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3號
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九仁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
8日台內訴字第0990135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為台南縣政府,於訴訟審理中,因與台南市政府合 併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政府,代表人由賴清德接任,並以 民國100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00080585號函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決定撤銷。原 處分所謂『全家每人每月平均超過本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新 台幣9,829元』,予以撤銷。」因該訴之聲明有不完全及 不明瞭之處,本院乃以100年5月18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 3字第1000002680號函向原告闡明,其訴之聲明正確應否 為:「①原處分(被告99年4月9日府社助第0990074763號 函)及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35 4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99年3月2日( 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申請日期)之申請,作成認定孫兆明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嗣雖向本院多次 提出書狀,惟就此訴之聲明迄未更正,且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更正。然綜觀原告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內之書狀內容,其正確且完全之訴之聲明應 即為本院上開函文所闡明之內容,故本院自應依法就此為 審理。
(四)又原告以99年10月5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1日)之行 政訴訟聲明狀記載略以:「原告已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茲因孫兆明已失業23年,生活困苦,又罹患輕 微精神障礙,不知申請社會救濟,原告不忍其長期犧牲, 於99年4月在其戶籍所在地之永康市公所代辦急難救助, 被告以其存款有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而否准其申請 ,茲因情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即就起訴之最初之聲明 加第2項即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 予孫兆明急難救助等語。」因聲明狀所載內容亦有不完全 及不明瞭之處,本院遂併同上開100年5月18日高行瓊紀丁 99訴00583字第1000002680號函向原告闡明,其是否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即:「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給予孫兆明急難救助」代替最初之聲明 ,即:「原決定撤銷。原處分所謂『全家每人每月平均超 過本年度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予以撤銷。」而不再 請求本院就最初之聲明為裁判?如前所述,原告嗣雖向本 院多次提出書狀,惟就此「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之真意為何,原告迄未說明,且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說明。然就原告上開行政訴 訟聲明狀觀之,其意旨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 款規定,除原來之最初之聲明外,另外再追加「即被告應 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予孫兆明急難救 助」之聲明,惟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之追加,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亦即因法律變更,最初之聲明已無由 達訴之目的,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請求法院僅 就他項聲明為裁判)之意旨不符;再者,原告起訴狀繕本 本院已以99年9月24日高行仁紀一99簡00273字第09900054 71號函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在案,有本院 該函文、100年5月12日院內查詢單、前台南縣政府蓋有99 年9月29日收文章之傳真公文附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於本 院100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 之追加「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 予孫兆明急難救助」,亦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 原告上開99年10月5日行政訴訟聲明狀自不生「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法律效果,且亦不生訴 之追加之法律效果,故本院依法僅能就原告前揭最初之聲 明為審理。
(五)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人雖為原告之子孫兆明,惟原告與申 請人為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併入計算系爭低收入戶認定 之人口範圍,而經核認之低收入戶,係該戶成員均受生活 扶助等補助,此參社會救助法規定即明。則被告否准孫兆 明之申請,對原告而言即同時不予列入低收入成員,是原 告為系爭否准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被告 辯稱原告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人,尚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子孫兆明於99年3月2日由原告代理向前台南縣永康 市公所申請列入99年度低收入戶,經該公所以99年3月31日 所社會字第0990012990號函轉請前台南縣政府審核結果,因 其全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829元;且全家動產(存款本金)合計約461萬元,超過每 人每年75,000元之規定,而認定孫兆明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乃以99年4月9日府社助第099007476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該公所轉知孫兆明核定結果。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於99年5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收文日為同年 月21日),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孫兆明之父,孫兆明罹患輕微之精神障礙,因而陷 入赤貧,而原告年逾八旬,早年喪偶,又罹患多種慢性病 ,自顧不暇,長年住台中,從未扶養孫兆明,而孫兆明又 因精神障礙,25年來不知向政府申請補助。原告不忍孫兆 明長期如此犧牲,遂於99年3月2日代理孫兆明向前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辦理列入低收入戶之申請,嗣經前台南縣政府 原處分否准孫兆明之申請,但孫兆明與原告各自生活,未 受原告之扶養,故所謂之全家,應不包括原告,則孫兆明 為赤貧之人,何來每月有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二)白馬非馬,乃重要之論理法則,原告只對原處分所載之「 全家每人每月平均超過本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 」部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不實之登載,惟訴願決定卻 指原告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揆諸上開論理法則,顯有違 誤。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 明文。又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判 例。原告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明載:「原處分書所謂孫
兆明『全家每人每月平均超過本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 829元』,予以撤銷(餘略)。」而訴願決定除對此予以 辯駁外,竟擴大到訴願請求事項未請求撤銷的所謂「全家 人口之存款已超過每人每年75,000元之標準」,依上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又違誤。原處分既有登載不實,誤 將原告列入孫兆明家庭人口計算,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2項第2款,應予撤銷。
