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0號
KSBA,100,訴,11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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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中發
輔 佐 人 陳柏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梁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99年12月23日高市府法1字第0990077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包括攤棚、圍牆、樹立廣告)及木 本花木位於高雄市第59期市○○○區○○段五小段687地號 土地範圍,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必須辦理拆遷補償,被告 乃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1711號公告拆 遷補償救濟清冊,並以99年1月29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17 1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拆遷攤棚之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 48,000元。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2月25日提出異議, 被告重新查處後,以99年3月9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3697 號公告更正拆遷償救濟清冊,並以99年3月9日高市地政6字 第099000306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拆遷攤棚、圍牆、木本花木 之補償費救濟金63,131元。原告復於99年3月17日再提異議 ,案經被告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被告乃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以99 年6月10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9314號公告更正拆遷償救濟 清冊,並以99年6月10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9316號函通知 原告,補償救濟項目為攤棚54,000元、圍牆5,582元、木本 花木3,549元、樹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106,515元、樹 立廣告(超過6公尺部分)15,977元,補償費救濟金合計185 ,623元。嗣原告於99年6月14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5日 )再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9年7月7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10 892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對本市第59期市○○○區○ ○段五小段687地號土地改良物補償遷移費及救濟金再提異 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略以:『樹立廣告6公尺 以下部分應為合法,請地政處依提案內所述6縣市【宜蘭縣 、新竹縣、苗栗縣、台中市、南投縣、嘉義縣】補償標準之 平均值,補償遷移費。』因該6縣市之補償標準載有價額, 故依補償標準之平均值即已評定其價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件應予補償之法律依據:
1、系爭樹立廣告係屬土地法第5條規定之土地改良物中之建 築改良物,否則不會成為被告補償之對象。而關於建築改 良物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及244條規定,如被徵收, 應給予補償費。若係遷移,則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兩者 計算基礎不同。
2、系爭樹立廣告係合法申請取得許可證,依法於6公尺以下 ,免申請雜項執照,故無庸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係以 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規定為補償之法律依據 。惟該款已明定必須估算重建價格予以補償。被告將重建 價格解釋為「無法再使用部分應為補償費,而拆除後可再 組裝使用之部分應為遷移費」,顯係混淆補償費與遷移費 之性質。蓋本件是補償物之滅失或所有權歸政府之對價? 還是所有權未變動因遷移所造成之損失?若是遷移費則應 依遷移規定辦理,若是補償費則應依補償規定辦理。被告 若認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 償必須區分可否再使用部分而定補償費,被告應提出其歷 年對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資料,證明其確係如此辦理 ;若無,則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函請 內政部對於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是否區分為可使用及不 可使用部分?又實務上究係如何認定可以或不可以使用? 況且,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並未區分可使用或不可 使用部分,均予以補償。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物主體 構造材料包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木造、磚造或石造 、鋼鐵造、土造、夾板、塑膠板等,亦未規定何種材料之 構造應區分可使用或不可使用部分,而分別給予補償費或 遷移費。準此,被告前揭解釋顯係違背法條文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被告既依補償自治條例第2章「建物拆遷之補償」第11條 第6款規定,認定系爭樹立廣告為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 應計算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即無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3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拆遷之補償」規定,



