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宏成
黃張麗霜
張宏文
張宏年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宏庸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家菘(原名為張繼聖)
張修維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張宏成、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環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張宏成、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宏成、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 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黃張麗霜、張宏文、 張宏年、張宏庸4人(以下合稱張宏庸4人,若單指一人則逕 稱其姓名),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 ,張宏庸4人迄於105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5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固非合法。惟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張宏成與張宏庸4人為共同原告,主張渠等5人為被 繼承人張環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張宏仁先於民國94 年6月27日死亡,爰以其子女即代位繼承人張家菘(原名為 張繼聖)、張修維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經原審判決後,張宏庸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已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惟共同原告張宏成於105年10 月24日收受原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4頁),並 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應屬 合法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張宏成之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張宏 庸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體,即應視為張宏庸4人亦有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此等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查上訴人張宏成、黃張 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5人(下稱張宏成5人)上訴 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菜根譚四條屏」書法作品(下 稱系爭書法作品)及被繼承人之骨灰,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爰為追加聲明:「系爭書法作品,由張 曾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張宏年、張宏成,各分 配2/13;張修維分配1/13。被繼承人張環之骨灰應由張曾 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張宏年、張宏成各分配2/ 13;張修維分配1/13。」查上訴人即原告張宏成5人上開追 加聲明,與其在原審所為之起訴聲明,均係主張被繼承人張 環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 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依照上開規定,渠等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宏成、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 宏庸(以下合稱張宏成5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被繼承人張環於98年1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張 曾足(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其應繼財產由兩造再轉繼承 )及長女黃張麗霜、次男張宏文、三男張宏庸、四男張宏年 、五男張宏成;而長男張宏仁先於94年6月27日死亡,應由 其子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家菘(原名為張繼聖)、張修維 2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於95年1月25日雖有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 被繼承人前於94年10月17日已無法記住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書立遺囑時應無行為能力,且遺囑內容已逾越特留分 之規定,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又被繼承人除遺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66,2 83元本息(下稱系爭存款)外,尚遺有被繼承人對於張家菘 或其母親曾素貞(即張宏仁之妻)之借款債權390萬元(下 稱系爭390萬借款債權)、林知義之「菜根譚四條屏」書法 作品(下稱系爭書法作品))及被繼承人之骨灰等遺產,均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應予分割,爰請求法院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家菘、張修維2人(以下合稱張家菘2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 爭遺囑應屬有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1地 號土地)已依系爭遺囑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張家菘所有,張 宏庸5人並未主張扣減權,原判決不得就21地號土地逕予裁 判分割。又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冤獄賠償金390萬元,已因 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而不存在,並無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書法作品並非由張家菘所保管,應於繼承開始 時即不存在,均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被繼承人之骨 灰應不得分割。故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予分割之遺產, 應僅有系爭存款而已,伊同意系爭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兩造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 訴。
