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夏秀華
被 告 凱旋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係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凱 旋三路577 號3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 ,前於民國84年11月至97年6 月間,均有正常繳交管理費。 緣伊近日得知,系爭社區對空屋者,歷來均以較低標準為收 取,乃伊從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卻不在一體優待之列,要 非合理,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管 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原告上開溢付所述,未盡真實,被告自無照數給付之必要。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二)原告有於84年11月至97年6 月間,繳納管理費共13萬2,60 0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原告於84年11月至97年6 月間所溢繳之管理費,並其 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有明定,可認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 措社區運作所需之公共基金,倘長年遵循一定之標準收取
管理費,則該分管約定,仍得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 惟該慣行,既有相當之標準,管理委員會在收取管理費時 ,對全體區分所有人,即應一視同仁才是。設若某住戶之 繳納,有逾其該分擔之部分者,縱然管理委員會對此並無 惡意可言,要仍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予以清算返還住戶 ,以符公平。
(二)經查系爭社區,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繳納期間,固先要 求住戶按月繳納1,300 元之管理費,並迨93年3 月以後, 調降管理費為每戶每月1,000 元,然針對空屋之住戶,確 曾允許其等只須按月繳交100 元,僅事後考量社區經費不 足,乃再提高空屋管理費為500 元等情,已據證人即曾任 管理委員、並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記帳之住戶黃貴珍結稱在 案(本院卷318 頁至319 頁),核諸卷內載有「93年3 月 起全部1,000 元」、及「凱旋家94年3 月至95年2 月重要 事務明細:94年5 月20日住戶會議開會決議:自94年6 月 起空屋屋主需繳納之管理費由原有100 調整為500 元,以 維持大樓收支平衡並於日後足夠支應重大修繕等費用支出 」等內容之系爭社區93年某月公告及95年3 月21日公告( 本院卷302 頁、21頁),兩相一致,可認證人前揭結語非 虛,而堪採信。雖則證人對於系爭社區最早係自何時開始 優待空屋住戶之管理費一節,乃表示忘記等語,然查卷存 系爭社區所有管理費收繳清單等證據資料,除其中6 樓之 1 住戶有自93年1 月起繳納100 元之管理費外(本院卷22 8 頁),再無其餘住戶在此之前即以該數額為繳納之紀錄 ,質之兩造亦不爭執該100 元空屋管理費應自93年1 月起 方為實施(本院卷321 頁),是綜合前揭兩造、證人所陳 ,並公告及管理費收繳清單明文,本院因認系爭社區對於 管理費之收取,自93年1 月起,確於一般之每月1,300 元 、1,000 元(93年3 月起)數額外,另以空屋之名目為優 待,且該空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乃於93年1 月至94年5 月間每月100 元,並俟94年6 月起,調高為每月500 元。(三)承上,系爭社區實施空屋管理費之期間,既由本院認定如 上,原告本件溢繳主張,應以93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為限 ,逾此部分,尚非有據,難予審酌。而查原告所稱從無使 用系爭建物者,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出具之 系爭建物91年2 月至97年6 月間用電度數及金額明細單為 證(本院卷55頁),惟依該清單顯示,系爭建物自95年4 月帳單月份起,其電費即均在460 元以上,甚有達963 元 之譜者,嗣原告經本院以此詰之,乃自承伊自95年4 月起 ,便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至97年6 月間亦然等語(本院
卷300 頁),則其猶謂被告溢收其95年4 月起至97年6 月 止之管理費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憑採。惟首列清單上, 仍載明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至95年2 月間之各帳單月份, 用電度數均僅40度、電費亦同只80元,衡諸此與上開95年 4 月起之用電度數額、電費金額差距情形,應認系爭建物 於93年1 月至95年3 月間,應屬無人使用之空屋無訛,乃 被告仍以前揭電力公司無法提出繳費紀錄原本供核對為由 ,爭執前揭清單要僅顯示基本度數而已云云,有昧事實, 亦無足採。基上,原告在系爭社區實施空屋管理費後,於 系爭建物93年1 月至95年3 月之空屋期間,所須繳納之管 理費,應係6,700 元(100 ×17【93年1 月至94年5 月間 ,共17個月】+500 ×10【94年6 月至95年3 月間,共10 個月】=6,700 ),而原告於該93年1 月至95年3 月期間 ,所實際繳交之管理費數額為1 萬1,200 元(1,000 ×5 【93年1 月至93年5 月】+100 ×12【93年6 月至94年5 月】+500 ×10【94年6 月至95年3 月】=11,200),詳 如附表編號3 繳納金額欄所示,依此計算,即已溢繳管理 費達5,300 元(112,00-6,700 =4,500 ),揆諸首段說 明,被告當須返還,但除此以外,原告再命由被告給付, 即非有理,無能俯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
原告自84年11月至97年6月繳納管理費之情形┌──┬─────────┬─────────┬───────────┬────────────┐
│編號│ 日 期 │ 繳納金額(元) │ 證 物 出 處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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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4.11~85.05:P76~79 │ │
│ │ │ │85.06~86.02:P81~85 │ │
│ 1 │84年11月至88年2 月│1300×40=52000 │86.03~86.09:P86~92 │ │
│ │ │ │86.10~86.11:P199~200 │ │
│ │ │ │ 86.12:P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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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3 月至89年2 月│ 不 詳 │ 無 │ 無資料 │
├──┼─────────┼─────────┼───────────┼────────────┤
│ │ │89.03~91.11共33月 │89.03~90.02:P201~212 │ │
│ │ │1300×33=42900 │90.03~91.02:P213~224 │ │
│ │ ├─────────┤91.03~91.11:P118~142 │ │
│ │ │91.12~93.05共18月 │91.12~92.02:P110~117 │ │
│ │ │1000×18=18000 │92.03~93.02:P225~253 │ │
│ │ ├─────────┤93.03~93.05:P107~109 │95年3、4月無繳款資料,惟│
│ │ │93.06~94.05共12月 │93.06~94.05:P152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繳款。 │
│ 3 │89年3 月至95年12月│100×12=1200 │94.06~95.02:P144~151 │ │
│ │ ├─────────┤95.03~95.10:P271~278 │ │
│ │ │94.06~95.10共17月 │95.11~95.12:P282 │ │
│ │ │500×17=8500 │ │ │
│ │ ├─────────┤ │ │
│ │ │95.11~95.12共2月 │ │ │
│ │ │1000×2=2000 │ │ │
│ │ ├─────────┤ │ │
│ │ │共計72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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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 月至96年2 月│ 不 詳 │ 無 │無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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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3 月至96年10月│1000×8=8000 │P175~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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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至97年6 月│ 未 交 │ │已獲確定判決 │
│ │ │ │ │(99年度雄小字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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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32600 │ │加總金額不含編號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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