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4號
KSBA,100,訴,144,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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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
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曜丞
 潘延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子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豐展
 王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04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楊曜丞潘延勇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配置被告所屬第六分局,經被告民國 99年8月10日南市警人甲字第09912028840號令,將原告楊曜 丞調任為被告所屬第一分局警正四階警員,將原告潘延勇調 任為被告所屬第五分局警正四階警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等受 保障,職得調任...。」及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 ,不適用公務人員升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 、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 知警察人員係以特別規範方式辦理陞遷,是否依全國警察 機關升遷序列表辦理陞遷,其內容亦明列序別,第6序列 以下其官等官階,可由警佐一階至警正二階擔任,若依被 告說明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定 ,調任均係屬機關首長之權限,其機關首長權限是否已逾 越法律規範。且公務人員受刑事處分非經懲戒,不得降級 改序,原處分及保訓會之認定,已實質將原告降序在前, 影響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及升遷第9序列人員,並影響支領 刑事人員之刑事加給等,非其所稱仍以警正四階任用,無 影響原告之權益。又警察人員官等職等、職稱、官等官階 需與全國警察機關升遷序列表相符始得任職。原告經被告 公開考試升遷第10序列,復經銓敘部合格實授第10序列偵



查佐在案,豈能由被告以調任均係屬機關首長之權限為由 ,欺瞞復審機關正確判斷,實應嚴懲。
(二)被告認原告工作態度欠佳、公文延宕、交往複雜、行政工 作疏失應提出具體人、事、物事證。另原告已遭受行政處 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理,不應再行降序懲處。而交往複 雜一事,僅憑機關為討好內政部警政署所評比之警紀績效 ,欠缺實證,難令原告信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 及第20條之遷調及報調,有無機關首長可不依法律行報調 之名進降敘之實。並請被告舉證近10年來,有無第10序列 行政巡佐受行政處分、懲戒,機關首長依權限主動或報調 第11序列警員職務並支付原級俸之人、事。又為證明原處 分有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直接影響原告之職級升遷,另聲請 傳訊原監督品操之直屬督察人員甘兆鎧(現職被告所屬第 一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到庭證明本案始末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 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15條第1項 規定:「警察機關...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 轄區)之任期為3年,...。」第2項:「前項人員因業 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及第26條:「 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 ..。」準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 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 務調動,係機關首長之權限。
(二)次按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偵查佐屬第10序列職 務,職務等階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警(隊)員則屬第 11序列職務,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是 以,偵查佐與警(隊)員雖分屬不同序列職務,惟最高等 官階同屬警正四階,爰偵查佐調任警(隊)員職務屬機關 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 級,無損及當事人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原告主張公 務人員受刑事處分非經懲戒,不得降級改敘,實質已將渠 等降敘在前云云,洵屬誤解。又原告雖非刑事警察人員, 仍得依程序報考中央警察大學,未損及其權益。且原告未 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自無法支領刑事加給,核亦與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之規定無違。
(三)被告所屬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考核意見表「不 適任具體考核意見」,原告楊曜丞經考核「對交付事項未 能依限完成,顯有推諉情事,工作態度欠積極主動,刑事



績效未能主動偵辦,未有明顯績效,經濟狀況欠佳,缺乏 團隊認同精神,生活複雜,未能善盡職責」。另原告潘延 勇經考核「對交付事項未能依限完成,公文顯有延宕情事 ,工作態度欠佳,未能主動積極,刑事績效乏善可陳,未 有具體績效,與同事間相處有待改善,欠缺團隊精神,生 活複雜,未能善盡職責」等情,原告2人獎勵資料,於99 年1至7月各記功1次、2次,惟獎勵項目均為「超時服勤因 公未補休」,非主動偵破刑案。而原告所獲嘉獎內容,亦 多為共同偵辦刑案及辦理業務或評比等獎勵,所提期間原 告亦均有違反勤務紀律,遭懲處申誡1次,顯見原告確有 考核不佳情事。本件調任案乃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行使, 並不具處罰性質,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10年來有無第10序列行政巡佐受 行政處分、懲戒,機關首長依權限主動或報調第11序列警 員職務,且支付原級俸之人、事云云,然基於個案審查原 則,他人事證與本案無涉。本件調任案所據考核非督察員 所為,是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 年8月10日南市警人甲字第09912028840號令、99年第11次人 評會會議紀錄、保訓會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32號復審 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99 年8月10日南市警人甲字第09912028840號令,將原告楊曜丞 調任為被告所屬第一分局警正四階警員及將原告潘延勇調任 為被告所屬第五分局警正四階警員,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1項)警察人 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 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 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 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 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第20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機關、 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 )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 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