(三)如前所述,依法不能將原告列入孫兆明家庭應計算人口, 故孫兆明之家庭人口只有1人而已,但訴願決定未證明上 開之反面事實,又不具任何事證,逕謂:「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訴願人(孫兆明)及 其父親孫九仁2人」,理由不備,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卻又自稱「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理由矛盾。且該條包括兩大項11款之多,訴願決定究係指 何項何款又未闡明,含混籠統,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既 非孫兆明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訴願決定所謂孫兆明「每 人每月9,829元」,事實錯誤,至其從利息「推算」存款 金額到8位數,尤為荒謬。難道那麼多委員審議,都沒有 親朋或聽說過軍公教退休金之18%優利?故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撤銷。
(四)原告與孫兆明為父子關係,彼既赤貧,原告有扶養義務, 扶養自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在內,其中第5項, 已供彼南亞工專畢業,只差成人進修,應由彼自理,其餘 5項,需款尚多,但彼符合低收戶之條件,原計畫只須補 助彼存款購屋後,即可申請低收入戶,而今被違法之徒陷 害,前後駁回申請及訴願,無法無天,使購屋延後,不能 由低收入戶之收入,減少原告之開支,影響晚年生涯規劃 ,利害關係十分密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法制。
(五)原處分無任何理由,誣指孫兆明全家每人每月收入9,829 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被告主 管社會救助,對孫兆明赤貧生活,但知辯駁,不盡其主管 之義務,無任何救助措施,有失職之嫌。且其否准理由係 將原告之收入與孫兆明之收入相加,卻未證明2人共同生 活,亦未證明原告有扶養孫兆明之事實,違背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訴願答辯書謂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孫兆明全家人口包括孫兆明與原告2人,該條有 兩大項合計11款之多,不說明何項何款,違背明確性原則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其實本件不符合任何項款,被 告故意模糊焦點,再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99年10月4日台灣與聯合國同步舉行「世界人居日」活動 ,台灣目前仍有3成民眾無自用住宅,且若想擁有自用住 宅仍須向一般市場購買,孫兆明上開200餘萬元之存款, 正是計畫購屋之用,因房貸利息高,能不貸就不貸,該公 所99年9月15日所社會字第0990037556號函所謂「孫君之 存款逾200萬元,應能支付生活所需。」云云,與一般社 會大眾只將存款利息68,768元支付生活所需,不動用老本 之習慣及理財方法不符,被告之員工千餘人,用存款老本 支付生活所需者,絕對不會超過10人,若超過,請被告說 明其原因,是被告己所不欲,卻施於人,不符合我國倫理 道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前台南縣政府99 年4月9日府社助第0990074763號函)及訴願決定(內政部 99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3547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99年3月2日(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申請 日期)之申請,作成認定孫兆明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分別以98年9月14日台 內社字第0980170200號及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 621號公告99年度台灣省家庭財產金額及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如下:99年度台灣省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5,000元;99 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二)本件孫兆明申請低收入戶,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包括在計算家庭人 口範圍內。
(三)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設籍並居住在台中市,與孫兆明不同 戶,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之事實,非其家庭計算人口 ,但孫兆明本身未婚,也無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在學子 女,並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孫兆明精神障礙,失業多年,但無法提供孫兆明 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可佐證其喪失工作能力,被告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等規定,應視孫兆明為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其基本工資核算收入。(五)被告依賦稅資料審核結果:孫兆明97年度利息收入為68, 768元,原告同年度利息收入為234,665元,又孫兆明為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其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算收入 ,其全家人口2人,孫兆明每月收入為23,011元(基本工 資17,280元+利息收入5,731元),原告每月收入為19,55 5元(利息收入),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超
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且渠等家庭財產 (存款)99年度公告之金額,即每年75,000元規定,故孫 兆明不符合低收入戶請領資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台南縣社會救助調查表、 委託書、原告及孫兆明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被告99年3月3日收文簿、 前永康市公所99年3月31日所社會字第0990012990號函、99 年4月21日所社會字第0990014683號函、前台南縣政府99年4 月9日府社助第0990074763號函、孫兆明訴願書、內政部訴 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應可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子 孫兆明99年3月2日申請列入99年度低收入戶,是否合法?茲 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2、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4)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 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 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
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 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分別以98年9月14 日台內社字第0980170200號及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 0173621號公告99年度台灣省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如下:99年度台灣省動產金額定為每人每年 75,000元;99年度台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查前揭函釋所頒之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計算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公告金額,乃內政部 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授權訂 定,核其內容與授權意旨相符,依法核無不合。(三)再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 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 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 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而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 下,申請人必須符合前揭內政部所頒99年度台灣省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規定條件,始符合上 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而得依同法 第1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準此可知,99年度 台灣省居民(除台北縣外)申請低收入戶者,必須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9,82 9元以下,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即每人每年75,000元)兩要件,始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且該兩要 件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已甚明確。
