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長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新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
認界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係為確認經界之訴
,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
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反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7,335元,
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