(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3年 。(第2項)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 隨時遷調。」「(第1項)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 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 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第2項)前項 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4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亦定有明 文。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乃就警察人員陞遷、調動相關技術性 、細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警察機關自得據為警察陞遷、調動之人事行政,本院 自得適用。準此,警察(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 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 察人員之職務陞遷、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是否 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 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 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警察人員經考核不適任者, 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本於職權而為職務之調動 。
(二)復按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偵查佐調任行政警察職務之疑義, 且以96年9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122400號函說明:「. ..(二)次查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偵查佐屬 第10序列職務,職務等階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警(隊 )員則屬第11序列職務,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 正四階。是以,偵查佐與警(隊)員雖分屬不同序列職務 ,惟最高官等官階同屬警正四階,爰偵查佐調任警(隊) 員職務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 用,並敘原俸級,亦無損及當事人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 益。(三)綜上,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 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 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96年9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122400號函、全國警察機關 陞遷序列表在卷可參。可知偵查佐屬第10序列職務,警員 屬第11序列職務,偵查佐之官等官階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 階,警員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則偵查佐與警( 隊)員雖分屬不同序列職務,惟最高等官階同屬警正四階 ,是以有關上述偵查佐及警員間之調任規定,乃警察機關 內部,基於人員適才適任之行政效率考量及業務需要所為 規範,核其調任旨在工作內容之調整,仍以原官等官階任 用,並敘原俸級,尚無損及當事人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



益。本件被告將原告2人調任同官等官階同分局警正四階 警員(第11序列),雖調任之新職為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 ,惟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未損及原告官 等、官階及俸給之權益,核屬被告內部人事調動。再按「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足認警察人員加給隨職 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並按其實際執行之職務核 發,並非因警察身分所當然發生,則原告依法調任新職為 警員後,少領刑事加給,乃因其未再擔任刑事偵查佐,而 不得支領刑事警察警勤加給六成支給部分,此部分加給之 支付,並非調任所直接規制之內容,即未影響其原應領之 薪俸。另中央警察大學100年警佐班第31期第2類招生簡章 應考資格記載,並未限制警員之報考資格,是原告是否得 對內部調任提起撤銷訴訟,已非無疑。
(三)縱認原告得對調任提起本訴,惟查,原告楊曜丞考核意見 表記載:「一、楊員對擔任偵查佐期間工作,態度欠積極 ,致績效不佳,未能積極主動佈線查緝案件,缺乏團隊精 神。...與...業者○○○不當交往,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核予申誡2次。二、執行勤務,偶有無故擅離職 守,被督導發現遭受處分。...三、平時對交辦事項欠 主動積極,有推託情形,一般刑事績效亦欠佳。(一)對 上級交辦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二)99年度楊曜丞 一般刑事績效分數雖達標準:惟欠缺主動查處績效精神。 」等語。被告所屬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考核意 見表記載:「(偵查佐楊曜丞)不適任具體考核意見:對 交付事項未能依限完成,顯有推諉情事,工作態度欠積極 主動,刑事績效未能主動偵查,未有明顯績效,經濟狀況 欠佳,缺乏團隊認同精神,生活複雜,未能善盡職責。」 等語。原告潘延勇考核意見表略以:「一、潘員擔任偵查 佐期間工作,態度欠積極;致績效不佳,未能積極主動佈 線查緝案件,缺乏團隊精神;公文時有延誤情事。(一) 97年12月31日承辦毒品尿液檢驗案,潘員延誤至98年5月4 日移送,無故積壓公文34日...二、執服刑查勤務(依 規定應於外勤),偶有無故擅離職守,被督導發現遭受處 分情形。...三、平時對交辦事項欠主動積極,有推拖 情形,一般刑事績效亦欠佳。」等語。被告所屬第六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考核意見表記載:「(偵查佐潘延 勇)不適任具體考核意見:對交付任務未能依限完成,公 文顯有延宕情事,工作態度欠佳,未能主動積極...未



有具體績效,與同事相處有待改善,欠缺團隊精神,生活 複雜,未能善盡職責。」等語。又查,原告2人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記載,99年1至7月均各記功1次、2次,獎勵項 目均為「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並非工作上特殊表現。 另原告2人獲得嘉獎之事由,多為共同偵辦刑案及辦理業 務或評比等獎勵。而原告2人於上開擔任偵查佐期間,均 有違反勤務紀律,遭懲處申誡1次等情,此有原告99年1月 至8月刑事偵防績效統計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考核意 見表、被告所屬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考核意見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以被告依據警察人員陞 遷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 ,應調整為非刑事職務,經被告99年11次人評會決議,將 原告2人由偵查佐(第10序列)職務調任為警員(第11序 列),於法亦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遭受行政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理,不 應再行降序懲處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 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辦 理遷調作業所依據之法規及所維護之法益,核與原告被懲 處處分均有不同,遷調作業不具處罰性質,並無原告所稱 一事二罰情形,且核與比例原則亦屬無涉,原告此項主張 亦有誤會。又原告2人擔任偵查佐期間,工作態度欠積極 主動,對交辦事項有推托情形,亦未能積極佈線查緝案件 ,無明顯績效,缺乏團隊精神,且原告楊曜丞與業者有不 當交往,因違反勤務紀律而受懲處,原告潘延勇則違反勤 務紀律,並有多次公文逾期而受懲處,即原告2人確有考 核不佳之情事,業臻明確,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另聲 請傳喚甘兆鎧到庭陳述,自無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考核原告不 適任刑事工作,以99年8月10日南市警人甲字第09912028840 號令,將原告楊曜丞自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為被告所屬第一 分局同官等同官階之警正四階警員;將原告潘延勇自警正四 階偵查佐調任為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同官等同官階之警正四階 警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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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