張宏成5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撫慰金390 萬,由張曾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張宏年、張宏 成各分配2/13;張修維分配1/13。金融機構存款66,283元 及其利息,由張曾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張宏年 、張宏成各分配2/13;張修維分配1/13。系爭「菜根譚四 條屏」書法作品,由張曾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 張宏年、張宏成,各分配2/13;張修維分配1/13。被繼承 人張環之骨灰應由張曾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張 宏年、張宏成各分配2/13;張修維分配1/13。張家菘2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家菘2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家菘2人之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張宏成 5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張環於98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張 曾足、長女黃張麗霜、次男張宏文、三男張宏庸、四男張宏 年、五男張宏成,應繼分比例各為1/7;而長男張宏仁先於 94年6月2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張家菘、張修維2人代位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為1/14。又繼承人張曾足嗣於101年9月28日 死亡,其應繼財產應由長女黃張麗霜、次男張宏文、三男張 宏庸、四男張宏年、五男張宏成及孫子張家菘、張修維再轉 繼承或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張環之應繼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亦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 宏庸、張宏年、張宏成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張家菘、張 修維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2(見原審45號卷一第66頁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9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39 -145頁戶籍謄本、第64頁繼承系統表)
(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 機構存款本息(見原審45號卷一第106-111頁桃園郵局函、 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函)。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對於張宏年之借款債權105 萬元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不主張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54,即21地號土地)已於99年3月1 7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張家菘(即張繼聖)所有,非屬應 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第58-64頁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
(五)被繼承人張環生前於90年間曾領取冤獄賠償金390萬元(見 原審45號卷一第15頁之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函)。
(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庸、張宏 年、張宏成與被告張修維等人,均僅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75、193頁 )。
(七)張曾足自被繼承人張環所繼承之應繼財產,應於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予以分配,不再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主張分配(見本院 卷第86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張宏成5人雖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見原審45號卷一第13- 140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主張被繼承人於立囑當時
已屬輕度或中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 。惟此為張家菘2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 應審究為被繼承人於95年1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 所定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因而歸於無效。經查: 被繼承人張環係於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1月25日書立系 爭遺囑當時雖已滿85歲,惟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 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 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 上欠缺意思能力,而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查張宏成5人雖以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於書立系爭遺囑時 不能背誦身分證字號,主張其已失智云云。然判斷失智症程 度本應由訓練有素專業人員執行,惟張宏成5人並未提出經 由訓練有素之專業人員判斷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之資料以佐 其說,則其泛稱被繼承人應已失智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得 僅因被繼承人處於失智症之高風險年齡,逕認被繼承人已有 失智情形。至張宏成5人雖稱:被繼承人之國學程度極佳, 若非失智,應以自書遺囑為之,而非書立系爭代筆遺囑,遽 予推論被繼承人應已失智云云。然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所定 之遺囑方式有5種,祇須合乎各該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即 生效力,至遺囑人採行何種遺囑方式,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與國學素養無關,尚難逕以被繼承人未採行自書遺囑,率 爾推認其於書立遺囑當時已屬失智,不能有效書立系爭遺囑 ,故張宏成5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張宏成5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曾經說過「我已經腦筋那樣」, 而有自認失智之情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係於94年10月17日 委託莊守禮律師製作聲明書時,說出「我已經腦筋那樣」等 語(見原審45號卷二第33-45頁之錄音譯文、第46頁之聲明 書),惟經勾稽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觀諸被繼承人與莊 守禮律師間之對話過程,被繼承人皆能針對問題為從容合理 之應對,且就其曾帶同配偶張曾足前往請領印鑑鑑明、張曾 足之房屋一間欲贈送何人等節均詳予陳述,甚將莊守禮律師 詢問張曾足之內容再行轉述予張曾足瞭解,並就當日聲明房 屋之坐落地址加以更正,可見被繼承人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判 斷能力,尚非處於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之程度。再細繹當日錄音全文,在張環表示「我已經 腦筋那樣」等語之前,尚與莊守禮律師確認「新竹市○○里
