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880號
KSEV,100,雄簡,880,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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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興源
被   告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880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4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3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苓雅區○○○路「高雄85大樓」之住 戶,因社區事務與原告前有嫌隙,竟於民國99年1 月20 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社區大樓12樓服務台前之中庭廣場, 當面怒罵原告「賤」、「爛貨」等語以侮辱原告,致原告因 此心生羞辱,且被告辱罵原告之次數及話語,其隱藏於後面 之爭端及裝潢施工不當之利益,可能危害全體大樓住戶安寧 及安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 自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高雄85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高雄 85 大 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函報、高雄85大樓公共區域財 產移交清冊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簡字第614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遭被告於公眾場合辱罵,被告難謂無主觀上之 故意、過失,且導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另 參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從事領隊,月收入約20萬元,並為 文化工作者,長期投入公益活動,此有原告所提之公益講座 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年薪資所得為25萬元、名下有汽車2 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以被告 辱罵其之次數及話語,其隱藏於後面之爭端及裝潢施工不當 之利益,可能危害全體大樓住戶安寧及安危等情,核與本件 刑事犯罪事實附帶之民事賠償無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已為催告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並未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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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