(四)經查,孫兆明申請列入99年度低收入戶,經前台南縣永康 市公所轉請前台南縣政府審核結果,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為孫兆明之父即一親等直系血 親,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孫兆明及原告等2人;且前 台南縣政府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 料審核結果,孫兆明97年度利息收入為68,768元,原告同 年度利息收入為234,665元,故渠等2人97年度家庭總收入 利息項目即有303,433元,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利息收入 約12,643元(計算式:303,433元÷2人÷12月=12,6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超過前揭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規定,以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 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即99年度台灣省(不 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規定。
又如前述,99年度台灣省居民(除台北縣外)申請低收入 戶者,必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下,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即每人每年75,0 00元)兩要件,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 戶資格,且該兩要件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本件孫兆明 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孫兆明及原告等2人,該2人97年度 家庭總收入利息項目合計達303,433元,故渠等2人97年度 每人每月利息收入平均約12,643元,已超過前揭法令規定 之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9,829元,則無論渠等家庭同年 度動產(存款)有無超過一定金額(即每人每年75,000元 ),均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已灼然甚明。
(五)又孫兆明97年度家庭總收入利息項目每人每月利息收入平 均約12,643元,已超過法令規定之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9,829元,而不符合法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則其家庭應計 算人口即孫兆明及原告等2人97年度之動產(即存款本金 等項)若干,及孫兆明是否因精神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可 否計算其基本工資之收入等項,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就孫兆明是否為精神障礙之人指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外之公立醫院精神科為鑑 定人加以鑑定,核無必要。且原告前揭情詞,或為對於法 令規定之主觀見解,或為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連性事項之 意見,顯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按「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 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1、命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2、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3、行勘驗 、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4、通知證人或鑑定人 ,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5、使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 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第12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 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121條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案後,於10 0年3月1日經本院第4庭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而該受命法官以同日之審理單就本 件孫兆明及原告97年度之利息及本金等項目,囑書記官以 電話及傳真,請被告承辦人將其證據及相關之計算式傳真
至本院參辦,嗣被告承辦人於同年月10日傳真相關資料答 復本院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以使言詞辯論易於終 結,受命法官遂於100年3月10日裁定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本院並將上開裁定及被告承辦人前揭傳真之繕本,依職權 及原告聲請,送達原告俾利其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審理單、被告承辦人之傳真資料、原告 之申請書及本院送達證書(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20日 )附本院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但原告以 100年5月28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6月2日)及100年6月4 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7日)行政訴訟聲請狀分別指稱 :本院於100年3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但本院係由何裁定命何法官行準備程序,漏未 送達原告;且其聲請本院指定鑑定人對孫兆明為精神鑑定 已逾8月,但本院迄未指定鑑定人加以鑑定;又本院以審 理單致被告,使其針對審理為陳述,受很大利益,對原告 則否,公然以差別待遇行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院 以上開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職權,依法並無應送達該裁定予 當事人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命法官所進行之準備程序內 容之相關文件及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等文件資料,均 已送達原告俾利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如前述;而孫兆 明是否因精神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可否計算其基本工資之 收入等項,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即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關連性之事項,本院自無指定鑑定人加以鑑定之必要 ,亦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上開前揭主張,亦有誤解, 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子孫兆明99年3月2日申請 列入9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孫兆明99年3月2日申請,作成認定孫兆明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