○○○路00巷0弄0號房地」過戶細節,對於莊守禮律師陳述 上開房屋地址為「○○路」時,亦就該房地之正確地址糾正 陳述是「○○○路才對。」、「…有拿繳稅的那張裡面。」 、「不是啦!稅單白的啦!」、「這單是什麼?」、「這張 啦!」、「是啦!7弄5號。」等語(見原審45號卷二第36-3 7頁),益徵被繼承人於斯時雖係85歲之高齡長者,但其尚 能提醒在場之人地址在繳稅的那張裡面、稅單是白色的等情 ,顯見其認知判斷及事務處理能力並無明顯退化情形;而莊 守禮律師再與其確認該房地之過戶時間,被繼承人再陳述「 大概那個囝仔出世以前啦!」、「我們巽巽。」等語,顯示 其記性縱不若既往,然未見明顯衰退,故其突稱「我已經腦 筋那樣。」(見原審45號卷二第38頁),不無自我解嘲之意 ,應與自認失智無關。是張宏成5人片斷擷取當日對話中「 我已經腦筋那樣」此話,遽指被繼承人已自認失智云云,洵 非可採,自難認被繼承人於95年1月25日書立遺囑時,已不 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遺囑能力。 又依被繼承人於95年1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現場錄音 譯文之內容(見原審45號卷二第46-1至48頁),可知被繼承 人對於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莊守禮律師之提問均能適時回答 「是」或「對」,莊守禮律師、訴外人即在場人曾素貞間或 有提詞,但張環仍會自行重複回答,而莊守禮律師向被繼承 人講解各該財產標的之處理方式,在獲被繼承人肯認之答覆 後,仍請被繼承人張環覆述一遍,並摘錄其錄音內容如下( 見原審45號卷二第47頁):
張(即張環):這個土地。這三筆土地。要給張繼聖(即張 家菘)和張○○(張修維之子)兩個人。啊!因為這個張○ ○年紀現在還是一個囝仔啦。啊由這個...。 曾(即曾素貞):張繼聖。
張:張繼聖替他管理。
莊(即莊守禮):等他成年。張○○如果成年才…。 張:才才。(電話鈴響)給這個…。
莊:才過給張○○就對了。
張:是。
莊:啊。之前如果有變動。
張:之前如果變動…,(電話鈴響)假設那個不存在是嗎? 莊:不是不存在。你剛才告訴我,是講「如果有變動,如果 被徵收,還是賣掉,那個價錢,要給一半。」
張:是是,是這樣。
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張環不但能清楚陳述其財產之處分方 式,尚能就其處分細節提出詢問藉以確認字詞的真義為何,
顯見其於書立遺囑當時具有相當之判斷理解能力,應能有效 為意思表示,堪信張環係出於自主意識而口述系爭遺囑之意 旨。此外,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徐○○已於原審證述:伊去的 時候遺囑還沒有寫好,大部分是張環在講內容,伊等在旁邊 聽,當時張環的精神、口齒還可以等語;而證人即遺囑見證 人邱○○亦證述:當時張環是在腦筋清楚的狀況下,沒有任 何脅迫完成他的遺囑等語(均見原審45號卷一第63頁背面) ,衡以證人徐○○、邱○○與本件尚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 且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經過,應無故為虛偽證 述之必要,核其證述上情應非虛妄。益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 爭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甚為明確。是以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雖年 事已高,但其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事實上欠缺意 思能力之情事,應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堪認張環於立囑當時應具備遺囑能力甚明。是張宏成5 人所述:張環於立囑當時已屬失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 ,即難採取。
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 有效: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 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 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次按,代筆遺囑因無 公證人參與,故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3人旨在 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 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是以見證人3人須於代筆遺 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 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 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 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 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 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 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 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
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 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 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 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上開說明,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 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經查﹕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係受被繼承人張環之媳婦邀約而前 往見證,業經證人徐○○證述在卷(見原審45號卷一第63頁 背面),而被繼承人張環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正常 ,亦未當場就該見證人選表示拒絕,並由徐○○在場見證之 情形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堪認張環應有指定徐○○擔任 見證人之意思,是徐○○尚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人之 要件。張宏成5人主張見證人徐○○非由被繼承人所指定, 尚有誤會。又系爭遺囑經張環出於自主意識並口述遺囑意旨 ,而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 解須於製作遺囑之前、中、後或以特定形式為之。本院認莊 守禮律師就各該財產標的已逐一明確向被繼承人講解處分方 法,依被繼承人之回答亦顯示其已明瞭且同意其所述之內容 ,莊守禮律師嗣已表示「等一下我會將你剛才講的內《容》 寫成文書。電腦打成書類。啊給簽名蓋印章,現場證人,還 有徐老師,還有邱代書。等一下我會《給》你簽。今天是元 月25日。等一下我寫好才給你們確定內容。如果沒有問題, 我們就依今天所講的內容來簽。我有把你們做全程的錄音。 這個錄音我會跟這個遺囑一塊保留。等於我們剛才講的內容 ,是你親口跟我們這樣陳述。我跟你重複解釋,認為沒有錯 。這樣確定的,這樣子好嗎?」等語(見原審45號卷二第48 頁),是莊守禮律師既已向被繼承人宣讀並講解系爭遺囑之 內容,可見被繼承人張環已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見證人莊守 禮筆記、宣讀並講解遺囑意旨,且經被繼承人認可系爭遺囑 之內容無誤後,記明立囑日期為95年1月25日,並由立遺囑 人張環、見證人邱○○、徐○○及兼代筆人莊守禮律師同在 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確認,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而生 代筆遺囑之效力。是張宏成5人主張系爭遺囑未經宣讀講解 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蓋用騎縫章係我國習慣上於 製作多頁文書時為避免發生文書抽換情事所使用。而代筆遺 囑之製作,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須蓋用遺囑人及全體見證 人之印章作為騎縫章始為有效。況張宏成5人亦不爭執系爭 遺囑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縱系爭遺囑未蓋用遺