而只給予遷移費之理。蓋遷移費應僅適用於「工廠生產設 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拆遷之補償」之情形,並不適用於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樹立廣 告為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卻只補償遷移費,被告對系爭 樹立廣告究竟作何認定?豈能割裂適用法律而前後矛盾? 若係認系爭樹立廣告為特殊情形,則應承認係法令規定有 所欠缺,而應另行立法補救。
(二)關於補償之標準:
1、被告已自認未訂定任何補償標準。
2、被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認定系爭樹立廣告為室 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姑且不論其認定是否適當,被告亦應 依本款規定「按構造面積估算重建價格,其估算價格依當 期營建物價辦理」補償。被告卻係以宜蘭縣、新竹縣、苗 栗縣、台中市、南投縣、嘉義縣等6縣(市)之樹立廣告 補償遷移費之平均值為據,計算補償價額。
3、然而,被告以其他縣(市)補償標準之平均值作為補償之 依據,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其他縣(市)之遷移費平均值 顯然不是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所稱之重建價格。又 其他縣(市)之規定比高雄市進步或落後?其廣告物性質 為何?被告均未調查,依材料、構造、設置方式及成本不 同而作成適當合理之估價,卻適用與高雄市無關之規定作 為標準,難道被告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原處分亦有未依證 據事實認定之恣意。況且,依其他縣(市)算得之遷移費 只有106,515元。只要稍有社會常識之人即可知該筆遷移 費不可能遷移如此龐大之樹立廣告。其他縣(市)之遷移 費計算方式顯有瑕疵,亦不符合社會實際情況。僅就系爭 樹立廣告之電力設備乙項而言,由於重劃後土地地號不同 ,必須重新申請電力,就必須支出293,000元。 4、若被告認定系爭樹立廣告應類推適用工廠或農業固定設備 之搬遷費較為適當,亦應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3章以下規 定,分別就電力外線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如鋼架基礎、拆 卸及安裝工資、搬遷費等逐項估價,絕非以其他縣(市) 之平均值籠統決定搬遷費。
(三)被告決定之補償費救濟金雖係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為 依據。但該委員會究屬內部組織,並非獨立機關,行政處 分是否適法,仍應以該處分為斷。而地價評議委員會雖有 判斷餘地,但判斷餘地必須在法規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 始有判斷之空間。若法規明確而無判斷空間時,即不能藉 詞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即謂為合法。故判斷餘地必須 以法律適用正確為前提。系爭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



補償,補償自治條例既已詳為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理應 先審查被告是否依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於依規定辦理 補償仍有異議或不明時,才有評定之餘地。地價評價委員 會之評定,僅能審查是否合乎法令,而非脫離法律規定, 更不能取代法規。
(四)原告已算得系爭樹立廣告之重建價格為1,294,350元(計 算式詳如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附件3)。被告拒絕 核算該重建價格是否確實符合當期營建物價,執意採用毫 無法律依據之其他縣(市)遷移費平均值,顯有違誤。又 原告對於攤棚、圍牆、木本花木及樹立廣告超過6公尺部 分均不爭執,本件僅係對樹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294,350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6,515元,故 其實際請求之金額為1,187,835元,詳如下述)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建築法第4條、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為建築物中之雜項 工作物,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1 條規定,樹立廣告經申請審查許可後倘有變更,應重新申 請審查許可,若變更後之高度已超過6公尺,應併同申請 雜項執照。原告雖主張樹立廣告未超過6公尺部分,為經 申請審查許可合法設置,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亦有經公證之工程契約,故被告應 補償工程契約所載金額1,284,350元云云。惟查,被告至 現場檢視,系爭樹立廣告高度並非僅高6公尺,而係違法 設置之11.32公尺;另尚有結構上無法獨立存在之違法攤 棚與樹立廣告共用支柱,而原告出租之廣告帆布亦橫跨於 高3.6公尺至10.7公尺處,在使用上並未區分超過6公尺與 6公尺以下兩部分。又工程契約所載照明設備係架設於系 爭樹立廣告高11.32公尺處,電力工程係供違法照明設備 使用,預拌混凝土係違法攤棚之地板,顯見照明設備、預 拌混凝土、電力工程及樹立廣告,並未按檢送市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之設計圖施作及重新申請審查許可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而係逕自違法設置。故原告主張工程契約所載各 項目均為合法申請依法設置,顯非事實,其主張應依工程 契約金額補償1,284,350元,自不足採。(二)縱原告未違法建造樹立廣告而應予補償,依補償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 算方式如下:‧‧‧6、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構造面



