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7號
TPHV,105,重勞上,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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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芝菡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臺上字 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違法解僱伊,乃不生效力,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既於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屬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 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 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 字第1943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5日具狀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 ,並求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然其前業以該承 審法官於訴訟指揮上有偏頗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5



年3月17日105年度勞聲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同年10月7日以105 年度臺抗字第64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第109頁),故上訴人於前述法官迴避裁定確定後,雖猶執相 同事由,以伊另就前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而仍應繼續 停止訴訟,受命法官卻違法續行準備程序,並就本件所涉人事 規定及退休辦法未依法調查,而侵害伊上訴目的及伊於訴訟中 之舉證權、聲明調查權等,已涉犯詐欺罪嫌並另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再次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該法官迴避裁定確 定後,法定停止訴訟事由自已消滅,受命法官依法續行訴訟, 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再次聲請法官迴避,並就受命法官指揮訴 訟之當否為指摘,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爰不停止訴訟, 併此敘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訴訟終結前,於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 訴訟時,有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然前開規定,應僅限於法律 有明文規定審判長應依法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者,始 有其適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 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為是。是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款原規 定:「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因其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是92年2月7日修正前述條文時,乃特予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甚明 。查上訴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其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見原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39號訴訟救助卷第15、1 7頁),並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時亦有效力。嗣法扶基 金會臺北分會於105年5月12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2第1項第4款規 定對上訴人為終止扶助之決定,其申請覆議,亦經駁回確定, 該會指定扶助律師因而於同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終止與 上訴人間訴訟代理之委任(見本院卷第88至91、117至134頁) 。其後,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本件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於同年3月28日具狀稱伊於原審業經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規定,聲請法院應依法 律規定為伊選任律師代理,並希指定伊原扶助律師為伊代理訴 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亦即主張其經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法院依法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屬無據,亦併敘明之。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0日簽訂展業主任 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約定自是日起至89年3月20日 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通訊處展業主任之職務,負責推展 及管理保險業務;兩造嗣於91年7月1日復簽訂展業襄理聘約書 ,伊自是日起改擔任展業襄理之職務。因業績表現良好,伊每 月薪資均達新臺幣(下同)6萬5,152元以上,詎被上訴人為規 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雇主責任,先於92年7月29日無 故將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稱勞保及健保)退保, 95年7月28日又迫使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同意書,將伊降為展業代表,約定伊為其提供招攬保險業務 之勞務,每月報酬依其所定承攬報酬表為給付標準。惟伊與被 上訴人間實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不因伊前 後簽訂「聘任合約書」或系爭契約而有不同,故系爭契約並無 兼具承攬或承攬與委任混合性質,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惟被上 訴人竟於96年1月16日以伊業績未達標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悖於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自不生效 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規定給付 伊工資641萬0,957元(即96年1月16日至104年3月27日期間之 工資),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6萬 5,152元(其中380萬4,877元,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 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侵害伊工作權與受領薪資權利,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300萬元;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69條第3項(即現行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賠償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將伊健保退保,而需負擔92年7月 29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之健保費2萬5,368元(以上各項除按 月給付部分外,合計為943萬6,325元,原判決誤載為983萬3, 117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頁);另尚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伊 退休金46萬8,936元至伊退休金專戶。又若認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給付伊預告工資6萬5,152元;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給付伊資 遣費57萬5,509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相 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63萬2,160元及給付伊相當於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之損害47萬4,120元,以上合計174萬6,941元本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4年3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 人6萬5,152元。⒋被上訴人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 繳上訴人退休金46萬8,936元。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述㈠之⒊ 、㈡之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展業代表、主任及襄理期間 ,並無底薪(含管理職務),所約定之「展業代表」報酬,係 以上訴人招攬保險成功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按比例核發,故 其領取之各項津貼、獎金完全取決於客戶投保行為,與其提供 勞務時間長短、數量多寡無關;又其擔任「展業主任」之期間 ,係委其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展業代表,且於展業代表「第 1年業務津貼」達一定業績額,或有晉升情形時,始核發獎金 予其;再其擔任「展業襄理」之期間,亦係委其督導所屬展業 主任及招募、訓練與管理所轄展業代表,且於所轄下屬「第1 年業務津貼」達一定業績額,或有晉升情形時,始核發獎金。 反之,均無報酬或獎金。又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均不須打卡上 、下班,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對象,並按客戶需求於不同時、 地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及自負招攬業務之風險,足見上訴人任 職伊公司期間,與伊所簽立之契約,應分屬承攬(展業代表) ,或無償委任混合承攬(展業主任、展業襄理)性質,非僱傭 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然上訴人擔任展業主任、展業襄理 之91年12月、92年6月間,分因未達考核標準降為展業代表, 嗣於95年4至6月間,連續90日亦無招攬業績,伊乃以考核3個 工作月未達5,000元之規定終止前述契約。嗣伊於95年7月28日 與上訴人再簽訂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所簽立者為承攬契約, 且其95年10至13月工作月之第1年業務報酬又未達5,000元,伊 於96年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及該契約附件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第18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伊並無給付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各項請求義務。況縱認系爭契約 為「僱傭契約」,然上訴人長期未能招攬到保險新契約,亦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事由,伊亦依法預告後始將 其解僱,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實則兩造間確無僱傭契約存在 ,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且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或 無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頁 反面):
㈠兩造於86年3月20日簽訂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 書,上訴人自是日起擔任展業主任;於91年7月1日簽訂展業襄