囑人張環及全體見證人之印章做為騎縫章,亦與法律規定無 違,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此外,張家菘於98年3月19 日申請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98年收件第65740號),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系爭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作成,不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拒絕辦理登記而 處分駁回其申請,張家菘不服提起訴願判遭決定駁回後,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8年度訴字第1976號), 經行政法院認定「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莊守禮律師依 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並經莊守禮律師全程錄音存證,業經見證人徐○○結證屬 實,並經該院於99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莊守禮律 師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提示遺囑影本予證人閱覽,證人徐 ○○證稱該錄音內容核與遺囑內容相符,二者均係其見證當 時之實情等語,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因見證人兼代 筆人莊守禮律師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 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可按 (見原審45號卷二第58-67頁)。從而系爭遺囑既合於民法 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所製作,應屬有效。 張宏成5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 扣減權而已。另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自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 ,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自由並保障交易安全起見,故 不以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為當然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是系爭遺囑於98年1月3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效力,縱其 內容已侵害其他繼承人配偶張曾足或張宏成5人之特留分,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況張宏成5人已再三陳明其未主 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僅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張修 維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是
張宏成5人以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即非 可採。
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書寫張家菘為被繼承人張環之子,顯屬 偽造云云,惟張宏成5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既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依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 後事亦全權交由張繼聖處理,『其他』子女只能配合,不可 提反對意見,一切從簡…。」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定被繼承 人之後事交由張家菘全權處理,張環之子女只能配合,尚無 將張家菘誤認係被繼承人子女之意思,張宏成5人對於系爭 遺囑之解讀容有誤解,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出於偽造,應無 可採。
綜上,被繼承人張環於立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其所立系 爭遺囑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張 宏成5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二)被繼承人張環對於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即張宏仁之妻) 並無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間曾領取冤獄賠償金390萬元,此為兩 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0年2月6日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45號卷一第15頁),堪信為真正。至張宏成5人雖主張 被繼承人已將上開冤獄賠償金390萬元借給張家菘或訴外人 曾素貞云云,並提出張環於94年8月之手寫清單1紙為證(見 原審45號卷一第16頁),惟此為張家菘2人所否認,並抗辯 :被繼承人早已將冤獄賠償金390萬元處分完畢,對於張家 菘或曾素貞並無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張宏成5人主張被繼承人 對於張家菘或曾素貞間應有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張宏成5人依其提出張環之手寫清單1紙,主張上開冤獄賠償 款中之100萬元、200萬元是用於還長房即張宏仁之貸款,另 100萬元是借給張宏仁購車云云。然為張家菘2人所否認。查 上開手寫清單固有記載「補償:200萬還貸款;支票消、100 萬、貸;購車:100萬」等語。惟依上開文字,實難認被繼
承人與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更不能 證明被繼承人有將390萬元交付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是 張宏成5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依其自行解讀上開手寫 字條所為臆測之詞,遽認被繼承人對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 有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查,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 17日曾偕同其配偶張曾足就渠等二人於94年10月17日以前所 為之財產管理、分配、處分等事項,為避免各房子孫日後產 生誤會及紛爭,曾委託莊守禮律師製作聲明書,而依卷附張 環於94年10月17日立聲明書當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莊律師: …他現在拿的帳本那些,要怎麼解釋?」、「曾素貞:…他 也沒有拿什麼帳冊,是他爸爸寫的,好像一張紙。」、「張 環:我寫我自己的記憶啦!」(見原審45號卷二第40頁)。 且依被繼承人親簽之聲明書亦記載「本人之前自行書寫所製 之一些帳冊、手稿等,僅為本人日常之記帳紀錄,相關之債 權債務由本人自行理清。…不得據為債權憑據而對相關之人 員提出請求」等語(見原審45號卷二第46頁),可見上開手 寫字條應僅係被繼承人個人記帳之筆記,並非借據,尚難依 此認定被繼承人對於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有390萬元之借 款債權,洵堪認定。