積估算重建價格,其估算價格依當期營建物價辦理。」又 有關補償自治條例中所述依營建物價辦理之重建價格應包 含項目,參酌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 」刊物,將營建工料分為「材料」「機具」「勞務」「工 料費」等4大類。原告主張樹立廣告應予補償1,284,350元 ,即表示該樹立廣告之H型鋼等材料經拆除後將損毀無法 使用,惟經被告現場檢視,原告樹立廣告係將H型鋼以螺 絲螺帽固定於基礎上,其經工人將螺絲卸除後,以吊車及 貨車吊運至他處即可再組裝使用,並不會造成H型鋼等材 料之損毀,故系爭樹立廣告重建時無須重新購買H型鋼等 材料,僅需遷移組裝即可完成重建。另查全國共有宜蘭縣 、新竹縣、苗栗縣、台中市、南投縣、嘉義縣等6縣(市 )法規訂之樹立廣告補償重建價格標準,均規定樹立廣告 應以重建價格進行補償,其重建價格均為遷移費,顯見上 開縣(市)制定法規時均知樹立廣告「重建」時原材料可 重複使用,故其訂定之重建價格僅為遷移費及其相當損耗 ,並不含材料費。準此,縱原告未違法建造樹立廣告而應 予補償,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前揭縣(市)補償標準之平均 值補償遷移費,應符合對該樹立廣告拆除遷移所需負擔費 用及其他因遷移所受具體損害之相當且合理數額。(三)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將原告異議系爭廣 告物補償價額乙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 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由副市長擔任主任委員及主席,於99 年5月19日召集第118次會議進行土地改良物價額評議,並 由秘書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則遴聘議員、相關機 關團體代表、專家學者擔任。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 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著 有解釋。職是,地價評議委員會鑑於被告雖未規定樹立廣 告之補償遷移標準,但考量市地重劃為國家基於公益目的 所為之土地開發方式且屬自償性財源,為利重劃作業順利 進行並維護原告權益,防免其因配合重劃作業致生重大損 失,決議將原告違法建造、構造與使用上均屬一體之地上 物,從寬視為構造與使用上獨立存在之個體,並對樹立廣 告6公尺以下部分,援引前揭6縣(市)補償標準之平均值 補償遷移費106,515元,對樹立廣告超過6公尺部分,參酌 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按上開補償標準百分之1 5發給遷移費15,977元;另對共用支柱之攤棚給予救濟48,



000元,核為兼具情理之考量。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遴選 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外,基於專家審查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此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且本案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故被告依委員會決議辦理系 爭樹立廣告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質疑被告未至現場調查,未依材料、構造與設置方式 做出適當合理之估價,且地價評議委員會非獨立機關,其 評議價額亦無法令依據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具體 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誠難採酌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1月2 9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1711號公告、高市地政6字第09900 01712號函(附高雄市第59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 )、99年3月9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3697號公告、高市地 政6字第0990003067號函(附高雄市第59期市地重劃區拆遷 補償救濟清冊【第3梯次第1次更正】)、99年6月10日高市 地政6字第0990009314號公告、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9316號 函(附高雄市第59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3梯 次第2次更正】)、99年7月7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10892號 函、高雄市政府99年6月1日高市府地3字第0990031350號、 99年6月28日高市府地3字第0990037479號函(分別附高雄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8、119次會議紀錄)、原告 異議書(被告收狀日99年2月25日、3月17日、6月15日)、 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依 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0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訴 之聲明第2項1,294,350元是否包含被告已准核發拆遷補償救 濟金185,623元?)1,294,350元已經扣除攤棚、磚砌圍牆、 密植木本花木、樹立廣告6公尺以上部分。主張撤銷原處分 ,依重建價格。關於廣告6公尺以下的重建價格為1,294,350 元,而非106,515元。」「(補償救濟金5個項目,原告僅爭 執樹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其他項目並無爭執?)是的。 」是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重建價格,係指系爭樹立廣告6公尺 以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294,350元,應扣除被告 就樹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已發給之補償費救濟金106,515元 ,即被告僅應再給付1,187,835元(1,294,350元-106,515 元=1,187,835元)。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樹 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核定發給原告補償遷移費106,515元