理聘約書,上訴人自是日起擔任展業襄理,有該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襄理聘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7至54、65頁)。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將上訴人之健保退保,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3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頁 )。
㈢兩造於9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標示為承攬契約書),並 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及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調 字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㈠第58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有該通知函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第24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3月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展業主任 、91年7月間改任展業襄理之職務,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 雇主責任,先於92年7月29日無故將伊勞、健保辦理退保,復 於95年7月28日迫使伊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將伊降為展業 代表,約定伊為其提供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每月報酬依其所 定承攬報酬表為給付標準。惟前開契約實屬僱傭契約,故被上 訴人於96年1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為此 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前述工資、非財產上損害、健保費,並提繳勞退專戶退休金; 備位主張若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請求其應給付伊 前述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相當於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兩造間之契約是否 為僱傭契約?㈡如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月 16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終 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之工資,及自104 年3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其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中96年1月 16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之相當於工資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㈣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 額若干?㈤上訴人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即現行第84 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 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違法將其健保退保,致其受有自行負擔 健保費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㈥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自 94年7月1日起迄今之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㈦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是 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㈧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上訴 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㈨如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合法,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㈩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上 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 ,及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賠償非財產損 害與健保損害,及提繳退休金等,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40號解釋參照)。蓋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 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 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 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 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 法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 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 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再



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 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543170號函 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 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前揭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第2、3段參 照)。
㈡查上訴人於86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同時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 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見原審調字 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47至50、65頁),約定被上訴人自 86年3月20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聘任上訴人擔任其展業主任 及展業代表,授權上訴人得基於展業主任之權限,在被上訴人 及其直屬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招募、 訓練與管理所屬展業代表,及授權上訴人及其所屬展業代表於 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但展業主任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之聘約得在公司核准之其他區域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上訴人 並負有遵守前開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 接受被上訴人之考核等職責;展業主任因其對被上訴人及客戶 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該契約書附表壹之展業主任津貼 及獎金表給付之;如展業主任不能符合該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 規章之要求時,被上訴人得終止該聘約或改聘之。嗣前開展業 主任聘約書到期後,兩造復於91年7月1日復簽訂展業襄理聘約 書(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反面),約定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 日起聘任上訴人擔任其展業襄理,授權上訴人得基於展業襄理 之權限,在被上訴人及其直屬展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被 上訴人在台灣地區督導其直屬之展業主任,並招募、訓練與管 理所屬展業代表,及授權上訴人及其所屬展業主任、展業代表 於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但展業襄理基於其與被上訴 人之聘約得在公司核准之其他區域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上訴 人則負有遵守前開展業襄理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 並接受被上訴人之考核等職責;展業襄理因其對被上訴人及客 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該契約書附表壹或貳之展業襄 理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如展業襄理不能符合該聘約書附表參 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被上訴人得終止該聘約或改聘之。而前 述附表參之展業襄理管理規章則約定:為使展業襄理之任用與 考核相一致,並能明確的瞭解聘約之相關規定,展業襄理區分 為A、B二級,其考核規定(條件)、待遇、福利等三方面分別



