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張麗華
被 告 國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98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4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國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間以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余國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5 萬元,並授權被告余國鑫持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 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 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空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納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信用卡基本及信用資料變更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 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商務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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