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349號
KSEV,99,雄簡,234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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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高瑞文
      曾沛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6,607 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YP-560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至被告公司完成保養出廠後,於翌日 (2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美玉駕駛行駛至高速公 路三義路段時,車輛忽然瞬間停駛,引擎冒煙(下稱系爭事 故),經拖吊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檢 視結果,判斷係因水箱無水等問題所致,然系爭車輛至被告 公司保養主要項目即是針對水箱部分,故被告公司未依約完 成保養維修工作,致系爭車輛瞬間停駛,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107、代步費及 住宿費用11,700元、拖吊費1,800 元,共106, 607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607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已善盡保養責任,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引擎 燒損、曲軸及本體磨損,係因原告未謹慎保養及錯誤駕駛行 為所致。謝美玉於99年6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速公 路彰化路段時,已發現機油警示燈亮起,然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開到路邊停車並關掉引擎,而是強行繼續駕駛至三義路段 ,導致引擎燒損。且原告自86年起長期並多次違反汽車使用 手冊所載,未進行引擎機油之更換及保養,況系爭車輛拖吊



至桃苗公司,桃苗公司是針對當時車況作檢查,非損害原因 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一)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九如服務廠 進行例行性保養檢測,並更換正時機構及動力泵浦。然系 爭車輛出廠後,因機油燈有時亮起,原告復於99年6 月19 日將系爭車輛送服務廠檢查,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離廠。(二)訴外人謝美玉於99年6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接近苗栗時,車輛瞬間停駛,經拖吊至桃苗公司初步 檢測後,並於當日拖吊至被告公司高雄九如服務廠處理, 經拆解引擎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燒損,修復費用需93,1 0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承攬保養工作有瑕疵所致,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對於系爭車輛引擎燒損而 受有前開拖吊費、住宿費、修復費等損害,是否因被告公司 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系爭車 輛保養工作有瑕疵,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承攬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22日行駛於高速公路接近苗栗 三義路段時瞬間停駛,受有引擎燒損之損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承 攬水箱保養工作時,未添加足夠冷卻液等水箱保養工作有 瑕疵所致,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 出桃苗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6頁),並聲請傳訊證 人即桃苗公司維修人員謝其志為證。然觀之桃苗公司工作 傳票之記載略以:系爭車輛入廠檢查,水箱無水、引擎曲 軸無法轉動,已完全咬死,水箱有阻塞現象及水垢,水箱 蓋作用不良等語,其並未就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為何判定 ,且證人謝其志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拖吊到桃苗公司時是



伊負責檢修,約花費1 個多小時檢測,但當初並未分解引 擎,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內部狀況,只是大約作個外觀檢 測,車子就經車主同意拖吊到高雄處理了等語,是依該證 人之證述,上開工作傳票之記載,僅是維修人員就車輛入 廠時之外觀進行初步檢測所為之記載,並非損害原因之鑑 定,況系爭車輛之機油提示燈有亮起之情形,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證人謝其志證述:如車輛有上開工作傳票所載 水箱無水、阻塞、水垢及水箱蓋作用不良等情況,機油燈 也不會亮等語,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水箱上開情況無關 ,自難僅憑原告所舉前揭工作傳票之記載,而遽斷系爭車 輛引擎燒損肇因於被告公司承攬水箱保養工作有瑕疵。(三)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抗辯:係因系爭車 輛引擎油泥淤積嚴重,且機油燈亮起為警示時,原告仍強 行駕駛車輛所致,然為原告所否認。
1.經查,系爭車輛引擎有嚴重之油泥淤積一節,業據被告公 司提出引擎拆解之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並經證人陳志豪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拆解引擎時伊在場 ,其引擎油泥淤積情形至少也要2 、3 年以上才會有這種 程度等語、李家明證稱:伊拆解系爭車輛之引擎後,發現 有油泥囤積,算是蠻厚蠻嚴重的,這大概需要一段時間才 有辦法囤積到這種程度等語明確,堪認系爭車輛之引擎確 有油泥淤積,且其形成時間非短,情況非屬輕微等情屬實 。
2.次查,觀之桃苗公司工作傳票車輛「入廠原因」一欄載有 :「拖吊入廠,引擎指示燈亮起,車主描述行駛彰化路段 機油指示燈亮」等語,且證人謝其志到庭證稱:入廠原因 是接待專員詢問車主後所記載,伊要進行檢修系爭車輛時 ,也有再問車主1 次,車主說系爭車輛行經彰化路段機油 燈亮起,然後在三義路段爬坡時突然熄火云云,堪認被告 陳稱系爭車輛於彰化路段機油指示燈即警示車輛有異常情 形,然原告仍繼續駕駛車輛至苗栗三義路段等情為真實。 又車輛於行駛中如遇機油燈亮起,應立即將車輛開到安全 之路邊停車並關掉引擎,此為正確應變之措施,為原告所 不否認,且汽車之引擎燒損是機油燈亮起車輛仍繼續行駛 常見之結果,亦經證人謝其志證述明確,因此,系爭車輛 引擎本有淤積程度尚非輕微之油泥,復駕駛人於機油燈於 高速公路彰化路段警示時,仍繼續駕駛至苗栗三義路段, 參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有22.6萬公里之里程數伊未進原 廠保養等語,足見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原因可能係系 爭車輛本身既存之油泥淤積之瑕疵、原告不當操作車輛、



未正當保養所致。
3.原告雖主張:如損害發生是因為有油泥淤積,則系爭車輛 應該是會漸進式停駛,而非瞬間停駛云云,然依證人謝其 志到庭證稱:油泥積碳過多是會造成車輛瞬間縮缸停駛, 並不會以漸進式方式停下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 會,不足為採。
(四)原告復主張:如系爭車輛有油泥淤積,則被告公司在更換 正時皮帶及水泵浦時應能查知但卻未發現,顯有疏失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承攬保養項目中,確有更換系爭車輛之 正時皮帶及水泵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志豪到 庭證稱:引擎油泥一定要拆解引擎才有辦法檢測,僅憑目 視無法得知,伊幫系爭車輛更換正時皮帶與水泵浦時,雖 需掀開氣門蓋,而掀開氣門蓋是可以看到引擎,但只能看 到引擎上半部,系爭車輛拆解引擎時伊有在場,其油泥是 淤積在引擎底部油網部分,所以看不到等語;證人李家明 則證稱:引擎油泥要拆解引擎才看的到,無法以目視查知 ,發生系爭事故後,伊拆解引擎才知道下半部有油泥淤積 等語,並參以證人謝其志證稱:更換正時皮帶及水泵浦時 會掀開氣門蓋,但可否查知引擎有積碳或油泥,這要看油 泥淤積位置,如果在下層,要拆解引擎才有辦法發現等語 ,足認系爭車輛油泥係淤積於引擎下半部,此非拆解引擎 無法查知,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前揭保養項目時未查 知油泥囤積,保養工作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公司承攬保養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伊不想送請鑑定等語,本院自無 法將損害原因送請公正、客觀、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以明 被告公司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 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106,60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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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