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 告 許武金蓮
林武金蓬
武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81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4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惹曾於民國85年12月2 日邀同 訴外人武承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9 日起 至105 年12月9 日止,共分240 期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及一切期限利益,並應另給 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惹自93年3 月9 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惹已於93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就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許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760元,及其中239003元自93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放
款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2月9 日 彰院賢家儒字第098005103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許武金蓮、武佳榮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被告林武金蓬雖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本件文書形 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伊在70年間結婚,未與被繼承人 許惹住在一起,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武佳榮曾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 實係訴外人武承偉所貸,且伊並未居住該處,與伊無關等語 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93年11月2 日,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 48 條規定),然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許惹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上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2月9 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800510 32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被繼承人許惹之債務,而負清償 之責。然查本件被告均未與被繼承人許惹同財共居,有上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 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如採限定繼承 ,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產 範圍內償還本件債務,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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