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4號
KSBA,100,訴,124,20110629,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傳欣
輔 佐 人 林峻宇
被 告 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賢忠
 李文傑
參 加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 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 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 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 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 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 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 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 、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 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 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 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 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 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 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 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 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 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 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 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



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 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又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先此 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 公司)之工廠坐落台南市永康區(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 25日與原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改制後為台南市○○區 ○○○路50號,營業內容為生產酒精膏、酒精丸等,屬於第 4類公共危險物品,被告需定期派員至該公司進行消防檢查 ,茲以該檢查紀錄關乎人民安全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 前台南縣消防局(合併改制後,其原承辦業務由被告承接) 申請抄錄與查閱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經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以南縣消預字第099001797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1日(被告收文日:99年8月12日)申請 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抄錄閱覽乘立公司99年3月間之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否准原告申請抄錄閱覽系爭文件之原處 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 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 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否准原告申請抄 錄閱覽系爭文件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 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 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1頁


參考資料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