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府行濟字第1000139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台南市○區○○段218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民國 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嗣於89年11月 22日名義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8084(面積568.8 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 有;嗣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以99年11月12日 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840號函,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新 台幣(下同)31,8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之納稅義務。」換言之, 若非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捐機關即不得巧立名目、比附 援引,強課人民稅捐。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 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屬 於公同共有者,則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惟該條款所謂之 「管理人」,應係指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公同共有 人管理土地之人;如祭祀公業派下所選定之管理人,為公業 派下員管理祭祀公業之土地,方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所謂 之管理人,乃為祭祀公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 土地係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於34年12月25 日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重 新辦竣公司登記,其原設立會社只能將其視為合夥組織,該
會社所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所 公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充其量亦只能視為「台南集義株 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惟原告係70年1月8日方才設立 之公司法人,顯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竟依公同共 有土地之管理人之相關規定,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明顯違背租 稅法定原則,當然違法。
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由台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下稱慈幼高工)占有使用中,該校於53年9月23 日設立登記,自建校以來迄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 於70年1月8日設立,已如前述,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慈幼 高工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7年之久。慈幼高工99年6月3日慈 幼總字第0990060001號函亦謂:「本市○區○○段218地號 土地確係本校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用...。」慈幼 高工係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而非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且係無 償借用,未曾支付過租金。原告未曾向慈幼高工收取過任何 租金,且亦非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慈幼高工使用,在在證明 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實際管理、使用、收益,顯非管理人。 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在使用、收益,原告亦未 享有租金收入或任何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竟將原告列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地價稅,明顯違背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
㈢、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原告 前以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土 地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遭否准後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 決駁回,係因被告於99年以前,一直將系爭土地誤為原告所 有,歷年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 ,核計應納地價稅額,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先後提出申請 、訴願、行政訴訟等,乃係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行使自身之 權利,豈可以此即推論為「應係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代表 人自居」?再進一步認定為「自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 」。原訴願決定之推論毫無依據,明顯違法。
㈣、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0
1288號函就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申請登記,明確表示:「二、 有關參照內政部73年12月12日台(73)內地字第280112號函 ,日據時期台灣省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人之登記者,不能認為 已取得法人資格;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 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 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 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 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 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17條所明定;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理由略以 :『原設立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 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 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 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 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 為內政部87年10月6日台(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示, 合先敘明。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得知貴公司非該株 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為嗣後所成立,即非日據時期該株式會 社之管理人。」該函認定原告並非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 社之管理人,而被告卻認定原告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二者見解顯然無法相容併存。蓋原告倘為 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台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即應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申請登記,而被告將 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屬錯誤。且原告係依公司法 規定成立之法人,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無關,被告竟 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無據。
㈤、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依台南 市政府98年6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09814513880號公告屬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系爭土地自98年6月23 日起即由台南市政府公告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 土地。而被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均為 權屬不明之土地,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權 屬不明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依土地稅法上開規定,被告應指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 不應對非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
㈥、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並謂「被告自不得為與地政機關登記事項相異之 認定」。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逕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管 理人,明顯與地政機關登記事項相異,自屬違誤。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91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 決,理由均在論述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 司,非屬同一性,地政機關不得援用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 要點之規定,於受理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登記申請後 ,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逕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 權利範圍內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兩 件判決均在闡述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同一主體,而不在於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股東用以 抵繳股款。甚且原告係依照公司法規定,由股東以現金出資 設立,並無以系爭土地抵繳股款之情事。原告於71年1月23 日委由林耀星會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之申請書,即 載明原告公司成立之經過:「五、依照公司法規定,股東出 資不外現金與實物(公司所需財產)兩種。會社土地更正名 義既因新法人尚未登記難於辦理,是以捨實物外僅有現金出 資一途。是故會社股東乃遵照政府上開指示,組織本公司。 本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定為338萬元,分為676股(此項股數 與會社全體股東之股數相同),設立時先由會社原有股東或 其後裔檢齊完整資料者,依照其原持有會社股數比例繳付現 金股款220萬5千元,取得股份441股,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六、期使本公司之股東組成分子與會社全體股東之成分完全 相同,本公司乃決定將未發行股份235股予以發行,由會社 原股東尚未認購本公司股份者認購,認購股數與其持有會社 股數相同。惟其中若干會社股東行蹤一時不明,為免全案稽 延,亦經決定先由盧秀峰(會社重整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 認購,並由其出具承諾書聲明關於會社財產之受益權仍歸會 社各該股東所有。」且原告係由其股東繳足資本額3,380,00 0元、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事實,亦有設立登記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會計師出具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可為證明。而慈幼高工自53 年9月23日建校以來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操場使用,有該 校校區平面圖可稽,該校未曾支付過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未 曾管理收益使用過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以「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股東以其抵繳股款,而交由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作為課 徵原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理由,全然繆誤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被告歷年來併原告其他土地歸戶課徵地價稅,嗣於 99年7月20日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其所有,向被告申 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歷年來所繳納之 地價稅,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 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有權 對系爭土地為法律行為,應可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仍應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之 地價不應列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合併歸戶計算。是原 處分以系爭土地地價總額計算應納之地價稅額,向原告發單 課徵99年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
