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紀和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葉秉豐
被 告 潘富松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 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雄簡字第3537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審理,本件裁判以上開98年度雄簡字第35 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0 年3月2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訴訟案件業於100 年6 月3 日成立和解而終結,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終結,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 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