如其後附表列(關於展業襄理B級之考核條件須專職且直轄單 位FYC〈First Year Commision即第1年度佣金〉達12萬元;待 遇依展業襄理聘約書附表貳辦理得領取單位津貼、業績獎金、 增員獎金、特別津貼及晉陞津貼;並享有含勞健保、展業主管 公積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福利團體壽險、團體醫療保險、福 利團體意外險等福利)。展業襄理之考核期為6個月,即每年1 至6月及7至12月兩次,如經考核結果未達A級(即展業襄理A) 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1級主管,或經考核結果未達B級(即展 業襄理B)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被上訴人不另 發函通知等情,有兩造所簽訂之前述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 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可按 。又上訴人於91年7月間簽訂展業襄理聘約書,嗣於92年1至6 月上半年考核時為展業襄理B級,其考核結果,因其FYC僅3萬 餘元,而經被上訴人通知依前述展業襄理管理規章自92年7月 之工作月降為展業代表,並作健保轉出及勞保退保,亦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上訴人91年12月、92年1月業務報酬表及92年6月新 二階人員考核結果通知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3、55頁)。則 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聘任契約之約定,自92年7月1日起 僅為被上訴人聘任之展業代表,依兩造前簽訂之展業代表聘約 書,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 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 費提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按該聘約書所附之「展業代表 各種壽險第1年度業務津貼」及「服務費支給標準」規定給付 其要保津貼及獎金,上訴人亦同意收受該項要保津貼及獎金( 即第1年度業務津貼、服務費及春節加發獎金)作為其於該聘 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見原審卷㈠第65頁正反面), 洵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復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名為「承攬契約 書」之系爭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3頁),再次約定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 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被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其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發給悉依被上訴人所 定之「承攬報酬表」行之;上訴人如違背該契約所定各條款之 約定或未能達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業務量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且有符合前開未達所分配之業務量時雙方無庸為意思 表示,該合約即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應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執行;而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 :系爭契約將取代兩造間以前所訂之同性質之合約上之關係, 但該等合約項下之保證書不受影響,仍屬有效,及第18條第4 款約定:上訴人有未依被上訴人年度公布之工作月份流程「每



一季間之工作月」累計向被上訴人提交可承保新保險契約之第 1年度業務報酬達5,000元以上(每1季間之工作月分別為1~3 工作月、4~6工作月、7~9工作月、10~13工作月)之行為時 ,被上訴人得終止該契約並停發或收回該契約上訴人之應得之 一切報酬及利益。此外,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 58頁)予被上訴人作為前述契約之附件,內載上訴人已詳閱並 了解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如違背本契約所訂 各條款之約定或未能達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業務 量時,甲方公司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第18條第4項內容,甲方公司所分配之業務量為「依年度公佈 之工作月份流程『每一季間工作月』累計向甲方公司所提交可 承保新保險契約之第1年度業務報酬達5,000元以上」,因此特 立此書為據,並附於系爭契約等語綦詳。上訴人空言主張伊係 遭被上訴人所迫始於95年7月28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 ,而將伊降為展業代表,並約定伊為其提供招攬保險業務之勞 務,每月報酬依其所定承攬報酬表為給付標準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為採;況認縱有其事,而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現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如認伊於95年7月間係遭受被上 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自應於前述法定除斥時 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曾為前述撤銷之意思表 示,並實際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按展業代表身份領取所計報 酬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復自承伊在 被上訴人公司時就被告知沒有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直到98年 間認識南山人壽的員工,他可以領幾百萬元的退休金,於是伊 就開始打給被上訴人人事部門,才有後面調解、起訴的作為, 在本件之前已經提過3次訴訟,都是程序駁回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70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主張係被迫簽立系爭契約及 同意書乙節,應屬無據。
㈣而承前所述,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上訴 人約定以有償方式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按其等間約定權 利、義務之內容與實際個案履約狀況,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4 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所表示判斷標準,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是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之保險 業,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改制後勞動部)指定自87年4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 法。另上訴人雖稱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乃於105年10月 21日始作成,已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係針對保險業務 管理規則所為之,本件應無該解釋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反面至第175頁、第181頁反面)。然前述解釋之作成,係 因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 認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 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具 有從屬性;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 付,或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 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 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 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 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 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 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 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反之,本院94年 度勞上字第45號、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101年度勞上字第21 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保 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 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 契約關係;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 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 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 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 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 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 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勞 基法所示之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前述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第1段參照)因而予以受理,並作成該統一之解釋。而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故於前述解釋文作成後,如法院見 解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有異,自應以前述解釋為準,此於涉訟中 之案件更屬當然。該見解之統一,核與法律規定有所變更其效 力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與釋字第185號解釋說明司法 院大法官所為統一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即發生前述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無悖。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足採,其另 執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82號及93年度判字第1178號等 裁判(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117至119頁)就勞基法規定之勞 動契約所為:契約雖名為承攬,然有管理權,實質仍以勞務給 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應由所 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如因招攬行為 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縱 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無支給固定薪資,其仍受所 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各項 補助金、獎勵金、津貼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所取得基本津 貼、督導津貼、達成津貼、育成津貼、春節禮金、功績獎金、 端午及中秋節禮金、增員獎金、辦公津貼、特別津貼等項,即 與一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業務員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 對價,性質上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之工作上提 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而應核課綜合所得稅之法律見解,謂兩造 間有類此認定之情形,應係成立勞動契約云云,亦無足取。㈤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無論擔任展業代表 、展業主任或展業襄理,伊上、下班時均無須打卡之事實,乃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 伊雖無須打卡上、下班,但仍受制於被上訴人之管理,通常須 透過公司機制即透過被上訴人提供客戶名單,向客戶約定時間 ,如果有多餘時間再自行找客戶云云。惟觀諸兩造先後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2條、展業代表聘約書第1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 條第2項及展業襄理聘約書第1條第2項(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原審卷㈠第47、51、65頁)各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於甲方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人身 保險及年金保險,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 交付甲方」、「公司授權展業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 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 險費提交公司」、「授權展業主任及其所屬之展業代表於台灣 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但展業主任基於其與公司之聘約得 在公司核准之其他區域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授權展業



