計畫案為高雄市第68期重劃計畫之方法、原 因,高雄市第68期重劃計畫為高雄市第42期計畫案之目的 、結果,二者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亦即學說所稱之「結 合條款」、「相互依存條款」、「脣齒條款」及「連結原 則」。故高雄市第42期計畫案是否合法,為本件行政訴訟 之前提事實,亦為重要之爭點,且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74 2號判決認定第42期計畫案係一命令,惟按憲法第172條、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可知若命令牴觸上位階規範者, 無效。關於第42期計畫案是否合法有效既屬本件訴訟標的 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且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鈞院自應 依職權為調查,若有調查不足之部份,應令被告負舉證之 責。
⒊又查本件原告至始即以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 未曾以第42期計畫案為撤銷或確認之標的,被告認原告係 以第42期計畫案為訴訟標的而提出本件訴訟,並對其之適 法性再行爭議,顯有誤會。且若又如被告所稱,對於都市 計畫之行政救濟應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提出,且高雄 市第42期計畫是依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非行政處分 ,不能對其提出救濟。如此,原告對於違法無效之第42期 計畫案,於通盤檢討期間既不能對之提出行政救濟,於本 件訴訟若又不能對其合法性請求鈞院調查,行政機關無異 成為一行政怪獸,對其之行政行為則無任何機關得予以制 衡,此顯與現行制度有違;且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明顯失衡 。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原告不能於本件訴訟主張第42期計 畫案之合法性,顯然於法不符,且亦係懼怕第42期計畫案 之違法無效被發現,而不足採。
⒋查,本件原告原申請設立之工廠係坐落於乙種工業區,原 告100年3月2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鈞院命被告提 出第68期重劃計畫書全部資料及提出下列文件並說明,以 明系爭中都地區都市計畫案變更原乙種工業區之實質合法 性:⑴符合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依法檢討結果確已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該 檢討文件。⑵系爭計畫案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該 審核文件。⑶是否符合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①被告已 先徵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意見之證



明文件。②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及遷廠計 畫書所訂遷廠期程,已納入計畫書之證明文件。③系爭計 畫案是否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若需辦理,請被告提 出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相關書件。⑷符合審議規範中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 之上位計畫之指導文件。⑸系爭計畫案對社區生活環境發 生不良影響之調查報告。⑹完整街廓實際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基地面積已達各該街廓面積百分之70以上及變更用 途後,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之證明文件。⑺經檢討結 果,不適於繼續作工業使用者之檢討報告。⑻符合建築法 、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並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 礙之證明文件。⑼系爭變更案符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28條有關住宅區檢討標準之證明文件。⑽其他 審議規範所載系爭計畫案須符合之要件及完成之程序之證 明文件。
⒌惟查,截至目前為止,未見被告提出第42期計畫案之合法 依據,足證,被告確實提不出第42期計畫案合法證明:⑴ 被告100年4月11日書函所附證物18計畫書第1頁僅略稱「 中都工業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及整體開發案於民國81年 4月18日提出申請...」其餘資料付諸闕如,無從認定 通盤檢討程序之適法性:①按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 議規範規定:「二、辦理程序(一)通盤檢討1.各地區都 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 討時,應先全面清查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會 同工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0條 規定辦理。2.經檢討結果如屬必要之工業區,不得辦理變 更作為其他使用,並應由該管地方政府訂定整體開發利用 、更新計畫,繼續作工業使用,必要時並得依法變更工業 區之種類、使用性質,以促進其利用。」②再按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內政部67年4月17日 台內營字第777637號函釋:「按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對 於都市計畫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 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在檢討之前公告30天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意見,供通盤檢討之參考。 此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26條所明定。是項公告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應為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上之重要程序,要難任令欠缺,影響檢討結 果」。③上開依法應具備之資料均付之闕如。⑵另外,關 於從被告所提之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有符合工業區變更條



件之情形:①按根據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 3條規定,被告所提證物19記載「其需提出遷廠計畫地區 ,俟變更後開發前,經本府核定遷廠計畫,再行辦理土地 開發」文字顯示,被告機關亦自陳其根本未符合都市計畫 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3條工業區變更基本要件之規 定。②再按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條規定 ,被告所提證物19記載「目前全市商業區占全市都市發展 用地比例約為9%,未達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上 限規定。」顯示本件根本無檢討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之必 要性。⑶本件都市計畫書並未依法納入通盤檢討建議變更 工業區之附帶條件,且未依規定時程辦理,早應恢復原計 畫:①根據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5條規定 ,被告所附證物19自陳「未來將俟開發許可經本府審議通 過後,再辦理協議書簽訂事宜」,顯然違反前揭程序所要 求之「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 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 行。」規定。②再查,根據被告所附證物23第68期市地重 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5-6頁所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地上物查估作業早已應在98年前完成,然100年3月10日原 告猶接到查估通知(見證物18),顯見有「未依計畫書規 定之遷廠期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 定機關查明,並於1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 為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之情,自應由被告依法於1年內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 ⑷本件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於法未合:①根據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7條規定,並未給予本案 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後可作公辦市地重劃之依據。②則關 於自辦市地重劃方式,根據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 規範第10條規定,顯示須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此觀內政 部95年6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3557號函示亦同此旨。 ③然被告所提證物19記載「有關遷廠計畫部分,本計畫區 內約存有41家生產中之合法工廠,其中31家之員工人數小 於10人,屬小型工廠,故整合提出遷廠計畫之實務操作仍 有困難」、「整合全區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均過半數以上 同意」顯示,並未經工業區內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且卷內 亦無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本案排除上開審議規範第10 條規定之情,自應有上開規範第10條之適用。而被告竟為 取得土地供公用之意思,違反上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第10條法律規定,規避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之要 求,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為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之開發系