㈡、查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所 載,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屬全部,89年 間經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原會社屬日人 權利部分(1916/100000)名義更正為該局,89年11月22日 登記,餘應有部分(98084/100000)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90 004899號函附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自不得為與地政機關登記事項 相異之認定。被告歷年來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股東用以抵繳 股款之標的為由,認原告於未處分系爭土地前,自仍屬原告 所有,而併原告其他土地向其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惟查 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日股 佔1.916%,國人股份佔98.084%。嗣國人股東於71年1月8 日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抵繳股款,成立新 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 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 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是原告受讓原台南集義 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 ,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 不動產登記制度,此可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 判決內容即明。嗣後原告於86年9月間亦曾向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再次申辦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案經內政部87年 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地政機關應參酌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 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基此,原告雖自71年 起已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不 得逕為更名登記,迄未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股東以其抵繳股款, 而交由原告管理收益使用,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 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土地管理人應具有管理約定、管理時間、管理授權 等制式要件,並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應有簽定委任契約乙節 。按民法第531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為法律行為時, 其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亦應以文字為之。是 以,如其處理事務非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時,即不以 書面為要式。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僅須當事人間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者,委任關係即為成立,非以 書面為要式。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 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 人,該會社日股佔1.916%,國人股佔98.084%,於台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 記,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 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原告既為原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系爭土地應可認屬公同 共有。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 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法 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之規定,土地所 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管理人即負有該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 之繳納義務。再查依據慈幼高工99年6月3日慈幼總字第0990 060001號函稱,系爭土地係該校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 用。而原告因認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為財團法人興辦之私立 學校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 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前分別於90年12月13日、91年7 月18日及91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經被告 予以否准後,原告隨即以91年8月21日集字第02183號函通知 慈幼高工,系爭土地不再供該校使用,並以此為理由,於91 年8月21日再次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惟仍未獲變更,而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原告90年12月13日、91年7 月18日之「台南市地價稅減免申請書」、91年8月21日集字 第02183號函、91年8月21日集字第02184號申請函、91年12 月2日行政訴願書、92年6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被告90年1 2月26日南市稅財字第163015號函、91年7月22日南市稅財字 第09101125280號函、91年8月15日南市稅財字第0910121685 0號函、台南市政府92年5月29日南市法濟字第0920950426-0 號訴願決定書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附卷可稽。是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雖非原告,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股 東以其土地抵繳股款,而供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且原告於管
理期間對於系爭土地亦為前揭管理行為,縱其間未為書面約 定,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認定,是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 前揭主張,核無足採。
㈣、至原告檢附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100001288號函,內容說明三所述係指原告非日據時 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管理人,與本件被告認原告為台南集 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二者無涉,原告之主張 顯有誤解。系爭土地雖非原告所有,然既係原告股東以其土 地抵繳股款,而供原告管理收益使用,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即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有繳納之義務,被告依法 向其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稅額31,857元,核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99年1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 840號函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 經查: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 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 第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納稅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設置 ,係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稅捐之 便利,以及稅捐機關執行稽徵之方便而為規定,與土地所有 權之誰屬無關。
㈡、次按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登記成立之公司即會社於34年12月25 日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重新為公司登記者 ,祇能將其視為合夥組織,其所有財產自台灣光復後應視為 歸合夥之股東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 所有,89年11月22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名義更正登記 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餘10萬分之98084仍登 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係日據時期在台灣省登記成立之公司,其中日股佔1.916%
,國人股佔98.084%,其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規定 重新登記為公司法人,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該會社 只能視為合夥組織,其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自台灣 光復後應視為歸合夥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公同共有。㈢、又查系爭土地係慈幼高工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用,有 慈幼高工99年6月3日慈幼總字第0990060001號函附本院卷足 憑。然慈幼高工於53年9月23日設立登記,其何以得向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用,顯有疑義;而原 告前分別於90年12月13日、91年7月18日及91年8月5日以系 爭土地供慈幼高工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予以否准後,原告隨即以91年8月21日集字第2183 號函通知慈幼高工,系爭土地不再供該校使用,並於91年8 月21日再次申請免徵地價稅,惟仍未獲准,其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有原告90年12月13日、91年7 月18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91年8月5日集字第2166號函、91 年8月21日集字第2183號函、91年8月21日集字第2184號函、 91年12月2日行政訴願書、92年6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被 告90年12月26日南市稅財字第163015號函、91年7月22日南 市稅財字第09101125280號函、91年8月15日南市稅財字第09 10121685號函、台南市政府92年5月29日南市法濟字第09209 50426-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附原處 分卷可稽。而觀之原告於90年12月13日、91年7月18日、91 年8月5日、91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 ,並於被告否准後,以91年8月21日集字第2183號函通知慈 幼高工,系爭土地不再供該校使用,又於被告再次否准後,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在行政爭訟中積極主張免徵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顯係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自居,代表該會社執行合夥事務,自不失為系爭土地 之納稅代表人。從而,被告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納稅代表 人即管理人,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原告雖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 地所登字第100001288號函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云云 。惟查依上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三記載「... 貴公司非該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為嗣後所成立,即非日據 時期該株式會社之管理人。」依該函所述係指原告非日據時 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管理人,與本件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二者無涉,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㈣、末查系爭土地因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前經台南市政府 以98年6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0981451388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惟此項公告僅意謂系爭土地為 須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查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無涉,此觀地籍清理條例第 4條及第17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均為權屬不明之土地,被告應依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慈幼高 工繳納地價稅,而不應對非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發單課徵地價 稅云云,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31,857元,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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