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史雱毓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應為被告與原告公司即業達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業達公司) 之債權糾紛,因被告對外均使用企 業管理顧問之名號,原告始與被告認識。另針對被告之抗辯 ,兩造間本結算至民國97年7 月,業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 下同)987.5萬元。事後被告以投資房屋為由,可買入後 再向銀行貸款取得比實際買賣價金更高的貸款金額,再用那 些餘額償還欠款。後買賣契約約定每戶1,100 萬元,實際貸 得3,520 萬元,扣除先前銀行貸款1,800 萬元,銀行即撥款 至原告、訴外人施志鴻、吳明昌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然帳戶存簿、權狀及印章均被被告拿走,由被告使用,並不 知結餘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偵字第5631號 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及施志鴻、吳明昌均已匯款至少 1,500 萬元。因而,業達公司對被告之負債,均已清償,故 被告稱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 多萬元,並無此事。另參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議聲字第754 號處分書,亦指出 被告就原告借款一事,均多次變更其詞,故是否積欠相關款 項,並不可知。又兩造間所訂定之和解書,係因被告反悔不 願購買業達公司之股份,並要求原告返還其已支付之1,038 萬6,216 元,因原告以股份已移轉完畢且股款並未付清為由 拒絕。原告本要求被告先將事前所有取自業達公司之支票和 書類返還後才要簽該和解書,然被告對原告稱必須簽該和解 書後才透過律師返還,否則後果自負等語,原告受其恐嚇而 屈從之。故該和解書並非基於原告自由意識下而簽立,原告 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既不否認已受讓百分之四十 一之業達公司股份,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投資業達公司之 情,足證被告所支付之1,038 萬6,216 元確係為購買自業達 公司股份所支付之股款,因而,原告確未積欠被告債務。綜 上,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廢止被告和解書之債權,原告 自得拒絕履行遭脅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債務。並聲明:確認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裁定如附表編號01至16號所載之
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6 張,面額480 萬元,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借款債權,至98年2 月22日止,共積欠 1,038 萬6,216 元,故兩造協議並簽訂和解書,自98年5 月 20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由原告分35期清償。原告並開 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35張,當天洽談只有伊與原告在場 ,且並無原告存證信函所述脅迫之情事。系爭本票16張乃其 中之一。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故原告已將原告公司之股份 移轉於被告,此有承諾書,並非因被告向原告購買業達公司 之股權而移轉。另被告使用自身帳戶或被告母親為負責人之 明鈦實業公司匯款予原告,多達23筆,至98年2 月22日結算 之金額又餘1,038 多萬元,乃有借有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2.98年2 月22日之和解書、97年8 月18日之承諾書形式上不 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欲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撤銷或廢止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兩造簽訂之和解書,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進而使原告為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 法之所許。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 原告於此應先就協議書係遭詐騙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若 此部分舉證責任已盡後,因原告辯稱此部分原因關係已消滅 ,即應由被告就此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詐欺, 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固辯稱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訂協議書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簽訂協議書之故, 係因被告向原告在簽訂協議書時,施以言語強暴、脅迫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施以強迫、脅迫 等情事而致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以,原告之抗辯是否 可採,容有可疑。再者,證人許詩坤亦到庭證稱:98年2 月 22 日 當天係兩造先行至伊之公司會談事情,會談後,是與 伊洽談遊艇交易之事情,當天洽談氣氛融洽等語,亦與被告 所述相符,堪認當天兩造在簽訂協議書時,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等情事,是被告於此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可言。 至原告本欲傳喚證人楊元利到庭證述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強暴 、脅迫之情事等情,惟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證述,自難認 原告所述有理由。況原告亦自承在98年2 月22日後,並未針 對該和解書有向本院或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情事,衡情而論, 該和解書既涉及原告與被告之債務問題,如被告既對其施以 強暴、脅迫,何以至本案臨訟之際,因被告提起該和解書後 ,原告始陳述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進而為意思表示,似 與常情不合。綜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92條廢 止或撤銷前揭和解書之債權或意思表示,礙難採信。 ㈢此外,原告固提及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等情,欲 認定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然原告既難舉證兩造間所簽訂 之和解書經被告脅迫之情事,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 議書,亦僅能認定原告無刑事詐財之手段,又原告亦自承對 於和解書部分並沒有提起告訴等語,是原告於100 年6 月15 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中敘述兩造於該和解書前之債務糾紛 ,本院尚難允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欲依民法第9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裁定系爭本票16張,面額 480 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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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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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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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5月20日 │98年5月21日 │58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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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21日 │58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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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21日 │582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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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8月20日 │98年8月21日 │582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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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9月20日 │98年9月21日 │582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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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1日│582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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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11月20日 │98年11月21日│582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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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21日│582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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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1日 │58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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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2月20日 │99年2月21日 │582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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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3月20日 │99年3月21日 │582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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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1日 │582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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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1日 │58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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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6月20日 │99年6月21日 │582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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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7月20日 │99年7月21日 │582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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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8年2月22日 │300,000元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1日 │582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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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