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土葛
張福陣
陳景純
尹得勝
被 告 台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成文
參 加 人 林傳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 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 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 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 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 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 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 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 、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 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 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 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 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 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 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 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 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 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 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 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 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
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40、140-2、140- 4、140-5、140-6、140-9、311地號等7筆耕地出租予原告張 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等3人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另同段155、155-1、155-2、155-3、155-4、155-5 、155-6、155-7、155-8等9筆耕地出租予原告尹得勝及陳景 純等2人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均於民國9 7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則均申 請續訂租約,嗣經被告分別以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 605號及09900096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上 開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上開耕地之原處分,乃 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 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 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參加人收回上開耕 地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 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 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