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5號
KSBA,100,訴,125,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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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林金桃
 劉泓志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吳昭軍 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美
 洪肇瑩
 朱虹靜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次按「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主張之權利,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 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此即確認訴訟之 補充性原則。因此,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 行政處分確定,或者,就同一行政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經 實體裁判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 分違法,即非法之所許。
二、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 ,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金桃於診所調為事前準備藥品工作,遭被 告雲林縣政府以從事調劑處方行為,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 ,而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在作成上開處分 時,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第114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檢舉被告雲林縣 衛生局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以 99年10月19日雲衛政字第0991100014號函答覆,爰訴請確認 上開2函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告林金桃任職於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 雲林縣口湖鄉○○路88號),經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 月2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林金桃於診所 調劑處方藥品,被告乃以原告林金桃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府衛藥 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林金桃6萬元罰鍰。原 告林金桃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 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本院卷可憑。茲原告等3人復於100 年2月24日以被告作成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 行政處分書前,未讓其陳述意見為由,主張上開處分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14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之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罰鍰處分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事由,原應由 原告林金桃以撤銷訴訟主張之,惟如前述,原告林金桃既曾 對系爭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自無許原告 林金桃再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 林金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98年3月9日 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違法,其起訴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至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2人既非被告 雲林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之 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渠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 ,均應駁回。
五、又被告雲林縣衛生局99年10月19日雲衛政字第0991100014號 函係就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檢舉行政院衛生署不出庭及該 局相關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情事所為答覆,該函 首先說明關於檢舉行政院衛生署不出庭部分,非屬該局權責 ,爰不予回應;另就其檢舉該局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未給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則分別予說明該局人員於現場處



理時已當場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訪談紀要亦經相對人親閱無 訛後簽名在案,合法性實毋庸置疑,且該案行政訴訟亦經駁 回確定,該局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是該函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說明,該函文對 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 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茲原告對其提起確認該函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自非合 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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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