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川國
訴訟代理人 曾學忠
被 告 方億涓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83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
2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①30,000元、②27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103 年3 月 10日止,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 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上開2 筆貸款分別自10 0 年2 月10日及99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 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本金異動記錄卡、農業金庫 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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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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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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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壹萬捌仟貳佰柒拾│100 年3 月11日│ 3.02﹪ │100 年3 月11日│按前開利率3.02﹪計│
│ │陸元 │起至100 年9 月│ │起至100 年9 月│算之違約金。 │
│ │ │10日止 │ │10日止 │ │
│ │ ├───────┼────┼───────┼─────────┤
│ │ │100 年9 月11日│ 3.295﹪│100 年9 月11日│按前開利率3.29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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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99年12月11日起│ 3.02﹪ │99年12月11日起│按前開利率3.02﹪計│
│ │捌拾伍元 │至100 年6 月10│ │至100 年6 月10│算之違約金。 │
│ │ │日止 │ │日止 │ │
│ │ ├───────┼────┼───────┼─────────┤
│ │ │100 年6 月11日│ 3.295﹪│100 年6 月11日│按前開利率3.29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