,是否合法?原告就系爭廣告物6公尺以下部分,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187,835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 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前 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 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 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 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 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 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 應行拆遷,並應給予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補償金額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經 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將該異 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包括攤棚、圍牆、樹立廣告 9座)及木本花木位於高雄市第59期市○○○區○○段五 小段687地號土地範圍內,該樹立廣告領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載明申請人為原 告、廣告物種類為樹立廣告,其規格為高6公尺、寬6.18 公尺、厚20公分,鋼骨架構),係以螺絲螺帽將H型鋼鎖 住於固定基礎上,每座實際高度為11.32公尺。惟因其中8 座樹立廣告暨攤棚、圍牆及木本花木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情形,必須辦理拆遷補償,被告乃以99年1月29日高市地 政6字第0990001711號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給予原告 拆遷攤棚之補償救濟金48,000元;原告對該補償金額提出 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以99年3月9日高市地政6字第0 990003697號公告更正拆遷償救濟清冊,給予原告拆遷攤 棚、圍牆、木本花木之補償費救濟金63,131元;因原告對 被告查處後之補償金額仍有異議,經被告將該異議案件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5月19日第118次會議評定後,決議



略以:「一、參酌法制局及主管機關工務局之意見,樹立 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應為合法,請地政處依提案內所述6縣 市(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按地價評議委員 會嗣於第119次會議更正為前台中市】、南投縣、嘉義縣 )補償標準之平均值,補償遷移費。二、6公尺以上部分 係為違法樹立之廣告,請地政處參酌上開補償標準並按『 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之規定予以救濟。三、現場搭設之攤棚亦請地政處依規定 予以救濟。」被告乃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事項,以99年 6月10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09314號公告更正拆遷償救濟 清冊,給予原告拆遷攤棚、圍牆、木本花木及樹立廣告之 補償救濟金185,623元(補償項目為攤棚54,000元、圍牆5 ,582元、木本花木3,549元、樹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 106,515元、樹立廣告【超過6公尺部分】15,977元)等情 ,除有前揭高雄市第59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公告、拆遷 補償救濟清冊、異議書、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外,並 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現場照片附訴願卷及本院 卷可稽。其次,被告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適用宜蘭 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28條及 第31條規定(鐵架牌樓遷移補助費:高度4公尺以上,寬 度7公尺以上,每座11,000元;並應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 )、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 6條暨其附表2「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規定(招牌 、牌樓遷移補助費:高度4公尺以上,寬度7公尺以上鋼架 牌樓遷移補助費每座14,000元)、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暨其「雜項工作物重建 單價」規定(鐵架牌樓遷移補助費:高度未達4公尺或寬 度未達7公尺:每座11,200元)、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暨其附表3「附屬雜項建造物 重建單價標準表」規定(牌樓遷移補助費:寬度未達7公 尺,每座15,330元;建物拆遷補償之計算並應納入物價指 數)、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 法第3條暨其附表1「附屬雜項工作及禽畜舍補償單價表」 規定(鐵架牌樓遷移補助費:高度4公尺以上,寬度7公尺 以上,每座11,000元)、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 估標準第8條暨其附表5「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規 定(鐵架廣告招牌遷移補助費:招牌面積28平方公尺以上 者,每處14,490元),分別算得系爭樹立廣告(6公尺以 下部分)之遷移費為宜蘭縣123,187元、新竹縣112,000 元、苗栗縣89,600元、台中市110,381元、南投縣88,000



元、嘉義縣115,920元,平均遷移費為106,515元等情,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計算式詳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附之「各縣市廣告【牌樓】重建價格計算方式 」;另上開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前台中市、南投縣 、嘉義縣之補償標準規定均附本院卷參照),原告對於被 告依上開補償標準規定計算遷移費之計算結果亦未爭執。 準此,被告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就系爭樹立廣告( 6公尺以下部分),核定發給原告補償遷移費106,515元, 核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略以:系爭樹立廣告6公尺 以下部分為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 條第6款「按構造面積估算重建價格,其估算價格依當期 營建物價辦理」規定補償1,187,835元;被告認定系爭廣 告物為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卻類推適用其他縣(市)有 關樹立廣告補償遷移費規定,僅以其他縣(市)對於樹立 廣告補償遷移費之平均值辦理補償,已違反補償自治條例 第11條第6款規定、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不 合法云云。惟查:
1、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法律 另有規定者。2、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 者。3、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4、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244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 給予相當遷移費。」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 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 以全部之遷移費。」準此可知,依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及 第241條規定,因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與依 同法第215條但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因遷移土地 改良物應發給之遷移費,彼此性質不同;土地徵收時,其 土地改良物若不能或不便遷移時,固得予以一併徵收,並 發給補償費,但所謂補償費係用以彌補土地改良物因徵收 所受之損失而言,此與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僅 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不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甚明(最高 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924號、77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 參照)。又建築改良物因不能或不便遷移而一併徵收者,