又依張環於立聲明書當時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張環已陳述 :「現在假使講我跟大媳婦他們,跟我大兒子他們的錢來來 去,她有跟我借,也有還我。」、「我大兒子有跟我借,也 有還我」、「是啦!都有還我。」、「他的借據,我就還他 了」、「沒,沒出入。」、「現在只有我老四欠我的錢而已 」、「我跟大兒子到現在攏沒有出入。」等語,有94年10月 17日當日錄音譯文及聲明書為憑(見原審45號卷二第41-42 頁),被繼承人既於94年10月17日表示長房即張宏仁等人對 其負債均已清償完畢,堪信張家菘抗辯伊與父親張宏仁、母 親曾素貞並無積欠被繼承人任何款項尚未清償,應非無據。 是張宏成5人率以被繼承人曾領取冤獄賠償金390萬元,再加 以上開手寫字條之內容,拼湊揣測被繼承人領取上述冤獄賠 償金390萬元,再添10萬元悉數借給長房云云(見原審45號 卷一第5頁),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繼承人對於 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有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 張宏成5人主張將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列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予以分配,即屬無據。
(三)林知義之「菜根譚四條屏」書法作品,應不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而予分割:
張宏成5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括系爭書法作品,系 爭書法作品原本放在家中,由張家菘所保管云云,並提出系
爭書法作品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張家 菘2人已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書法作品非由張家菘保管 ,已不存在,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查張宏成5人 雖陳稱:系爭書法作品之照片,係於80幾年間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客廳所拍照等語,然上開照片僅 能證明於80幾年間系爭書法作品仍由被繼承人張環所保有, 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處分系爭書法作品,且迄其於 98年1月31日死亡時,系爭書法作品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 為遺產之一部。況張宏成5人既已陳明:伊目前不知道系爭 書法作品在何處,亦不清楚是否遭張家菘處分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堪信張家菘2人抗辯上情,尚非無據。是張 宏成5人僅空言主張系爭書法作品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 予分配,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書法作品於繼承開始時仍存在 且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現仍由張家菘保管中乙事為真正, 則其主張上情即無可取。從而張宏成5人主張系爭書法作品 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自乏所據,尚難採取。(四)張家菘應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代位繼承權: 張宏成5人主張張家菘未依法申報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 爭書法作品,而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應已喪失代位繼承權云 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對於張家菘或其母親曾素貞並無系爭 3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張家菘已否認其知悉 、經手、保管系爭書法作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書法作 品於繼承開始時仍存在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現由張家菘 保管中,是張家菘未將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書法作 品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屬當然,難認張家菘 有何隱匿遺產之情事。況未將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 書法作品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 承之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張宏成5人主張張家菘未 據實申報遺產而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張宏成5人另稱:張家菘未在遺產清冊據實申報上開遺產,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已喪失限定繼承權云云。惟張家菘應無 隱匿遺產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者,繼承人縱有修正前民法 第1163條第1款所稱隱匿遺產之情形,其效果亦僅對於繼承 債權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已,並非喪失遺產繼承權,是 張宏成5人主張上情,亦有誤解,自無可取。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21地號土地、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對 於張宏年之105萬元債權,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不予分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張環對於張宏年之105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105萬元債權)已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兩造均不主張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為兩 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既已自認系爭105萬元債權已不存在,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另 佐以上揭94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張環:現在只 有我第四的欠我的錢而已。」、「張環:我有跟屘仔講,伊 你不能向他要,伊比較困難,你要助伊。」、「莊律師:算 說你要助他,你要給他就對了。張環:是是」等語(見原審 45號卷二第41頁),是被繼承人於斯時已表示拋棄系爭105 萬債權之意思,堪認系爭105萬元債權應不存在,非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故原判決遽將系爭105萬債權列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予以裁判分割,即有違誤,併此敘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21地號土地,亦不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而予分割: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