襄理及其所屬之展業主任、展業代表於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 及年金。但展業襄理基於其與公司之聘約得在公司核准之其他 區域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均未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項有所約定或限制,則被上訴人縱基於協助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考量,曾提供部分名單予上訴人開發客戶,亦難 謂此協助行為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況上訴人亦謂伊 曾為被上訴人招攬眾多客戶,其中不乏多名社會名流(見原審 卷㈡第56頁),顯見上訴人應非全然仰賴被上訴人提供客戶名 單或應受此限制。則依上情,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 時,無庸於固定工作時間打卡上、下班,而得自由分配、掌控 其工作時間,並得依己意決定在何處、以何方式、向推介客戶 招攬保險,亦即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又兩造先後於前揭展業代表聘約書第2條約定:「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展業代表各種壽險第 1年度業務津貼』及『服務費支給標準』規定給付展業代表要 保津貼及獎金。展業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要保津貼及獎金作為 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而依該「展業代表 各種壽險第1年度業務津貼」及「服務費支給標準」所載,上 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第1年度業務津貼、服務 費及春節加發獎金,均按上訴人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 一定比率給付(見原審卷㈠第65頁正反面);於展業主任聘約 書第3條約定:「展業主任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 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壹之展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 ,而依該「展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所載,展業主任係依自己 及所屬業務代表每月招攬保險契約所得之「第1年度業務津貼 」數額計算「每月津貼」、「單位津貼」、「每月業績獎金」 、「超額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昇津貼」(見原審 卷㈠第47至49頁);於展業襄理聘約書第3條約定:「展業襄 理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 壹或貳之展業襄理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而依該「展業襄 理(A或B)之津貼及獎金表」所載,展業襄理係以依自己及所 屬業務代表每月招攬保險契約所得之「第1年度業務津貼」數 額計算「單位津貼」、「每月業績獎金」、「超額業績獎金」 、「增員獎金」、「特別津貼」、「晉陞津貼」(見原審卷㈠ 第51至54頁);最終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發給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 之『承攬報酬表』行之。」,而依該「承攬人員之承攬報酬表 」記載,承攬人員係以自己每月招攬報酬所得之「第1年度業 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數額計算業務報酬(見原審調 字卷第19、23頁)。足見上訴人以承攬人員(或稱展業代表)



、展業主任或展業襄理身份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所獲取之保險佣 金,均係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亦即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實際簽訂保險契 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可見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並非按月 領取基本底薪,而需招攬保險成功始得領取業務津貼、服務費 與獎金,縱使上訴人已實際進行客戶拜訪等提供勞務之行為, 倘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其仍不能領取報酬,此由 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95年9月業 務報酬表顯示當月報酬為零元可徵(見原審卷㈠第59頁)。故 上訴人之收入並不固定,且無約定底薪,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上 訴人前揭報酬,全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為據,並非按上訴人 招攬保險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顯見前開勞務之 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招攬保險成果),而非勞務本身; 如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締結、客戶未繳納保費或取消契約 退還保費等,上訴人需負擔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風險而無報酬; 且觀諸其履行契約之內容與型態,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於 招攬保險時,需以其他同事分工完成契約目的,倘上訴人自行 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之停頓,是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乃側重於為自己事業之 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貢獻勞力。上情均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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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