爭土地之方法,實有不當,更有違社會正義。
⒍末查,關於被告所提證物21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其中第3頁 記載「至於本計畫範圍內如有工業區因現有工廠零星分布 ,難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者 ,可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都市更新方式強制辦理」 可知道被告對於掠奪人民土地之強硬態度,強制辦理市地 重結果讓原本安居樂業之地主,天外飛來龐大債務,引發 強烈民怨,被告事前即明確知悉民怨四起,仍然在未取得 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下違法強制辦理市地重劃,以便國家取 得需用土地,人民未蒙其利反受其害,此又符合都市計畫 及辦理重劃之精神?
⒎綜上所述,被告在未說明本件有任何變更為非工業區必要 之情事下,遽以經內政部及機關內多次審議會議通過,空 言第42期計畫案合法云云,誠無所據。又第42期計畫案既 屬無必要之變更,其變更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 係屬無效,基於此次都市變更所公告之第68期市地重劃計 劃即無所附麗,自無任令原告加入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撤銷被告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 9號公告、99年3月1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13928號函所 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⒉准許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中都段 48、48-2地號等2筆土地不參與第68期市地重劃;或准許 按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之原位置及面積,將重劃後新都段 4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高雄市中都地區都市計畫變更案,主要計畫前經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1月29日第622次及96年2月27日 第65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細部計畫經高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95年11月30日第31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分別 經被告以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號及同 年3月1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告發布實施, 以上程序合於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 另本案第68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核定,後由被告以97年3月2 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30日期滿確定,亦 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惟第68期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經被告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 號公告30日,原告等於同年8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12月8日函復查 處結果,原告等於同年12月31日再提異議,案經被告於99 年1月15日調處,惟調處未能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規定,於同年2月2日擬具「...查本案地區原 係本市中都地區工業區,前經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 第28條規定,以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 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本案第68期市地重劃,爰異議人主張不願參與重劃、維持 工業區用途乙節,與相關規定不符;另本案重劃前土地依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示,中都段1小段48地號雖於84 年已領有建造執照,惟已逾期失效,...爰本府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依原有位次分配於重劃後新都 段41地號土地位置,於法並無不當...」等處理意見, 報請內政部裁決,經該部於同年3月11日同意依被告所擬 意見辦理,此有被告99年2月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069 01號函及內政部99年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8 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 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重劃前系爭中都段48、48-2地號等2筆 土地不參與第68期市地重劃;或按重劃前其等共有土地之 原位置及面積,將重劃後新都段4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 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云云。
⒈查本件系爭重劃前中都段48地號土地,雖於84年已領有建 造執照,惟因未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失效,故非屬「重劃 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且該地上物亦有妨礙都市計 畫及重劃工程之事實,自無法按其原有土地位次分配於重 劃後新都段41地號土地,即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且原告等共有之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48-2地號土地係屬都 市○○道路,故其上土地改良物確有同辦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而需拆遷,自屬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未建築土地」,應依一般土地計算負 擔後按應分配權利面積分配,亦不可主張其已無未建築土 地,而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抵付重劃負擔,爰由被告按 其原有土地位次分配於重劃後新都段41地號土地,於法並 無不當。
⒊再者,倘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不論合法與否,若無妨礙土 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均酌予原位置保留,則不僅與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亦可能造成重 劃前土地所有權人逕行建築,並要求繳納差額地價,以原 有面積按原位置分配之情形,此無異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劃前搶建違章建築,以圖增配土地,而產生不公平不合 理情形,亦影響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及財務之平衡。



⒋末查本案地區原係高雄市中都地區工業區,經被告依都市 計畫法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以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 字第0970009621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並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辦理第68期市地重劃,爰原告主張不願參與重 劃乙節,與相關規定不符,亦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無涉。(三)按司法院釋字第148號、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即個案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 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以,都市計畫之通盤檢 討變更,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系列程序之一環,僅在一定 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 作合理之規劃而已,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基 於現在及既往情況,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以高度之行 政上、技術上裁量、一般地、抽象地訂定之,並經層報核 定後,公布實施,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處分,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案第42期計畫案係依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通盤檢討案,故原告對本都 市計畫變更之適法性再行爭執,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四)原告陳稱本案第68期重劃區所依據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違法 云云。查第42期計畫案前於90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及93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有關公 展期間公民或團體異議意見,分經被告都委會92年3月13 日第281次、93年5月13日第289次及95年11月30日第313次 會議審決。另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處 理情形」,依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93年7月30日第1次審 查會議意見(三)3:本計畫範圍內如有工業區因現有工 廠零星分布,難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有關規定辦理者,可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都市更新 方式強制辦理。本案採公辦重劃方式辦理,主要計畫前經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1月29日第622次及96年2月27 日第65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細部計畫經高雄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95年11月30日第31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分 別經被告以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號及 同年3月1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告發布實施 ,合於都市計畫法第21、23及28條規定,重劃計畫經內政 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核定後, 由被告以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 30日期滿確定,亦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 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單、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套繪圖、原告異議書、異議調處會議紀錄、內政部之裁決 函、被告處分書、被告98年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 41359號第68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含本案新都段 41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圖)、被告97年2 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號第42期計畫案公告等附 本院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 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准許原告不參與第68期市地 重劃;或原告參與市地重劃分配,但應准許按重劃前原告所 有土地之原位置及面積,將重劃後新都段40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並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等,有無理由。經查:(一)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 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 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 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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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