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0年度,832號
KSEV,100,雄補,832,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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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黃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蘇靖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靖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說明:
原告與修理漏水之業者至頂樓欲查看漏水源頭,遭被告拒絕而無
法進入頂樓違章加蓋建築物內,故無法估算出修復費用,懇請鈞
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0 年度
雄簡聲字第7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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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