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蕭程博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994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向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 0,000 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12.99%,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償還每月應攤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原告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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