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秀金、陳柏齡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鄭秀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00元,應繳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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