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號
民國10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欣諦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三保
張廷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 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 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 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 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水生生前擔任祥駿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嗣於 民國91年8月20日過世,因祥駿工程行積欠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遂以其繼承人即原告、吳潘文嬌、吳欣亭、吳欣儒等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對上開繼承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查祥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清發,而吳水生生前從未將工作相關事宜告知原告,原
告係於吳水生過世後收到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函文時,始知 悉吳水生擔任祥駿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有欠稅之事實 ,連吳水生國庫專戶存款一事,亦係經訴外人林清發告知 後,其繼承人吳潘文嬌方提領出來,然亦如數清償予被告 ,而原告除該筆專戶存款外,並無從被繼承人吳水生繼承 而得之財產,而原告業已背負此一債務8年有餘,若讓原 告繼續背負此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今被告竟就原告之自有財產為執行,於法有違 。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行政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 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 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 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 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 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是原告向鈞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鈞院亦有管轄權。(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對「執行債務是否客觀存在與 金額大小」「原告是否為執行名義所及」皆不爭執,而認 本件非屬鈞院管轄,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營所稅執 專字第00043661號函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移送高雄行政 執行處以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661號函所發之執行命 令,無非係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 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吳水生即祥駿工程行之 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竟對原告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於法有違為據。然從實體法之觀點言之,原告既非爭執「 上開稅捐執行債務是否客觀存在與金額大小(客觀面)」, 亦非爭執「其本人是否為上開稅捐執行債務執行名義所及之 債務人(主觀面)」,而是在二者均不爭執之情況下,主張
其對上開執行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根本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客觀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核屬第三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號、77年臺抗字第1 43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 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