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李惠紋
被 告 趙倚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倚羚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