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349號
KSEV,99,雄簡,1349,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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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邱清吉
被   告 劉榮柱即威鴻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芳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 下同)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50 元,及自民國99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所 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昇昌工程行( 下稱昇昌工 程行) 所有、車號008-TM號車所附之拖掛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5 日下午14時30分許, 由被告李明宗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191 公里處,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李起鐘駕駛之系爭警戒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432,250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昇昌工 程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50 元, 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李明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劉榮 柱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有疑義,亦 對金額有意見,亦認為昇昌工程行沒有加裝明顯標語或標誌 使被告有在高速下應變,亦係原告之疏失,與被告無關。況 原告承保之車並無購買證明,並未證明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李明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劉榮柱即威鴻 實業行,並在執行職務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交通大隊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9張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李明宗疏未注意所致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經查,證人周明宏證稱:系爭車輛乃昇昌工程行向國外所 購買等語,並有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存根影本附 卷可證,從而,本件原告應可代位昇昌工程行向被告行使 權利,故被告抗辯昇昌工程行未提供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 ,昇昌工程行非為所有權人云云,應無理由。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宗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以 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從國道一號南向191 公里處方向 由北向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撞擊當時由李起鐘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而該車輛為掃街車之警戒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5 月17日彰鑑字第09956010 16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李明宗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而。至被告固抗辯昇昌工程行沒有加裝明顯標語或標誌使



被告有在高速下應變云云,然依前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李起鐘當時已有附設警戒標語,且依李起鍾於警詢中 所陳述:尚有設置警示燈、LED 燈( 箭頭指示) 、蜂鳴器 且僅以20至30公里行駛,並非高速行駛等語,實難謂被告 李明宗與其相撞,乃無法應變,故昇昌工程行自無過失、 與有過失等情,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故被告就此之抗 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李明宗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著有明文。被告李明宗為被告劉榮柱之受僱人,並為執行 其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故被告劉榮 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 明宗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進口 等情,有前揭進口報單影本可憑。而依證人提供之98年5 月8 日發票,可知該車係以500, 000元所購買,其中扣除 營業稅為476,190 元,故於98年11月5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該車輛應尚難謂已跌價甚鉅,故其客觀上交易價值 約476,190 元,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之重大肇事毀損, 其客觀交易殘值僅餘2 萬元等情,則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徵,因之,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應已全毀,其所受實際損害 應為交易價額之減損即456,190 元,始為允當。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自屬合理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2,250 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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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