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告 譚若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損害賠償爭議,起訴時本求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0萬4,64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該請求範圍 為32萬640 元,因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譚若恒前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 4993-LG 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路東駛至該路610 號前未幾,逕向北迴轉、而改往該路西向 駛去,途中其左前車頭遂與自同向後方駛來、而由原告所駕 駛之D8-178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亦為原告,下稱系爭車輛 )右車尾。當時被告譚若恒為表示善意,本承諾負責善後, 並即時給付1,500 元,以此補貼原告於修車期間前3 日之代 步費用損失,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承保肇事車輛第三人責 任險之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壽保 險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台壽公司指定之汽車修 護廠為修復。詎原告迨99年10月23日,接獲車輛修理完畢之 通知,而欲前往修護廠領車時,卻遭被告以原告須先同意其 提出之民、刑事和解條件為由拒絕,致原告非惟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又不能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為此原告除已受到交 通費用10萬5,000 元、逾期驗車之罰款1,20 0元,牌照稅及 燃料稅7,947 元,未來復駛將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暨 工資5,500 元等財產上損害外,身心亦飽受痛苦折磨,自得 另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40 元。二、被告抗辯:
原告上開遭人惡意扣車所述,並非事實。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前因上開車禍意外受損,嗣經被 告台壽公司之轉介,而至汽車修護廠維修,現已修理完畢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意外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固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首列受損數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求 命被告賠償者,既以其前揭被告無故扣車等陳,資為主張 之依據,參照此段規定,就其無法取回系爭車輛,確係因 兩造未及達成是項車禍之和解所致一節,首須舉證以實其 說,方為適法。
(二)然查系爭車輛,目前所以仍在汽車修護廠者,乃因該修護 廠遲未收到修理費用,故而行使動產留置權所致一節,兩 造均未爭執。而被告台壽保險公司,囿於內部理賠規定, 於與原告就首揭事故達成和解前,固無法逕行賠付修車費 用予汽車修復廠,但原告於該和解成立前,苟需用車,如 其上開請求要旨所示,儘可先行付清維修費用,而取回系 爭車輛為使用,乃原告捨此不為,坐任系爭車輛停放於修 護廠,而衊指被告惡意扣車云云,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件所請,要屬無據甚明,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現仍留置於汽車修復廠所 受之損失,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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