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8號
KSBA,100,訴,14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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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麗珠即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
吳怡瑩
蘇莉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4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海生於民國97年4月30日由前一投保 單位申報退保,98年4月27日再由原告申報加保,嗣於99年1 月7日因腦中風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以訴外人朱海生於98年4月27日申報加保當時適值住 院期間,其後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難以認定有到職從 事工作之事實,另其於99年1月4日診斷失能,係屬退保後之 失能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 定,乃以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函核定自98 年4月27日起取消訴外人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原 告投保單位於98年4月27日為被保險人朱海生補申報勞工保 險時,填寫到職日為98年4月1日,而非4月27日到職。訴外 人朱海生於98年4月24日上班後,至上午10時許始發覺左腳 無力而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故原告



為延遲申報,並無被保險人朱海生加保時適值其住院期間、 無工作能力之問題,應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被告僅憑診斷書之記載,而不探求真相,即遽以認定被保 險人朱海生無到職從事工作之事實,顯有違法。㈡、被告台南市辦事處人員第一次業務訪查時,原告據實表示: 被保險人朱海生有上班,但原告並無設打卡鐘,薪資亦無轉 帳,而係領現金,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況代書業務其 僅須能接電話、會講話就能工作,要難以原告並無設打卡鐘 、薪資並無轉帳,即認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決定)。㈡被 告應依朱海生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朱海生97年4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98年4月 27日由原告申報其加保,99年1月7日因腦中風申請失能給付 ,據奇美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載,朱海生因腦中風於98年4 月24日起即持續住院治療,98年4月27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 治療期間,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其後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亦無其出勤、領薪紀錄可稽,難以認定確有到職從事 工作之事實,其加保與上開規定不符,經被告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24條規定,於99年3月1日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 號函核定自98年4月27日取消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 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朱海 生99年1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腦中風所請失能給付案, 其於97年4月30日自前一單位退保,98年4月27日再加保之被 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規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㈡、據奇美醫院99年1月4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載,朱海生因腦中風 自98年4月24日起住院至98年5月2日,及98年6月5日起住院 至98年6月30日止,朱海生係於98年4月27日由原告申報加保 ,其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治療期間,難以認定其有實際到職從 事工作,且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始可加 保,原告於朱海生住院治療期間申報其加保,顯與規定不符 。原告雖提出劉進忠證明書另稱翁慶章、王少珠可證明朱海 生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但劉進忠出具之證明書所稱僅為抽象 說明朱海生於98年5月4日回公司上班且劉進忠係原告負責人 劉麗珠之胞弟,而翁慶章係於99年3月30日始由原告申報加 保,另王少珠並未於原告有加保紀錄,且原告亦無朱海生之 工作、出勤、領薪等具體資料佐證,尚難僅依片面陳敘而認 定朱海生於98年4月24日由原告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



,又朱海生與原告之負責人劉麗珠雖係夫妻關係,如係受僱 該單位仍需依規定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並無因常理、經驗 法則即可免設置該紀錄之規定。綜上,仍難以認定朱海生於 加保當時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 條規定,自98年4月27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外人朱海生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被告訪查紀錄、被告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 080號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監理委員會卷可稽,洵堪信實。兩 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朱海生於加保當時無受僱實際從事工 作,自98年4月27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朱海生失能給 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被告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原處分略以:「 主旨:貴單位朱海生君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4月27日取消,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其所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 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是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決定)。㈡被告應依朱海生 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即包含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撤銷朱海 生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4月27日取消及已繳保費不予退還部 分),及同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依朱海生99 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 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合先敘明。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 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 定、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 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 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 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 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另依同條例第53條「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及第42條之1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 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 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規定 ,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 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 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 ,至是否符合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 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 為認定。參以本件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即原告 係本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提起本訴,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詳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且本件勞 工失能給付請求之申請人係被保險人朱海生,其並無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被保險 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 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 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是原告僅為訴外人朱海生之投保單位,原告既非本件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 擔保險給付(本件為失能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原告 即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影響,即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 政處分,其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撤銷訴訟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 保險:一、...。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 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 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足見勞 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件訴外人朱海生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6月5日至6



月30日間因腦中風住院診療,有奇美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其住院期間,意識雖尚清楚,左側肢 乏力(且惡化),從肌力4分降為2分(正常5分),出院時 意識尚稱可溝通,但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飲食 由家屬協助,仍可部分由口進食,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且 經奇美醫院100年5月11日(100)奇醫字第2151號函附病情 摘要附於本院卷可佐,而訴外人朱海生係98年4月27日參加 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 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被告臺南市辦事處對朱海生之 配偶劉麗珠所為之業務訪查紀錄載略:「朱君從20幾年前即 在本公司上班,詳細到職日期已不復記憶(其為本人配偶) ,加保後確有實際工作,出院後回本公司從事接案子工作( 負責接洽),8點到20點為其工作時間,月薪4萬元,本公司 僅2人從業(我與配偶),未設立任何出勤、工作領薪等資 料。目前住在安養院需人終日照料,未返回上班(98年6月 底住安養院接受照護)。」有訪查紀錄在卷可憑,然訴外人 朱海生於住院出院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是否能自早上 8時工作至晚上20時,顯有可疑;再依前揭訪查紀錄所載, 原告代書事務所並無工作領薪資料,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則提出訴外人朱海生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有以證明朱海 生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實,亦有可議;再以原告之代書事務 所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未提出原告事務所與朱海生 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難僅依原告投保單位 之陳述,即逕認朱海生於該期間確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 並無不合。至證人方家文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問 :是否認識朱海生與原告劉麗珠?)我於82年就認識迄今, 當時他們的事務所就已開業。」「(問:請對於朱海生身體 狀況作概略陳述?)朱海生當時住院是輕微的,5月初我還 有載他,他自己還會騎車,到6月5日第2次中風才全身癱瘓 ,最後才送到療養院。」等語;然查,訴外人朱海生於出院 時肢體乏力,日常生活尚須仰賴他人協助,何能自行騎乘機 車?足見證人所述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海生雖係98年4月27日加保,惟其到職日 期為98年4月1日,是朱海生為有工作事實云云;惟查,符合 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 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朱 海生申請加保,由於申請書記載到職日為98年4月1日,然投 保單位即原告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時係98年4月27日,有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則朱海生加保時投保單位既 非於當日通知保險人,其加保效力之開始,自應依前揭規定 起算,而非自原告所記載到職日起算,然98年4月27日適值 訴外人朱海生住院期間,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海 生到職日期為98年4月1日,為有工作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又訴外人朱海生於投保時確無從事工作事實,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提訴外人陳月娥、韓希武、劉秀蘭、黃昭中等人所出 具之證明書,自無從證明訴外人朱海生於投保當時確有從事 工作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朱海生於98年4月27日加入 勞工保險時,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定 自98年4月27日起取消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洵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處分核定自98年4 月27日起取消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依 朱海生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 政處分部分,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及其請求傳訊證人翁慶章、 王少珠,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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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