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許錦堂
被 告 蘇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800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3,1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5 號16樓之 1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宏碁企業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560 元之義務,然被告自96年5 月至100 年2 月未繳納管理費,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公寓大廈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9年9 月27日高市 苓區民字第0990016570號函、管理費收據、存根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