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26號
KSBA,100,訴,226,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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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國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秀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崔澄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0028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8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04. 51平方公尺自97年期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16.49平 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於100年1月 11日以系爭土地73年至96年地價稅之核課有誤,應依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73年至96年溢繳之 地價稅額,被告審核結果,以100年1月19日南市稅土字第10 00001501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上房屋多年來除1樓作營業外,餘均為其與家人自 住,被告自73年至96年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 共繳地價稅額新台幣(下同)493,491元,為不爭之事實, 且政府應有告知之義務,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認已逾期失效。為此,爰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10日 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73年至96年地 價稅493,491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 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 ,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 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 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依 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納 稅義務人負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義務。納稅 義務人若怠於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因土地稅法第41條「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之規定,已排除可由納稅義務人事後舉證而准予適 用優惠稅率,即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而喪失適用優惠稅率 之權利。是則,納稅義務人既因未履行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 之申報義務,而喪失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權利 ,則稅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即屬適法,並無溢 繳稅款之情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退稅請求權即無 從發生。
㈡、系爭土地原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96年11月21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 告審核,認系爭土地上房屋有營業人建華建材行設籍作營業 使用,遂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財政部81年7月17日台財稅第 810809681號函、89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規 定,參照被告房屋稅課徵資料,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 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04.51平方公尺自97年期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16.49平方公尺則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計徵。至73年至96年期間之地價稅,因原告並未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是原告就已告確定之73年期 至96年期地價稅,復起爭執,指摘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係屬違法,而應退還該期間溢繳之地價稅款,顯屬 無據,亦與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73年至96年之地價稅,原告既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被告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期間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件退稅之申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0年1月10日話務服務中心服 務案件表附原告申請書、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台 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被告100年1月19日南市稅 土字第100000150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申請退還系爭 土地73年至96年原告所主張溢繳之地價稅款,被告予以否准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 ,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 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 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 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令錯誤」,是指稅捐法規解釋錯誤,或依據確定之事 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至於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 認定問題,則不屬之。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應納稅額在各 項計算過程中所發生之錯誤,以及課稅基礎之稅基漏列之計 算錯誤而言。如因計算方式或基礎不同,所造成計算結果之 差異,則非屬計算錯誤。
㈡、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所明定。又「...本案○○○先生申報移轉都市土 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為3層樓房,1樓供營業使



用,2、3樓供自用住宅使用,則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面積應以申報移轉面積459平方公尺計算基礎,按自用住宅 用地比例3分之2折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惟基於上述面積限額之規定,除300平方公尺准予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159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 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依該會商結論 辦理。會商結論:㈠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 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 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 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㈢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 資料為準。...。」財政部81年7月17日台財稅第8108096 81號、89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在案。財政 部前開函釋係其基於主管機關,為執行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土地稅法之規定 ,自得予以適用。
㈢、第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 惟有關稅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參照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1條至第25條規定之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第15 條、第40條之規定,地價稅與田賦雖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 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是以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原按 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是否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 其原因、事實顯然並非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得隨時掌握,自 有待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之規定者,方准 予改課。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示審核 結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04.51平方公尺自97年期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面積16.4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自次一年度起算,要難以政府未予 告知即認被告73年至96年地價稅之課徵有適用法律錯誤或計 算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73年至96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前揭之申請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10日之申請,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73年至96年地價稅493, 491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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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