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故建築改良物之補 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土地改良物能夠遷 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則僅發給遷移 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是因 徵收土地而須給與改良物遷移費者,與一併徵收改良物而 須按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兩者亦屬有別。同一土 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始能請領補償費;於遷移時,則 發給遷移費。由此可知,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 固規定:「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6、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構造面積估算重建價格 ,其估算價格依當期營建物價辦理。」惟本款係有關室外 附屬雜項工作物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 情形,因不能或不便遷移而必須拆除時,如何計算其重建 價格,給予補償之規定,亦即本款規定性質為補償費,並 非遷移費,則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能否適用本款規定給予 補償,仍應視該工作物性質是否為不能或不便遷移而定, 非謂只要屬於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即一律得依本款規定 按重建價格補償。而如前述,系爭樹立廣告之柱樑係使用 H型鋼材,以螺絲螺帽方式固定於基礎上,四面並無圍牆 ,屬於拆除後並不會造成H型鋼材毀損,只要將拆除鋼材 載運他處即可再組裝使用之雜項工作物(至前揭照片所示 有屋頂及基地之水泥地部分則係攤棚,非屬系爭樹立廣告 範圍),並有前揭照片及許可證附卷可稽,則系爭樹立廣 告僅須發給遷移費,自無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規定 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樹立廣告為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就 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6款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1,187 ,835元云云,顯有誤會。
2、其次,補償自治條例於第2章至第4章固分別規定建物拆遷 、工廠生產設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拆遷之補償,及建物 、工廠生產設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拆遷之救濟,但有關 拆遷建物之補償規定,則只有該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之建 物重建價格計算方式;至於無須拆除重建,僅須遷移之建 物(如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則無有關遷移費計算方式 之規定。然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4



25、440、516、652號解釋參照)。是國家機關已依法徵 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即應給予相當、 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不能僅因無補償費或 遷移費計算方式之規定即拒絕補償。再者,關於土地改良 物之拆遷補償係屬給付行政,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受 司法審查之密度均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與周密。而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明定,因市地重劃必須拆遷而應給予補償之土地改良 物,其補償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亦即授權主管機關查定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相關 事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並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之補償金額如仍有異議者, 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 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其任務為○○○區段○○○○○ 區段之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等事項之評議;地價評議委員會設置委員17人,其中1人 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 (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 、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遴聘議員、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 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 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 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地政主管人員 、財政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林 主管人員、稅捐主管人員,為上開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 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則主管機關查定之補償金額經上開 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亦非不能確保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獲得相當、合理之補償。準此,補償自治條例雖無 有關建物(含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遷移費計算標準之相 關規定,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第2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查定建物遷移費之發放標準,並以 之作為計算遷移費之依據。況且,觀諸前揭宜蘭縣、新竹 縣、苗栗縣、前台中市、南投縣、嘉義縣所規定有關遷移 樹立廣告之補償標準均考量樹立廣告規格大小(高度、寬 度或招牌面積),規定不同之補償單價;其中宜蘭縣、台 中市補償標準更明定補償金額應考量物價指數波動,是被 告按系爭樹立廣告規格,適用其他縣(市)之補償標準之 平均值,作為查定系爭樹立廣告遷移費補償金額之依據, 查定系爭樹立廣告物之遷移費106,515元,亦難謂非相當



、合理之補償。原告爭執上開縣(市)補償標準規定計算 方式顯有瑕疵,不符合社會實際情況,不足以補償原告所 受損失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 樹立廣告6公尺以下部分,於重新查處後,僅核定發給原告 遷移費106,515元,於99年6月14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7 月7日高市地政6字第0990010892號函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 准予補償原告1,187,83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提 出其歷年對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資料,本院應函請內政 部對於附屬雜項工作物之補償是否區分為可使用及不可使用 部分加以解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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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